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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城法院“法官说典”——用人单位既是利益享有者又是风险承担者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08日

  案 件 详 情

  原告滨州市某车辆救援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专职司机劳动合同,入职当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救援拖车拖运事故车辆,在经过一2.5米限高杆时,拖车触碰限高杆,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千余元,被告不予认同,故原告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 判 结 果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滨州市某车辆救援公司事故损失1060元。

  法 官 说 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为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往往低于劳动者所创造的利润,故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一般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对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但在确定劳动者的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劳动者收入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即此种情形下的归责原则既不能等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过错侵权原则,也不能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一律免除劳动者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驾驶员应当熟知包括高度等在内的车辆状况以避免发生意外。在车辆行驶证明确标明高度为252厘米的情况下,其仍驾驶车辆通过限高250厘米的限高杆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限制赔偿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 案 主 审 法 官

  

  赵源泉,男,汉族  1970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大学学历,一级法官,1995年2月经全国法院系统增编补员考试进入滨城区法院工作,先后在滨北法庭、告审庭、民一庭、研究室、政治处工作,现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被山东省高院授予“全省法院先进个人”多次荣立市级“三等功“,荣获“全市优秀法官”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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