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债务人是否具有抗辩权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0月27日 | ||
作者: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案情】2016年3月12日,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刘某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刘某为某混凝土公司运输石子,运费50%以现金结算,50%以房产抵顶,价格分别为18元/m³、11元/m³;运费全部以现金结算则价格分别为13元/m³、8元/m³,并约定刘某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得改变以房抵顶的支付方式,否则按13元/m³、8元/m³的价格结算。 2017年3月1日,原告王某、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第三人刘某三方签订转账协议,约定:“刘某为某混凝土公司提供运输石子服务,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将某混凝土公司应付刘某石子运费款205645元,转给王某,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王某遂起诉要求某混凝土公司支付205645元。审理中,某混凝土公司与刘某均认可该运费系按照50%现金、50%以房产抵顶的结算方式计算得出。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金额明确能否视为债务人放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能否以受让人不明知原结算方式等为由否定债务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账协议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债权转让金额明确;受让人否认知晓基础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债务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与让与人约定的结算方式告知受让人。故不能按照债权转让规则审查本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也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来抗辩受让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受让人应对债权的可能瑕疵概括承受。债权转让金额虽然明确,但不能以此否定债务人的抗辩权,也不能以受让人对债权瑕疵不知情来否定债务人的抗辩。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某混凝土公司、刘某三方签订的转账协议,转让标的是刘某对某混凝土公司享有的债权,王某是受让人,刘某是让与人,某混凝土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协议上盖章,表明其知晓债权转让,因此该转账协议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合同。 其次,转账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某混凝土公司与刘某的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费结算方式一种是50%款项用现金支付、50%款项用房产抵顶,按此种结算方式的价格分别为18元/m³、11元/m³;另一种采用现金结算方式价格分别为13元/m³、8元/m³。转账的205645元系根据第一种结算方式计算。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某混凝土公司与刘某关于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虽然转账协议中没有体现,王某可能不知情,但王某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应当对债权的可能瑕疵予以概括接受,而不能以不知情否定债务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数额约束的是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某混凝土公司在转账协议上盖章,应视为让与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行为,并不意味债务人因此必须接受该债权数额的约束或者必然放弃或应当放弃其对于原债权的抗辩。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