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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调整规则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01日

  近日,民二庭商事综合审判团队审结一起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诉请要求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案件。

  经查明,在本院执行刘某与聂某合同纠纷案中,刘某与聂某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约定聂某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刘某10万元,于2021年9月25日支付刘某5万元,剩余款项、执行费于2021年10月30号付清;如违约,聂某支付刘某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仅收到案款120000元,剩余案件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等于2022年3月全部执行完毕。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经查,聂某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法院认为,聂某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在执行程序中与刘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自愿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其后又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严重恶意,上述违约金应当解释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关于调整违约金的法律规则,故支持刘某要求聂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

  法官提醒:关于违约金性质与调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案例对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应否调整给出了具体指导意见,该裁判要旨明确“在诉讼中,商事主体基于自愿提出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中承诺高额违约金的,但是后续并未依约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属于主观上具有严重的恶意,此种情形下违约金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不予酌减”,举轻以明重,执行程序是实现当事人债权的最后司法程序,在面临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法院执行难等现状下,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有助于倒逼当事人遵守契约精神,进而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而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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