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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法苑 | 首例!参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裁判并生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2月13日

  近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离婚纠纷案件,该案系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裁判并于该解释正式实行后生效的首例判决。

  


  基本案情:

  

  殷某(男)母亲早年全款购买案涉房产1。2017年,殷某与陈某(女)登记结婚。为方便孩子上学,殷某母亲将案涉房产1、变更至殷某、陈某双方名下。房产2系殷某母亲全部出资购买为二人婚生子购买的学区房,登记在二人名下。殷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后二人感情不和,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取得孩子抚养权及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房产2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4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两套房产的分割。陈某认为,房产1虽系为了婚生子上学需要由殷某母亲变更登记至二人名下,房产变更登记后即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2系二人婚后由殷某母亲全部出资为二人婚生子购买的学区房,购买时即登记在二人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殷某有过错,两套房产应归陈某所有。殷某认为,房产1仅仅是挂名登记,该房产一直由其母亲居住,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产2由其母亲全部出资,该房产应归殷某所有,其可以向陈某支付少部分补偿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公布,参照该解释精神,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房产1系殷某母亲早年购买,殷某母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双方也认可房产1变更至二人名下系为了婚生子上学需要,陈某亦不能证实转移变更登记之时,二人与殷某母亲之间就房产1达成了赠与合意,故房产1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产2系二人婚后因婚生子上学需要由殷某母亲出资购买,该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产由殷某母亲全部出资,考虑到二人已结婚七年,双方生育一子,同时兼顾照顾妇女儿童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故判决房产2归殷某所有,殷某向陈某支付该房产价值40%的补偿款。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本案于2025年2月生效,裁判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本案承办法官:贾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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