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法院“法官说典”—提供劳务者致雇主损害,谁来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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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30日 | ||
简要案情 某机械租赁公司组织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在某地施工,因原来的挖掘机驾驶员不能出勤,该公司临时雇佣邢某某提供劳务。邢某某到场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在操作中挖掘机向左侧倾斜倒伏,并发生沉降,挖掘机发动机及电器线路被沼泽的积水淹没,致挖掘机发生损坏。事故发生以后,该公司雇佣拖车及救援设备将挖掘机从泥沼中救出。因赔偿问题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某机械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主文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某机械租赁公司因挖掘被水浸泡发生的财产损失2.7万余元中的70%部分,计款1.9万余元。 法官说典 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及追偿问题,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与一般侵权的价值取向和归责原则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提供劳务一方从事的活动是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利益服务,按照民法利益、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并非提供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或者一般过失就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提供劳务者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之相对应的是,在确定损失赔偿比例时,应当考虑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合同交易的最大受益方,在提供劳务一方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对所受损害负有克制和容忍义务,其无权向对方追偿。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发生损害时,亦应考虑风险容忍因素适当减轻提供劳务者一方的侵权责任。 挖掘机所从事的作业环境一般较为恶劣,经常在洼地、积水、泥泞等特殊危险环境下施工。驾驶操作人员一方面应当适应挖掘机作业所面临的特殊环境,保证在特定环境下顺利安全完成作业任务;另一方面,在特定环境下施工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查看机械设备所处位置及环境特征,分析判断所处位置及施工作业时可能面临的风险,由此调整位置或控制作业方式尺度,以保证作业安全顺利。 本案中,被告邢某某因未对施工环境作出预判,或者已经作出预判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以致发生挖掘机倾倒、泡水事故,造成机械设备损害。其没有尽到一般驾驶操作人员应尽的普通注意义务,主观方面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主审法官 刘忠诚,男,1996年12月参加工作,2005年12月19日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荣获“滨州市青少年普法教育优秀辅导员”、“十佳人民法官”、“人民满意政法干警记三等功”、“公正廉洁执法先进个人”、“全市法院‘三零’竞赛活动优秀法官”、“年度个人嘉奖”等荣誉称号。 供稿人:王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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