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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未“未接触”,是否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01日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以车辆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21年8月11日18时50分许,朱某驾驶机动车沿东营区西四路东侧0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200米处时,与沿004县道北侧南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该机动车又与对向行驶至此的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李某现场死亡,朱某、张某及乘车人黄某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朱某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黄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张某与朱某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付黄某19070.35元、张某2503.21元,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再无任何争议。某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黄某、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二人的所有损失均因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所导致,要求朱某及某保险公司承担剩余50%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有两次碰撞,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朱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第一次碰撞,之后朱某的车辆因与李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的撞击力导致车辆被动向南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至此的张某的车辆相撞,发生第二次碰撞,两次碰撞具有连续性,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朱某未安全驾驶、超速驾驶具有过错,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具有过错,故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的过错行为与张某、黄某受到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朱某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50%的赔偿义务,对张某、黄某要求其再行承担剩余50%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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