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废止性与法官角色的转变—兼论司法裁判理论的形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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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9日 | ||
法官角色经历了从“自动售货机”的僵板形象向具有创造性之形象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可废止性发挥了重要作用,它反映了法官角色目标(追求正义)与角色手段(适用法律)之间的冲突。本文通过对传统与现代法官角色的深入分析,揭示了西方社会政治、价值追求及法学思维方式的转变。最后分析了可废止性与法实证主义、法律方法论之间的关系,进而讨论了将可废止性理论化以形成一种司法裁判理论是否可能 西方法律(学)传统上,法官的角色定位处于流变当中——从“法律的喉舌”、“自动售货机”等僵化刻板的法官形象到鲜活、能动的裁判者。这种角色转变反映了政治社会现实、法学知识及人们思维方式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可废止性(defeasibility)从一种“地方性”现象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进而成为当代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关注的对象。 一、引论:可废止性与法官角色 (一)法官角色研究的理论意义 正义与法律拘束是评价法官角色之关键要素,正义是法官角色之目标,而适用法律则是法官角色之手段。我们说,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然而法官既不能将他的完全个人的正义感,也不能将到法庭寻求帮助的某一方的正义感作为其判决的基础,因为他是以法律的名义做出决定的。在通常情况下我们承认,法律和法律群体期待法律安全和结束任何一个法官的任意,法官要受法律的拘束。然而,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经常出现法官角色目标与手段相冲突的情形。例如,法律禁止超速,但是当存在紧急事件(比如医疗急救)时,普遍接受的正义感要求我们允许其超速行驶。此处法的安定性与正义之追求处于冲突之中,如何理性地解决这一冲突成为法官角色研究当中的重点问题,它对于完善法律规则体系、指导法官日常的司法实践进而指引人类行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可废止性概念辨析 可废止性起初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Jaap Hage曾区分了多种可废止性,如本体论的(ontological)、概念上的(conceptual)、认识论的(epistemic)、证明的(justification)和逻辑的(logical)等等含义上的可废止性。他认为其中最有趣的是证明的可废止性,它意指曾被一套信念集证成的结论无法被另一套信念集(前一个的扩展集)所证成的现象。他进而指出证明的可废止性在法律领域发挥一定的作用,如在证明负担分配上。[1]然而其更是作为法律论证的知识论基础来发挥作用的。从本质上讲,法律论证是一种似真的或可废止的论证,换句话说,其结论通常都不是根据真前提而是根据可接受的前提推导出来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对法律论证逻辑基础的挑战表明,仅仅依靠传统逻辑(形式逻辑或演绎逻辑) ,已不能为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提供逻辑辩护了。需要在非单调逻辑基础上引入非形式逻辑的“相干性—充足性—可接受性”标准,从非形式逻辑角度为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提供逻辑辩护,从而也为法律理性的逻辑合理性提供了辩护。[2] 可见,可废止性概念之进军法学界,不仅对诉讼程序理论产生了直接影响,还对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革新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可废止性对法官角色的冲击 近代以来,西方政治理想与实践将法官设定为“法律的喉舌”这样一种机械适用者的角色,易言之,对于正义的追求被排除出法官的职责范围,严格适用法律成为其唯一的使命。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一系列技术手段,如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司法三段论的法律推理手段等。然而,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哲学社会思想的不断创新,上述僵化刻板的法官形象逐渐遭到抛弃。特别是二战以来,对于正义的追求成为法官义不容辞的使命,法官角色的冲突(即适用法律与追求正义)成为了理论焦点。在此背景下,可废止性概念的兴起更是对传统法官角色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当我们承认拘束法官的法律本身是“可废止的”之时,法学思维已经处于一种转向当中,封闭体系向开放体系的转向,单一性逻辑向非单一性逻辑的转向等等,这些对于重塑法学知识品格具有重要意义。 二、传统法官角色观 (一)传统法官角色概述 对以民主的方式制定的法律的信赖和分权原则导致这样一个愿望,即使法官严格受法律的拘束,以便只有法律本身对法律争议做出决定。比如孟德斯鸠即认为法官的任务仅在于充当说出法律之话语的口舌;法官必须没有自己的意志,不能对法律的严厉程度有任何改变。青年萨维尼也认为,做出法律决定的不再是法官的恣意,而是法律本身。法官的功能仅在于了解规则并将之运用于个案。由于法律的作用在于排除一切恣意,法官的唯一活动和唯一工作在于纯粹逻辑的解释。[3]法官角色之所欲被如此设定,近代以来的政治现实与科学思维是其主要原因。自启蒙运动以来,随着主权国家的兴起与理性自然法的兴盛,人类理性成为主导社会实践的主宰力量,由理性原则指导的自然法的实证化与法典化(如普鲁士法典、法国民法典等自然法典)成为至高权威,法官必须毫不批判地服从,故而当其时并不承认法律的可废止性。另外,自然科学方法在近代的兴盛与进军法学界,法官被设定为自然科学家的角色,为保障法律适用的科学性,其主要任务在于客观中立地发现法律,质言之,法官的任务在于认知而非创造。故而,传统法官角色的目标(追求正义)被其手段(法律适用)所遮蔽,形成一种“自动售货机”的鲜明形象。 按照上述观点,法官角色的任务是纯然教条性的:他受权威的既有法律规则的约束;法官必须去发现法律固有的涵义。这种法律发现模式解除了法官自己对正义的关切及做出独立决定的需要。他同时也解除了法官对于“善和正义的艺术”,对于“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的富于挑战性的职责。法官变成了一个纯粹的“惟命是从的演员”,只需要了解法律的最细微之处并执行之即可。 (二)传统法官角色的思维基础:概念——体系思维 传统法官角色观必然与当时主流的法学思维方式密切相关,无漏洞的、封闭的法律体系为法官发挥其角色功能奠定了基础。如果说法官必须对所有提交给他处理的案件做出实质性决定的话,则这样一个纯粹借助概念——逻辑手段进行法发现的理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有可能实现的,即法官所依据的法秩序是一个无漏洞的、封闭的规则体系,或至少可以通过纯粹逻辑的方式使之成为这样一个体系。体系思维可以说是法律思维中一种常见的基本法律思维形式。无论是近代的自然法学还是法律实证主义,“二者都倾向公理化,都基于编纂大全的思维,尤其是都对理性主义的系统哲学负有义务,去建造一个具有合适的、精确的知识之封闭体系”。[4]体系思想首先是通过历史法学派对法学产生了影响,萨维尼除了认为法是一个历史发展的结果之外,还认为法秩序是一个概念性的逻辑体系。历史法学派的集大成者普赫塔发展了这一体系思维,他将体系理解为形式—逻辑以及抽象—概念的体系,从其中的一般原理推导出其他原理,从而使法律制度获得系统的表达,即建构一种“概念的金字塔”。尽管立法体系不能涵盖法律规范涉及的所有领域,作为概念体系而设计的法律体系不会出现上述情况。“事实上,概念的普遍性和通过逻辑操作从这些概念中获得其他的概念的可能性使上述概念变得更有弹性。在建立了这一体系并确定了变化的规则(‘繁殖法则’)后,可以通过‘创造性’或‘建设性’的法理学,将这一体系引申适用到任何可以想象到的法律案例中。”[5]根据该原理建构的封闭法律体系试图借助一个“合理的”立法者的虚构,以使事实上由无数相互矛盾的法规组成的法律体系永远保持其作为概念体系的完整性和连贯性,进而与生活世界的复杂事实相分离。 由此,体系思想在(并未得到实现的)概念法理学当中获得了一种实证主义的转向:所有法律决定都可从一个由实证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组成的体系当中通过逻辑手段获得,无需法官自己的评价。这样一种封闭的法律体系,禁止向生活世界开放,逐渐陷于概念之泥潭而无法自拔,更遑论其可废止性。质言之,概念——体系思维排斥可废止观念进入法律领域,进而为传统法官角色的发挥奠定了思维基础。 (三)传统法官角色的逻辑基础:演绎(形式)逻辑 近代自然科学的巨大成功使得逻辑三段论在法律领域取得其权威的地位。可以说,西方的法治理想很大程度上依赖这种严格逻辑。经典的司法推理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肯定式):所有人都是会死的,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是会死的。在司法领域则表现为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下,寻找具体事实这一小前提,最后依三段论逻辑形式地得出结论。这种法律推理模式的关键在于涵摄(subsumtion),意指直接把案件置于法律的构成要件之下,然后推出结论。齐佩利乌斯认为,[6]“在法律思维过程当中,‘涵摄’的意义是把通过法律用语所指称的一般概念(即一般的观念单元)等同于具体的情境要素。”拉伦茨则通过区别逻辑学与法律适用上涵摄的不同用法,认为作为法律适用基础的涵摄推论不同于概念间的相互推演,“毋宁是将事实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7]这一思维模式被考夫曼概括为“推论模式”(subsumtionsmodell),它在西方整个近代的法律推理领域占有基础性的地位,是任何有素养的法律人都必须掌握的逻辑手段。 传统上的司法三段论彰显了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的重要功能,这也与当时的社会政治现实密切相关。近代以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崛起与工业社会的发展,使得理性不再探求至善及其实现,不再关心目的而只关心手段,法律作为手段而被要求具有确定性、可普遍性,反映了西方法律形式合理性的特征。“形式”以其确定性、高效性等特征成为统领整个西方社会的思维武器,当然包括司法实践在内。故而形式逻辑即成为传统法官角色发挥作用的重要逻辑工具,可废止性因其特殊化、不确定性而遭抵制。 三、法官角色的转变:可废止性观念的兴起 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关于正义、价值的争论重又成为法学界的焦点议题,传统法官角色解除正义之关切的做法遂遭摒弃。在法学知识领域,伴随着西方语用学、实践哲学的转向与哲学诠释学的本体论转向,法律诠释学、法的话语理论(Discourse Theory of Law)、法律论证理论等蓬勃发展,这也使得法官角色的变迁具有了理论上的依据。可废止性因其对于语言与实践的关注,遂成为法官角色转变这一过程的知识基础。 (一)可废止性与法官的创造性 三权分立的法治原则要求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拒绝其进行主观价值判断,通过“法律拘束”使其技术性地适用法律,然而可废止性观念的兴起使得“人们已经摆脱法秩序的完备性与无漏洞性的信条,并且因为不能改变不得以无法律而拒绝审判的禁令,而赋予法官填补漏洞的创造性任务。”[8]法官的创造性得以承认,随之而来的是对客观主义法律解释传统的批判与司法过程中法官价值判断的关注。 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传统坚持主体—客体模式与实体本体论之法定义,忽视了作为解释者的法官与解释对象之法律文本的互动,即忽视了法官作为独立个体的主体性存在。根据哲学诠释学的基本观念,文本的意义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在与读者的互动过程中创造出来的,亦即在法律领域,当我们承认法律文本的可废止性时,带有“前理解”的法官并非客观地发现法律,而是参与到正确法律的创造中来的。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是非感”发挥着创造性的功能,考夫曼认为:“是非感是一种拥有正确先前理解的技术。”[9]不同于主、客观分离的认识模式,是非感同时包含了主观与客观,因此法官的价值判断在此发挥着关键作用。传统上拒绝司法过程中价值判断的观念已丧失其说服力。可废止性观念允许法官依据其“是非感”适用法律,这就克服了传统法官角色僵化古板的缺陷,更有利于正义理念在法律适用上的实现。 (二)可废止性与法学思维方式的转变 正如诸多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所发现并予以承认的,可废止性是法律世界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在日常的法律解释活动中,法官经常要面对一些无法教条地,单纯借助语言和逻辑的认识手段即可精确加以解决的问题。我们进而得出结论,法律体系存在漏洞,其并非逻辑完备的封闭系统。传统概念——体系思维逐渐被一种对话——论证式思维所超越。 20世纪以来,法学界一般均承认有法律漏洞之存在,庞德有言:“法律必须确定,却不能呆滞。”当代对于语言的关注,使得人们意识到,概念或多或少具有不确定性,亦即其本身具有“模糊边缘”,并且法律虽然制定于过去,但是其适用于现在,并且规范将来之行为,一旦法律概念之“模糊边缘”无法明确透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事物,在法律不容轻易通过立法途径修改的前提下,即有承认法律漏洞存在之必要。立法者在设计法律概念时,若将所描述对象的特质舍弃过多,即可构成概念之形成过度抽象化的情形;若出于立法者的疏忽,会造成自始的法律漏洞,若是因嗣后情势变更所致,会造成嗣后的法律漏洞。[10] 法律漏洞的发现使得封闭体系的美梦破裂,然而却为司法实践与理论家提供了新的契机,新兴法学思维方式在这一背景下蓬勃发展起来。 当我们重新思考可废止概念时,可以发现其具有沟通、对话的维度,是在多主体的互动过程中产生的。施莱尔马赫认为,我们的知识必须能够证明自己的一致性并能在思考者之间达成一致,此种一致性只能通过“意识的交换”被发掘出来。意识的交换是借助语言,也即一个普遍的、共同的符号系统实现的。因此,确认知识的关键在于沟通,尤其在精神科学领域,要求在与他人达成一致的过程中克服主观性。就正义问题而言,与他人——基于个人的良心确信——达成理性的一致,是在任何情况下确认实践正当性的道路。[11]为寻求合意之目的,佩雷尔曼在分析了古老的修辞艺术之后指出,论证逻辑是一种与他人进行理性的对话和论辩,与他人达成一致并找到共同的导向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工具。而且他发现,法学正是一个需要以这种论证的方式探求问题的解决并加以论证的领域。不同于形式逻辑,此种论证需要考虑情景和人的因素,尤其是时间情景的因素。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话——论证式思维与论题学思维等,是在将目光集中在具体问题之正义诉求上来,为法官角色的转向提供了新的思维基础。 (三)可废止推理与法官角色 可废止推理,易言之,即一种通过对话得出结论的推理模式,它的发展与话语理论、人工智能等学科的发展密切相关。它产生于传统形式逻辑(三段论法)的缺陷:“传统涵摄推理模式存在诸多缺陷的根源在于,它往往被当作一种类似于自然科学上的推理而不是精神科学上的推理活动。”[12]劳埃德也认为用来表述法律的普通语言,“不是如同数学般精确的工具,而是一种称作‘开放文本’的东西”。[13]意指法官并不受逻辑规则的束缚,关于法律问题的答案不能纯粹逻辑地得出。另外,拉伦茨在涵摄推论中引入了语言学或语用学维度,认为:“如果精确地审视就会发现,不是事实本身被涵摄(又如何能够呢?),被涵摄的毋宁是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14]有学者认为,诉讼过程就是各方主体以语言方式表达事实主张,以寻求主体间的共同理解和解释,从而建构法律事实的过程。[15]可见,传统涵摄理论认为的具有客观性的事实被关于案件的陈述所替代,法律适用毋宁说是一种沟通与对话的过程。 於兴中先生指出,可辩驳推理(可废止推理) 不同于根据规则的推理和根据案例的推理,后者属于单项度推理(MONOTONIC REASONING),即前提-事实-结论的传统推理模式,很多人对该模式表示怀疑。而法律的话语理论为法律推理提供了一种截然不同于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或类比推理的方法。在它看来,法律论辩的性质是说理性的,而法律推理的正确方法既不是演绎也不是归纳,而是一种更丰富的多声调对话过程。在这个对话过程中首先应该解决的应该是:什么因素构成一个论断?何时可以提出一个论断?[16]此即所谓的可废止推理。它改变了传统法官“自动售货机”的刻板形象,法官并不是精确复写法律的机器,而是一个通过理性论辩以获得一个可接受性裁判结果的能动主体。 四、司法裁判理论的形成 在上文论述的基础上,我们应当继续追问:可废止性进入法学领域对固有法学理论,特别是法实证主义的影响如何?如果说法官角色转变使得其地位日益重要,那么司法方法(亦即法律方法论)在当代之境遇如何?最后,在学界宣称我们如今正经历着从宏大叙事向微观层面的转向,而司法裁判理论已经成为显学的背景下,我们如何正确认识法律的可废止性?这是将可废止性理论化所必须解决前提问题,本文尝试提供一种初步解答。 (一)可废止性——固有法律理论如何应对? 可以说,可废止性主要产生于司法裁判领域,是一种地方性的现象。然而在其地位日益凸显而亟需理论化的背景下,如何协调其与固有法律理论的关系,或者说固有法律理论如何应对可废止性观念之冲击的问题产生了。具体而言,以法律实证主义为例,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社会来源命题,抑或哈特的承认规则,可以包容这种地方性的司法裁判的可废止主义。对于哈特的追随者来说,法律规则的易受废止性存在一个问题,即如正义、政策等可以废止法规则的要素是否是我们一般所言之“法律”?如果说它们是法律,那么它们一定能够被承认规则所识别;又或者说它们不是法律,但是这种非法律成分不仅要突出法律体系之个性,在某些时候它们还要比那些法律成分更有分量。这就要求承认规则要么足够宽容,以包括所有那些可废止性要素;要么足够窄,这样承认规则就得做出退让,承认其并不能识别所有相关联的法律材料。但是无论是扩张性的承认规则,还是限缩性的承认规则,都不能说服法实证主义的批评者,因为:如果承认规则过宽,则其已经暗中颠覆了可分离命题;如果过窄,它就无法精确描述共同体的语言实践。[17]当然,法实证主义者们未必能同意上述看法,但是其已经反映出可废止性对固有法律理论强大的冲击力度。 (二)法律方法论的当代挑战 可废止性观念的兴起与法官角色的转变,可以说都给法律方法论研究带来了不小的挑战。首先,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成为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一块重要领域。拉伦次指出,法定的构成要件并非全以概念组成,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会用“类型”,或包含“需填补”的评价标准,直至适用于案件时,始能被充分具体化。这两种情形均非单纯地“适用”规范,毋宁在从事——须符合规范或准则意旨的——价值判断。[18]此处法官角色的目标与手段——法律适用与正义追求——通过理论的途径加以调和,可以说是法律方法论的重要贡献。其次,可废止性与制定法外法律续造的调和也当代法律方法论的一大课题。所谓“制定法外法律续造”,指跳脱现行制定法条文而另寻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的操作模式,易言之,指凌驾原法律规则的做法。既系超越制定法界限,足知裁判者之裁判空间极大,而如何在不致滥用裁量权同时又能充分保障人民诉讼权,实乃制定法外法律续造之一大挑战。此种情形也称为“司法造法”,其正当性何在、其界限何在、其与民主原则如何调和等问题,是法律方法研究的重点与难处。第三,可废止性进入法律领域,带来方法上的革新,诠释学、逻辑学及法律论证理论等成为研究的重点,此类研究与传统概念式思维方式如何调和,也是一重大挑战。此处反映了法安定性与适应性的冲突,也是法律适用与正义追求间的冲突。当人们普遍承认法律存在漏洞,概念存在模糊边缘时,应当避免走入法律怀疑主义、法律虚无主义的极端。可以说,概念式思维遭受到的诸多批判,并不一定导致否定其基础地位的结果,根据人类思维之规律,概念是人们理解事物,进而相互沟通的必要媒介,故而理应受到客观评价。 (三)可废止性的理论化—— 一种新的司法裁判理论? 当我们试图将司法裁判中复杂的可废止性现象理论化时,不免要问:法律具有可废止性吗?如果有,它是法律的根本属性吗?我们要认识一个法律规则,需要并且能够考虑所有可废止的情形吗?回答此类问题困难重重。理论化对应的是普遍性,然而可废止性多为一些“地方性”的现象,这应当是其理论化的最大障碍之所在。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当我们把法的安定性作为正义实现的一种策略时,必定会牺牲部分的个案正义,这是恰当的吗?分析这两个问题,可以发现其中的关联所在:可废止性存在的地方,恰恰是个案正义受到威胁处!所以可废止性与个案间的特殊关系,是其理论化进程中的重要议题。 与个案思维相关的论点学也许可以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提供指引。古典修辞学意义上的论点学的作用在于为问题和论据的发现提供线索。它四处观察,以发现那些对于一个具体问题的解决可能有意义的已知的见解、规则或问题。恰如其分地找到适当的论据和形成适当的见解,这是需要相当的整合能力和判断力的。这是一种在具体的情境下找到问题所在的能力。[19]亚里士多德曾区分了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如当代的通行观点,法律领域之实践理性正在实现着复归,实践理性即指涉上述解决具体问题之能力。故而,法官在追求正义与适用法律之间,特别是在遇到可废止之具体情境时,不仅需要一种新的司法裁判理论以提供指引,还要具有处理个案问题的能力,前者是学界理论化之努力的结果,后者则是长期的司法实践与社会生活阅历等复杂因素决定的,是一个“能力”问题。易言之,我们需要将可废止性理论化,发展一种新的司法裁判理论,然而这只是起步。
参考文献 (1)、Jaap Hage, Law and defeasibility,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11:221-243,2003. (2)、Richard H.S Tur, Defeasibility and Adjudication. (3)、[德]莱因荷徳•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8)、[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9)、[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0)、黄建辉:《法律阐释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版。 (11)、焦宝乾:《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2)、熊明辉:《法律理性的逻辑辩护》,载《学术月刊》2007年第5期。 (13)、李力、韩德明:《解释论、语用学和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14)、於兴中:《人工智能、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推理》,载《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 Jaap Hage, Law and defeasibility,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11:221-243,2003. [2] 熊明辉:《法律理性的逻辑辩护》,载《学术月刊》2007年第5期。 [3] [德]莱因荷徳•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7页。 [4]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5] [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202页。 [6]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0页。 [7]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2页。 [8]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9]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10] 黄建辉:《法律阐释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版,第111页。 [11] [德]莱因荷徳•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0页。 [12] 焦宝乾:《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页。 [13] [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9页。 [1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2页。 [15] 李力、韩德明:《解释论、语用学和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16] 於兴中:《人工智能、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推理》,载《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第3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7] Richard H.S Tur, Defeasibility and Adjudication. [18]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页。 [19] [德]莱因荷徳•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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