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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承包人赔偿后有权向雇主追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16日

  王某是滨州市某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惠民县某小区施工方。该公司将其中的铺地面砖工程承包给董某施工,张某、受害人刘某均是董某雇佣的施工人员。2015年10月18日早,张某在清理施工工具时,将一铁罐从三楼扔下,击中受害人刘某,致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与刘某的家属签订“伤亡赔偿协议书”,支付各项赔偿金55万元,刘某家属不得再向王某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赔偿或补偿;王某可向责任人张某和雇主董某追偿。王某一方实际支付赔偿款51万元,刘某家属出具收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了8万元。因追偿权问题,王某诉至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滨州市某通信公司与董某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因本案中王某无权直接对张某追偿,对该问题不做评判。王某向受害人刘某家属实际支付了赔偿款5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8万元,剩余43万元,由王某与董某平均承担。董某返还王某支付的刘某死亡的赔偿款215 000元,驳回王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董某并不具备有关资质,滨州市某通信公司将相关业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对于董某的雇员刘某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损害,该公司与董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受害人刘某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予以追偿。但该公司并不是刘某和张某的用工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某只能向刘某和张某的雇主董某追偿。

  法官释法: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根据该规章的规定,在建筑业施工中即使是仅仅提供施工劳务,亦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董某并不具备有关资质,滨州市某通信公司是将相关业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刘某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损害,滨州市某通信公司与董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向受害人刘某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予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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