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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签发的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10月18日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裁判文书签发的规定(试行)

  (2016年12月19日东营区人民法院第37次审判委员会通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规范审判管理监督职责,提升办案质量与效率,根据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独任庭、合议庭工作机制规定》、《院长、庭长审判管理监督工作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 民商事审判

  第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独任法官签发。

  第二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书,由独任法官签发。

  第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经民商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判决书报庭长审核;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判决书报庭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

  第四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由独任法官签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或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

  第六条 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支付令、裁定书由独任法官签发。

  第二节 刑事审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独任法官签发。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

  第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

  第九条 经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判决书报庭长审核;指定管辖的案件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判决书报庭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

  第三节 行政审判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独任法官签发。

  第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判决书报庭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

  第十二条 非诉执行审查的案件,裁定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

  第四节 执行案件

  第十三条 纳入失信、限制出境、暂缓执行等执行决定书,由承办法官签发。组成合议庭的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

  第十四条 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裁定书,中止、终本、终结、不予执行、执行回转等裁定书,由承办法官签发。组成合议庭的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经执行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裁定书报庭长审核;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裁定书报庭长审核、执行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 执行异议的裁定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经执行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裁定书报庭长审核;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裁定书报庭长审核、执行局长签发。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民商事、行政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书由独任法官签发;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书由承办法官签发。

  第十七条 中止审理案件的裁定书,由独任法官签发或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

  第十八条 延长审限的案件,由承办法官签署后,报庭长审批。

  第十九条 在办理案件中需公告、鉴定、评估的案件,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变更情形需在裁定送达或委托后次日报立案一庭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案件的裁定书,由承办法官签发或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审判长最后签发。

  第二十二条 诉讼费减、缓、免,按照《东营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结算管理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拘传、罚款、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逮捕、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等强制措施,由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签署后,报庭长审核、院长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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