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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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18日 | |||||||||||||||||||||||||||||||||||||||||||||
滨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负责,诉讼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由诉讼案件承办业务庭负责,保全异议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编保全字号;诉讼财产保全和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前财产保全沿用原诉讼案号,同一案件有多个裁定的,可采用滨XX字第XX-X号方式编号;保全异议案件编滨保议字号。 二 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三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2、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 3、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请求的金额为限; 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且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或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第七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 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八条 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起诉后,案件承办部门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裁定及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 3、事实与理由; 4、申请保全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5、因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不实或发生变化致使对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无法实施,申请人自愿承担相应保全费用的声明。 第十条 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并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性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2、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3、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4、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5、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应当提供由债务人出具的债务已到期且未履行的书面确认。 第十一条 审查保全申请,接受保全申请的法官应当向申请人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详见附件1)。 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受理。承办人员认为申请符合条件和要求的,由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院长审批,分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实施;情况紧急或分管院长不在院的,须经分管院长口头同意并于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案件承办人员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将财产保全裁定及时报送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也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提供的担保充分时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三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缴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可靠担保。 可靠担保是指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担保公司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 保全申请人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 担保人(包括申请人和案外人,本节以下同)应以合法所有的、实际占有的有效财产作为担保财产,包括房地产、车辆等,也可以以自己所有、实际行使、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财产性权利提供担保。但依照法律规定和本规定人民法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可作为担保物。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担保财产价值须大于或等于保全申请数额,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仅由担保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担保,该现金担保额应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20%,具体数额由承办人员审查决定后报分管院长批准。 担保财产须具有可执行性。 担保人是自然人的,提供担保应当由本人持身份证到本院签署担保文书;担保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相关身份证明或委托代理人持授权托书到本院签署担保文书并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章。担保文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事项、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价值、担保方式、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第十七条 担保人以房地产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原件(须未办理抵押担保),同时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用住宅房作担保的,必须自有两套以上房产,且权利均未受到限制。 第十八条 担保人以车辆提供担保的,限于自有车辆,并提交机动车所有权证明原件,同时提供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担保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本院代为保管,至解除担保或诉讼程序结束时予以发还。 第二十条 担保人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以外的财产担保的,须经分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提供用于担保的财产,应当裁定予以保全,具体方式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以上担保的,可由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担保人除提供担保外,还应交纳保证金: 1、民间借贷案件有虚假诉讼可能的,交纳不低于保全申请额30%的保证金; 2、保证担保涉及案件类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追偿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小额贷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的,交纳保全申请额20%的保证金; 3、保证担保涉及案件类型为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纠纷以外的合同纠纷的,交纳保全申请额10%的保证金; 4、保全措施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交纳保全申请额50%的保证金;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交纳保全申请额40%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符合上述可靠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救助对象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担保义务。 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主张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不受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限制,由承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合理确定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本节规定,案件承办庭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并告知。(详见附件2) 四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申请人的请求,并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和被申请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冻结法人或其他组织账户存款,冻结数额原则上以账户上实有资金为限,相应账户有资金流入可能的,冻结数额可以超过账户实有资金数额,但对账户冻结不得超过两处,并应告知被申请人因资金流入致实际保全金额超过申请数额的,可以申请解除对超出部分金额的保全。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申请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出申请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出标的额。 被申请人对超标的额保全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所超标的额的测算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应当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拒绝垫付评估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三十四条 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财产中含有住宅性质的不动产的,虽然财产价值已经达到申请保全金额,但申请人为确保能够执行,请求加封一套住宅性质的不动产的,可以允许。但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要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应当实地查验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要求被申请人或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签字确认,就地查封的应同时责令被申请人或协助执行人保管,被申请人或协助执行人拒绝配合的,应当在合适位置加贴封条拍照留存证据。 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项财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上述保全过程应制作查封(扣押)笔录,并要求被申请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在场人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记入笔录。 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处理,由本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采取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停止办理该项财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登记手续的方式进行登记和公示。 第三十九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同一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四十条 查封公房使用权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公房产权人或者经产权人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协助执行。 第四十一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预查封。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还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拍照存档。 第四十二条 下列房产虽未进行权属登记,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1、被申请人为房地产企业,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2、被申请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企业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3、被申请人购买的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通知后不得增加。 第四十四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车辆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允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利益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应当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自己利益依法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应责令第三人协助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无偿借用的属于被申请人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将其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可以责令第三人向本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四十九条 对被申请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五十条 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留置权人。 第五十一条 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场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全,可以采取限制其转让的措施,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 冻结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自营账户资金时,不得冻结其他投资者的资金,不得采取查封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营业厅、办公室、财务室等影响证券、期货正常交易的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于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要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账户内清算资金的,应当依法在请求保全金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并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对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应及时解除冻结。 第五十四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申请人保管;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委托第三人保管的,须经分管院长批准,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五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为保管人。 第五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保全: 1、案外人的财产; 2、本规定第四十八条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 3、企业、社会、政府等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4、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及资金; 5、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 6、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 7、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 8、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 9、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保全的财产。 第五十七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详见附件3)、裁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除了告知保全的结果和期限外,还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个工作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保全措施自动失效。 五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和续保 第五十八条 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申请人在三十日内起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三十日内未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受前款限制,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了可靠担保的,应当及时裁定予以解除。 第六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保全错误的;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或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3、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准许的; 4、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5、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6、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采取的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 8、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变更、解除或撤销财产保全,应当出具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解除以登记方式或第三人协助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或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解除财产保全一般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执行,但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部门执行。 第六十三条 距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不足三十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作出判决的审判庭应当提示申请人是否续保或依职权续保。采取续保措施的,应当在办妥续保手续后移送二审人民法院。 六 已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六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并退还保证金: 1、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准确等原因导致财产保全无法实施的; 2、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解除的; 3、申请人于保全措施实施前撤回保全申请、撤回起诉或者放弃债权的; 4、除以上情形外,承办人员认为应当解除的,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部分败诉和全部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存在其他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或不当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但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赔偿诉讼的除外。 《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第三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一并列为被告)的赔偿诉讼,逾期本院将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附件4)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作出保全的部门负责。 七 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由立案庭立滨保议字号案件后当即转审判监督庭审查。 第六十九条 审判监督庭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八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规定执行;本院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滨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告知书 一、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请求的金额为限; 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 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或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三、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财产证据或线索并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 3、事实与理由; 4、申请保全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5、因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不实或发生变化致使对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无法实施,申请人自愿承担相应保全费用的声明。 四、申请人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并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性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2、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3、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4、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5、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应当提供由债务人出具的债务已到期且未履行的书面确认。 五、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六、申请人应当注意以下法律规定: (一)关于诉讼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中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四)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附件2: 滨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须知 一、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缴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可靠担保。 可靠担保是指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担保公司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 保全申请人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二、担保人(包括申请人和案外人,以下同)应以合法所有的、实际占有的有效财产作为担保财产,包括房地产、车辆等,也可以以自己所有、实际行使、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财产性权利提供担保。但依照法律规定和我院规定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可作为担保物。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担保财产价值须大于或等于保全申请数额,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由担保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担保,该现金担保额应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20%。 担保财产须具有可执行性。 担保人提供担保应当由本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持有授权托书)到本院签署担保文书。担保文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事项、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价值、担保方式、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三、担保人以房地产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原件(须未办理抵押担保),同时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用住宅房作担保的,必须自有两套以上房产,且权利均未受到限制。 四、担保人以车辆提供担保的,限于自有车辆,并提交机动车所有权证明原件,同时提供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 五、担保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本院代为保管,至解除担保或诉讼程序结束时予以发还。 六、本院将对以上用于担保的财产予以保全。 七、申请人不能提供以上担保的,可由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八、下列情形,担保人除提供担保外,还应交纳保证金: 1、民间借贷案件有虚假诉讼可能的,交纳不低于保全申请额30%的保证金; 2、保证担保涉及案件类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追偿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小额贷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的,交纳保全申请额20%的保证金; 3、保证担保涉及案件类型为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纠纷以外的合同纠纷的,交纳保全申请额10%的保证金; 4、保全措施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交纳保全申请额50%的保证金;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交纳保全申请额40%的保证金。 九、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不能提供上述可靠担保的,本院将依法驳回申请。 十、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救助对象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担保义务。 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十一、申请人主张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不受本须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由承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合理确定财产担保数额。
附件3: 滨城区人民法院 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 (201 )滨 字第 号
附件4: 滨城区人民法院 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 (201 )滨 字第 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 于 年 月 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 年 月 日对担保财产予以保全。因申请人请求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现向你征询意见。如你方不同意解除,请于一个月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并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第三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一并列为被告)的赔偿诉讼,逾期本院将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特此告知 二O一 年 月 日 (院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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