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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拒签合同,劳动者如何维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16日

  程某自2003年7月开始在某研究院动物营养室担任出纳,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该动物营养室系研究院的内部机构,研究院通过与其正式职工宋某签订《科技开发经济承包合同书》将动物营养室承包给宋某经营管理。程某系宋某聘用人员,但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5日,程某向滨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研究院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7万余元,后被滨州市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遂诉至法院。

  开发区法院判决:解除程某与某研究院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研究院支付程某劳动报酬2万余元。本案中某研究院将其内部机构动物营养室发包于宋某个人,是其内部的经营方式。虽然动物营养室的工作人员由宋某招聘并支付工资,但宋某不具备用工资质,其承包经营的业务属于该研究院的组成部分,据此认定该研究院与程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程某考勤及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本案研究院应支付程某拖欠的劳动报酬。而程某依据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该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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