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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占环与张化林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4月13日

申请执行人杨占环与被执行人张化林

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  实体权利  银行账户登记名 

裁判要点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案件索引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执异3号(2020年1月15日)

基本案情

案外人农商行滨海支行述称,2020年1月7日耿局村发放张化林补偿款1600元,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疏忽,误将1600元输入为16000元,导致张化林账户内多打款项14400元。同日,沾化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杨占环与张化林纠纷一案时,将张化林账户内16000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其中14400元已由银行垫付,农商行滨海支行系该款项所有人,现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将该款项退回。

申请执行人杨占环答辩称,不清楚农商行滨海支行所称的误将1600元输入为16000元,要求执行扣划张化林账户中属于张化林的1600元补偿款。

被执行人张化林答辩称,不清楚农商行滨海支行所称的误将1600元输入为16000元,但同意沾化法院扣划其账户内1600元补偿款用于归还对杨占环的欠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占环与张化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鲁160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5日以(2019)鲁1603执223号立案执行,于2019年7月2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20年1月7日以(2020)鲁1603执恢5号恢复执行。

另查明,2019年张化林应分得青苗补偿款1600元。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耿局村支部书记付俊华于1月7日在农商行滨海支行向张化林913041110016201140251账户汇款,由于农商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1600元输入为16000元。在汇款后该账户内余额16008.71元。同日,本院对张化林的银行账户进行现场查控,执行人员扣划上述账户上存款16000元。

裁判结果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鲁1603执异3号号执行裁定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滨州农商行滨海支行张化林账户913041110016201140251存款144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涉案银行账户虽登记名为张化林,但案外人农商行滨海支行、申请执行人杨占环、被执行人张化林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账户中14400元系农商行工作人员失误操作汇至涉案账户,且该14400元已由农商行滨海支行垫付,其系该款项所有人。案外人农商行滨海支行要求中止执行,退回扣划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编写人:张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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