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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霞:举证责任法定视角下“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路径探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11日

编号:

举证责任法定视角下“夫妻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司法适用路径探析

   ——以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为解释基准

论文提要:

通过对法答网的查阅及裁判案例的深入分析,发现“夫妻公司”因其股东成员关系的特殊性,在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为增强法治的稳定性、透明性与可预期性,应借新《公司法》实施之契机,统一夫妻公司案件审理中的司法裁判规则适用。本文通过实证分析不同裁判观点的分歧,对比夫妻公司在定性上适用法律的不同,以及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差异,厘清将夫妻公司视为普通二人公司的底层逻辑,明确将夫妻公司定性为普通二人公司更符合司法实际。在举证责任法定视角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厘清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司法路径。以期实现类案同判、铸造司法公信,以法治的确定性助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全文共14873字)

主要创新观点:

1.实证分析了法答网及司法实践中涉夫妻公司案件在定性上应为普通二人公司或附条件适用一人公司法规或实质一人公司的不同裁判观点,总结分析夫妻公司定性上的争议焦点;

2.对夫妻公司不同定性进行适用法律差异分析,从举证责任视角对举证内容和证明标准对比分析,厘清了夫妻公司普通二人公司定位更的底层逻辑;

3.厘清夫妻公司普通二人公司原则及例外情形下案件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司法路径

以下正文:

引  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新公司的修订作为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对深化国有公司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①]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夫妻公司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一类主体,客观利益主体的高度一致性,就应否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意见不一。学界对于“夫妻公司”应当如何予以定性亦缺乏相关理论研究。此次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②]传承与发展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③]与第六十三条[④]的精神,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内容,这对于争论已久的夫妻公司定性问题具有极大启发。本文将通过对夫妻公司作不同定性的适用法律对比,在举证责任法定的视角下分析其在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上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差异,进而系统总结夫妻公司案件审理的底层逻辑适用。以期厘清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及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实现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权衡与保护,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

一、现实图景:涉夫妻公司案件的司法审判现状

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尚未对“夫妻公司”这一特定形态作出直接的立法定义,“夫妻公司”这一术语更多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用来指代那些由夫妻二人共同作为股东,或仅由夫妻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的性质争议在于应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还是普通公司进而涉及夫妻公司股东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主要变化在于:一是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晋级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纳入总则条款,普适于一人有限公司与一人股份公司;二是在第二款增设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即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规则;三是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植入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进而形成了成龙配套、彼此衔接的揭开公司面纱的规范群。[⑤]从新《公司法》的修订精神及法律逻辑出发,在定性“夫妻公司”时应坚持其作为普通二人公司的原则,这一立场体现了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尊重。针对实践中产生的司法争议,应坚持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现状

当前,新《公司法》及现有法律规则体系中,并未对“夫妻公司”作出明确而具体的性质界定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分歧。从法答网的提问、答复及全部评论等内容看,是否可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这一问题始终未有定论。

1.法答网涉夫妻公司案件定性问题提问及答复情况汇总

为具体分析司法实践现状,本文以“夫妻公司”为关键词,检索了法答网自实施以来截止到2024年7月10日,涉夫妻公司相关问题提问,共检索提问339条,提问省份涉及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新疆等25省份具体分布情况如图1所示

图1:各省份涉夫妻公司提问问题数量分布表

    如图,涉夫妻公司案件的提问中山东省、江苏省两省份最多,陕西省次之,但上图25省份在司法适用中对夫妻公司定性问题均存有疑虑。

通过对上述提问逐条分析,剔除与“夫妻公司”性质认定不相关的问题,剩余有效提问数量211条。其中认为可将“夫妻公司”定性为一人公司的答复31条,认为应定位为普通二人公司的答复169条,另有11条答复认为若夫妻一方系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则可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其中各省份有效提问问题数量如图2所示,各省份倾向性观点汇总如图3所示。

图2:涉夫妻公司定性问题各省份有效提问问题数量

图3:有效提问问题中倾向性观点汇总表

综合图2、图3清晰可见,各地方人民法院虽在夫妻公司适用上尚存疑虑,但已越来越多地对一人公司作限定解释,拒绝将夫妻公司纳入一人公司的范畴。

2.司法审判中裁判文书涉夫妻公司案件数量情况

本文以“夫妻公司”“一人公司”为关键词,综合各类裁判文书库,检索了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以来民事案由的裁判文书,共检索到480篇。其中2020年度,涉夫妻公司案件80件件,2021年度,涉夫妻公司案件125件,2022年度,涉夫妻公司案件152件,2023年度,涉夫妻公司案件123件。各年度案件数量情况如图3所示。

图3:2020年度-2023年度裁判文书库涉夫妻公司案件数量

可见,涉及夫妻公司相关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仍大量存在,厘清其司法适用路径系现实的司法需要。司法实践中在“夫妻公司 ”定性问题上分歧,进而影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责任承担的判断,类案的不同判引发诸多争议。

(二)认为“夫妻公司”应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案例分析

为深入分析夫妻公司的定性依据,选取具有典型代表的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对比其具体法律适用及举证方面的差异,相关分析见表1。

表1: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分别为案例1:再审申请人熊某平、沈某霞与被申请人武汉某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某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⑥]一案案例2:再审申请人周某清与被申请人朱某及北京洲洋宾馆有限公司、北京洲洋宾馆有限公司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⑦]一案案例3:再审申请人明某、包某梅与被申请人淄博新某轩电子元件厂、一审被告东莞市某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⑧]一案

以上述三案例为代表将“夫妻公司”认定应为实质一人公司一方其裁判依据主要有两点,一是股权来源高度合一。认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公司的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二是内部缺乏有效监督。认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机关,缺乏内部监督。“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结构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极易损害公司权人利益。故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并类推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并据此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夫妻股东承担自证清白的责任,如不能证明公司资源与夫妻二人其他资产相互独立,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认为“夫妻公司”应认定为普通二人公司案例分析

同理,为分析将夫妻公司定性为普通二人公司裁判案例定性依据,亦选取三典型案例对对比分析,如表2所示。

表2:认定为普通二人公司案例对比

上述案例分别为案例4:上诉人西安天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⑨]一案案例5上诉人上海振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跃、胡某碧、浙江汉士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⑩]一案,案例6:上诉人王某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御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某东、高某租赁合同纠纷[11]一案

以上三案例为代表的,认定“夫妻公司”应为实质一人公司的一方认为第一,“夫妻公司”不符合“一人公司”的定义。我国新《公司法》所称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夫妻公司”在股东设置系两人,从文义解释将,夫妻公司不符合一人公司的定义第二,公司财产归属并不因股东特殊关系而变化。缔结婚姻并不导致夫妻二人丧失各自具有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若将“夫妻公司 ”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质是将夫妻二人各自的民事主体资格予以否认,这与我国《公司法》股东权利资格取得的制度相违背。即便夫妻股东各自出资份额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仅限于其在投放资本时获取了相应的股权,并不会对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资产状况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为一人公司。债权人欲主张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需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证明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或夫妻股东存在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否则需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四)附条件适用一人公司法律规范

根据法答网就夫妻公司定性问题的答复意见,尚有11条意见认为,若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仅是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既不承担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可参照适用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股东承担自证清白的责任,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该观点认为夫妻公司可附条件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范,但仍然系在普通二人公司的定位下,经债权人承担一般举证责任,证明夫妻股东一方为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业务的实际经营,无股东权利义务,其公司设立目的仅为规避法律。只有在完成该证明责任,实现上述证明标准后,方可考虑能否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该观点仍以夫妻公司系普通二人公司定位为原则,以附条件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为例外。故该观点应合并至普通二人公司定性下,而不作如何定性的单独分析。

二、差异分析:夫妻公司不同定性的法律适用对比

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定性,适用法律的不同关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夫妻公司定性不同司法适用亦不同,由此带来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巨大差异,进而对夫妻公司、债权人乃至整个营商环境产生不同影响。

(一)夫妻公司不同定性的法律适用对比

夫妻公司的不同定性带来司法适用的不同,新《公司法》实施后,夫妻公司的定性差异主要体现在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差异。依据上述三种倾向性意见,无论将其视为普通二人公司还是实质一人公司亦或在普通二人公司定位下附条件适用一人公司法规,都影响其在司法诉讼中适用法律条款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现将不同司法适用路径作模拟分析如图4所示。

图4:夫妻公司不同定性下司法适用路径模拟

1.夫妻公司若定性为普通二人公司

涉夫妻公司案件审理中,债权人若认为夫妻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致使其利益收到严重损害,作为普通二人公司,则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应当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进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质是滥用权利的侵权行为。[12]债权人则需承担证明夫妻二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证明由此给自身造成严重损失。

或者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股东一方系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业务的实际经营,无股东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将作为例外情形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范,由被告股东自证清白。

2.夫妻公司若定性为“实质一人公司”

涉夫妻案件审理如将其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则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此时需按照一人公司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夫妻二股东“自证清白”,如不能证明其夫妻二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夫妻公司司法适用路径差异

上述两种不同定性导致夫妻公司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或第三款,由此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完全不同。

1.举证责任差异。夫妻公司若定性为普通二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原则上不能由法官分配,故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债权人若认为夫妻公司一方或双方其资产与公司存在混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债权人承担对夫妻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以此实现自身救济权利,即“谁主张,谁举证”。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夫妻公司二人公司的定位,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权利之嫌,且造成利益损失。或者举证夫妻股东一方为名义股东,构成适用法律的例外情形。

若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债权人则无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仅需证明其公司二股东系夫妻关系即可。夫妻股东则需证明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在证明标准方面,普通二人公司的定性意味着债权人需证明夫妻二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确实存在,而实质一人公司的定性,则在于夫妻二股东能否证明财产独立。

2.证明标准的差异。《九民纪要》明确表述“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13]夫妻公司定性为普通二人公司,债权人欲刺破公司面纱,需证明如下三点: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二是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揭开公司面纱作为救济债权人的最后一个手段应系“严重损害”,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实质性的大部债务。不能因为公司债务人暂时不能偿债,就认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三是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14]只有在满足如上证明标准的前提下,才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股东一方为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亦可构成夫妻普通二人公司定位下适用法律的例外情形,参照适用一人公司法规。若定性为实质一人公司,债权人则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仅需证明二股东系夫妻关系即可,由夫妻二股东承担“自证清白”之责。

三、逻辑梳理:夫妻公司普通二人公司定性的理论证成

基于前文实证分析及司法路径适法差异对比,从底层逻辑层面对夫妻公司作逻辑梳理,从而保障司法适用得以妥当证成。鉴于附条件适用一人公司法规系普通二人公司定位下的例外情形,现不作单独理论分析。

(一)夫妻公司定性为普通二人公司的底层逻辑

夫妻公司不同定性导致的司法适用路径差异,司法裁判争议焦点既在于定性方面认定的分歧点,现对双方争议焦点细化分析后,厘清夫妻公司定性的底层逻辑证成。

1.识别: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争议焦点

综合上述不同定性的司法适用路径,看似皆可,实则与公司法背后的法逻辑并非完全匹配。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系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判断,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15]但该种价值判断系基于夫妻股东二人特殊关系容易侵害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猜测。将夫妻公司推定为“实质一人公司”不仅违背了举证责任的法定性,造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更与公司法的精神相违背。

从以案例1、2、3为代表的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一人公司的裁判观点中可以发现以股权主体的利益一致性与实质单一性作为判断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核心标准,认为夫妻公司由于股权往往集中在夫妻双方手中,且双方在经营决策、利润分配等方面通常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使得夫妻公司在实质上呈现出与一人公司相似的特征。以此将夫妻公司视为实质一人公司,并据此适用一人公司相关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故对能否支持其为实质一人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设立公司,是否可得出夫妻股东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

(2)股权主体的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能否据此认定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辨析:夫妻公司VS实质 “一人公司”的理论证成

前文总结的两点争议焦点,实际横跨了婚约家庭领域与公司法领域,调整商事组织的公司法有其独特的经济社会政策考量,不会仅因《民法典》对家庭与家族的态度而亦步亦趋。[16]为了准确地进行法律适用,厘清夫妻公司法律适用的理论脉络。

1争议焦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是否可得出夫妻股东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规定。公司法规范更加关注股权的人身属性,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权利,而不仅是一种财产权。[17]股东权利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自益权,也有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权,[18]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夫妻双方将夫共同财产一经出资、验资,即转换为公司资本,该财产的所有权自此属于公司,不再归属于股东个人,更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以丧失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换取的是公司股权,由此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夫或妻对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股权并非是共有,仅仅是对股权收益共有。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就股权身份而言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关系指向的是股权的价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中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19]

由此可知,若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则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股权的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即便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股权的财产收益归属高度重合,也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其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更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20]

     2争议焦点:股权主体的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能否据此认定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前文已述,股东权利是一项综合权益,股权主体的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仅仅是从财产权益的角度而言,但不能忽视股权中人身属性的独立性。夫妻是具有婚姻缔结关系的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不能将其作为单一的民事主体,即便二者间具有非常亲密的关系,也不能由此作出否认一方存在独立意志的推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间具有紧密身份关联的所谓“兄弟公司”“母子公司”,也不乏形式上表现为数个股东但实际上仅由一名股东行使权利的公司,若以其双方具有紧密关系,存在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的可能,就推定其为实质一人公司,是对法律的过度解释。“一人公司”的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此类公司为“一人公司”欠缺法律依据。[21]

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自然人股东通过母子公司、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等方式创设由其实际控制但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较为常见,为维护商事交易规则,不宜动辄以突破法律规定的方式穿透性认定公司类型,司法权对此亦应保持足够的谦抑性。[22]新《公司法》通过新增设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设计,规避了具有特殊关系公司之间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由此也可见其立法原意并不倾向将具有特殊关系股东所设立公司进行过度类推适用。

3.定性:“夫妻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在于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基本原则,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理论上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成为公司是否保持独立人格的判断标准。且一人公司的范围,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只能有一人。[23]依照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可见,夫妻公司作为普通二人公司,债权人在认为自身权益因股东滥用职权而受到侵害时,即可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维护权益。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具体情形,已在《九民纪要》中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司法适用已较为娴熟。

从举证责任法定的视角而言,“夫妻公司”存在两个独立股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法定的精神所在,不能仅因夫妻公司股东存在高度滥用职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即对其作“实质一人公司的定性”,更应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夫妻公司”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是要回归到《公司法》第二十第一款的规定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夫妻股东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作判定标准。当然在判断财产是否混同时,要将夫妻关系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24]

因此,在夫妻公司案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足以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情况下,定性为普通二人公司即足以满足司法需求,无须在突破法律现有规定的情况下人为类推适用。此种定性及司法裁判途径更为符合立法及司法原意。

(二)反向证成:夫妻公司若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存在诸多弊端

将夫妻公司直接推定为实质性一人公司,表面看似乎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但其在法理上不能妥当证成,更易仅仅因“合理怀疑”加重夫妻股东的举证责任,造成新的利益保障失衡,破坏司法公信力。且易因法官过度类推适用造成司法实践诸多混乱,不利于稳定的市场营商环境形成。

1.肆意扩大解释,易引起法律适用混乱,破坏司法谦抑性

实务中将“夫妻公司”视同一人公司,适用新《公司法》条款规定,使夫妻股东自证清白否则连带担责此举扩大了适用范围,属过度类推。

将“夫妻公司 ”认定为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法条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上存有差异。但日常运营仍依一般公司法,引发诸多法律疑问。如决策机制、股权转让规则均存争议。如夫妻公司决策机制单方表决或双方同意?股权转让需否对方同意?类似上述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若由此成诉,进而以“实质一人公司”作类推适用,明显不适宜此外,夫妻股东如解除婚姻关系,致法律适用随之变化极不严谨合理。仅凭滥用权利“可能性”类推认定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过于矫枉过正,严重违背举证责任的法定性,存在法官肆意分配举证责任的风险。 

2.过度推定适用,加重股东举证责任,易导致利益保护失衡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常以“一人公司”为由,利用举证责任倒置策略,加重股东举证负担。商业活动旨在盈利,稳定运营是企业常态追求,但经营困境常威胁债权人权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平衡,防止股东滥用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对于夫妻公司,若被疑滥用权利,因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债权人举证困难,遂有观点主张夫妻股东自证清白。此做法偏离了法律与事实基础,更多基于价值考量,倾向债权人,或构成对举证责任法定原则的超越。

债权人举证难非仅因夫妻股东利益一致,多元股东案亦常见。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常能初步证明夫妻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如资金混用。若无法获内部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仅因夫妻关系转嫁举证责任于夫妻股东,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或致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失衡。

3.缺乏法理基础,破坏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法理

现代法律保障自由,私法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国家工商管理局就公司注册登记需提交财产分割书面协议的规定[25]早已废止,表明我国并不否认夫妻股东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两人以上,但对股东之间身份关系作出任何限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及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未被禁止,将“夫妻公司 ”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进而要求夫妻股东承担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其实质是对夫妻股东意思自治与行动自由的限制从某种意义而言系对私权的侵害,裁判结果无法获得妥当的证成。与新《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及鼓励发展民营经济的大背景背道而驰。

四、最优路径:夫妻公司普通二人公司定性下的司法适用路径

在法律未明确界定“夫妻公司 ”的规范时,不宜超越法律的范围,对“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认定不应超越其文义内涵,否则裁判权的边界难以界定,存在裁判恣意的风险。[26]综合前文所述,夫妻公司定性为普通二人公司,系现有法律框架下司法适用的最优路径。

(一)夫妻公司案件审理的最优司法适用路径

人格否认是最为典型的组织法以突破公司人格完整性的方式对内进行责任分配的机制,其内在机理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人格之庇护的前提是公司的运转须在法律预设的框架内进行,否则公司的完全人格就可能被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就同时被剥夺。[27]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就在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基本原则,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以夫妻公司为普通二人公司定性选择司法适用路径,更为符合司法适用的底层逻辑,亦是现有法律框架内的最优解

1.夫妻公司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司法路径

综合前文分析,在举证责任法定的框架下,针对夫妻公司的审理难题,应坚持从公司法人格否认角度审慎处理。债权人在此类案件中应承担一般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1)普通二人公司定性下的司法适用路径

前文已详尽分析了夫妻公司在不同定性下的司法适用对比,为避免重复,不再赘述具体细节。现将分析的核心路径概括如图5所示,以直观展示其关键要点。  

图5:夫妻公司案件审理的司法适用路径

(2)例外情形下司法适用路径

根据附条件适用一人公司法规的例外情形,债权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夫妻公司的股东设置仅仅系为了规避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要求,可作为例外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法规。该情况下,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范,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要求。[28]该情形下其适用路径如图6所示。

图6:夫妻公司普通二人公司定位下的例外情形

2.现有案例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路径模拟

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实证分析,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鉴于本文主张将夫妻公司定性为普通二人公司,本文现以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法律依据,对夫妻公司的司法适用路径进行模拟探析,以期为相关案件提供更加合理的法律适用方案。

(1)案例1:再审申请人熊某平、沈某霞与被申请人武汉某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某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其司法适用路径图7所示,该图示旨在直观展示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法律条款、程序步骤及争议焦点,以便更好地理解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理流程。

图7:现一人公司判例作普通二人公司定性司法路径模拟

债权人武汉某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某瑞有限公司需举证证明熊某平、沈某霞二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或证明熊某平、沈某霞二人存在滥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由熊某平、沈某霞予以质证作出合理说明。如债权人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如熊某平、沈某霞二股东不能就财产混同或其他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则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熊某平、沈某霞二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案例2:再审申请人周某清与被申请人朱某及北京洲洋宾馆有限公司、北京洲洋宾馆有限公司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9]一案案例3:再审申请人明某、包某梅与被申请人淄博新某轩电子元件厂、一审被告东莞市某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30]一案遵照此司法适用路径,亦可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救济。

综上所述,在夫妻公司案件中,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足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无需通过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方式来解决审理难题。如此既符合法律原则,又能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例外情形案例:如上诉人秦某、李某与被上诉人蒋某静、原申第三人北京闽朝辉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31]一案,认为由于夫妻二人的利益具有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特别是秦某、李某主张李某不参与公司经营,仅为挂名股东,亦可说明闽朝辉公司缺少实质性的内部机关和监督机制,具有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秦某以其个人账户开展公司经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据此,认定闽朝辉公司在主体构成和适用规范上与一人公司具有高度相似性,并追加秦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公司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举证责任应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

上文路径模拟中最为直观的在于举证责任差异导致的裁判结果差异,债权人承担一般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夫妻二股东不具举证责任。有限责任制度引发的规模效应加剧了公司与债权人间的信息落差及公司行为负外部性的扩散,由是导致债权人面对的信息不对称风险与负外部性风险更甚于其他类型的债权人。[32]尤其鉴于夫妻财产的共有属性和夫妻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确可能造成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相对弱化的客观情况,夫妻股东在公司人格独立方面可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满足初步证据证明夫妻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其权益收到严重损害的事实,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的事实,证明被告夫妻公司的账户与被告股东的账户存在频繁、大量的资金往来,或者被告股东以个人账户收、支公司货款,可视为债权人完成其举证义务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应由被告股东予以质证,并对债权人举证作出合理说明,如提供有效基础凭证说明交易的合理性或者能够采取措施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进行分离。如此在未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基础上,降低债权人的证明难度

此外,新《公司法》第十章专立公司财务、会计一篇对公司的运行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因此,明确规定公司必须开设公户,不仅是对公司财务管理和资金账户进行规范化的重要举措,也是督促公司依法合规运营的关键步骤,同时这种规范化管理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保护。当后续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时,由于公司账户管理的规范化,将能够减轻债权人的举证压力,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公正和高效。

(三)夫妻公司法人格否认下的股东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事实认定,并基于这些认定的事实公正地作出裁判。针对夫妻公司中可能出现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关于夫妻股东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同样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具体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应当谨慎,并非所有夫妻公司都会面临这一后果。特别是当夫妻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否认其独立人格显然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虽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是公司法上重要的法律关系,但是股东与公司互为人格使得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3]因此,在探讨夫妻股东的责任形式时,必须建立在夫妻公司确实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基础之上。

1.如夫妻双方财产均与公司财产产生混同

    在此情境下,当夫妻公司被否认人格后,鉴于夫妻二人间财产混同的明确事实,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清偿范围将不再局限于各自财产的范畴,而是广泛覆盖至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全部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全面、彻底、永久性地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是在特定案件中,基于具体的法律事实和关系,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界限,特别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34]连带责任的承担的范围不以损害为限,需就个案中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作具体分析适用。

2.如夫或妻一方财产与公司财产产生混同

     此情形下,当夫妻公司的人格被依法否认后,若调查确认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并且这种混同主要归咎于夫妻中的某一方,那么应由该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产生的债务不应被直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视为该方个人的债务进行处理。

个人债务就是举债方以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承担清偿责任,[35]对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需要严谨的法律分析和明确的证据支持。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明确,即举债方需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首要清偿责任。若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进一步可考虑以夫妻共同财产中该方的个人份额进行补充清偿。这一处理方式遵循了法律对个人与夫妻共同财产界限的严格划分,确保了债权人在追索债务时能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清偿路径。在此类夫妻公司人格否认案例中,更应严格区分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对无辜配偶造成不公平的负担。因此,债务清偿应以混同财产的一方个人债务方式为主,不自动覆盖夫妻共同财产。在有其他证明证明公司财产同夫妻共同财产混同时,可考量覆盖夫妻共同财产。

3.例外情形下的被告股东责任承担

    在夫妻普通二人公司定性的基础上,若存在例外情形需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范时,被告股东需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若股东未能成功证明此独立性,则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该债务在性质上首先被视为个人债务,但若后续有其他证据显示该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债务的清偿范围将自然扩展至夫妻共同财产,以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结  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法律的效果也在于实施[36]新《公司法》的修订与实施,为破解夫妻公司定性争议这一复杂问题提供了坚实的法理基础与现实的解决路径。明晰夫妻公司以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司法适用路径,系坚持问题导向,立足司法实践需要并为人民法院适用司法释疑解惑,统一裁判标准,更极大地增强了社会对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厘清夫妻公司司法路径远不止于对类案规则的梳理与总结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的明确指引,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新形势下,司法当始终立足以良法促善治,以保障法的公正性,实现法院通过审判明规则、促治理的司法职能。



[①] 李明:《法研所“每周一课”:“新公司法”制度创新的“点”和“面”》,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党建工作专栏。

[②]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 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④]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⑤]刘俊海:《论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案件中的股东自证清白规则:底层逻辑、证明标准与适用范围》,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08期。

[⑥]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7421号民事裁定书

[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9215号民事裁定

[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1184 号

[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869号

[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9537号

[12] 刘俊海:《论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制度:治理失灵时的债权人保护机制》,载《法学杂志》,2024年第4期。

[13] 王韵洁:《关联公司间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和标准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切入》,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中国政法大学、西南 政法大学文集》,2020年第7卷。

[14]参见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8月。

[15] 张任宝:《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载《山西科技报》,2023年5月。

[16] 同注①,第15页。

[17] 王湘淳:《论夫妻股权的渐进式分层共有》,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

[18] 潘勇锋:法答网问题编号D2023080800012答复

[19]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24页。

[20]同注3,第19页

[21]同上注

[22] 李兴旺:法答网问题编号D2024053100291答复

[23] 潘勇峰:《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24]同注3,第19页。

[25] 国家工商管理局1998 年 1 月发布《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3 条:“家庭成员之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书面协议,以各自的财产为注册资本,并承担有限责任

[26] 陈颖:法答网D2024062600247问题答复

[27] 岳万兵:《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法逻辑-以行为法的功能缺失与组织法的功能填补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2期·专论。

[28] 禹海波、黄蕾:《夫妻设立的公司可否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中院判决甲公司诉孙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11月16日第07版。

[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7421号民事裁定书

[3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9215号民事裁定

[3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书

[32] 同注①,第25页。

[33] 徐强胜:《我国公司法上财务会计制度的缺失与补救》,载《政法专论》,2023年第4期。

[34] 邓峰:《反向刺破一人公司面纱的现行法规则》,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35] 叶名怡:《论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36] 江必新:在《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的新公司法实施研讨会》上的演讲,202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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