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区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程(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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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07日 | ||
为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一条破产案件简化审理,实行繁简分流、提高质效、依法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的; (二)债务人资产总价值不高、债权人人数较少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存在大额财产隐匿情形的; (四)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债权、债务明确的; (五)债务人无财产或者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六)执行部门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移送破产的简单破产案件; (七)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已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八)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无财产或者财产较少的; (九)其他适合简化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简化审理: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二)裁定破产重整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进行跨境破产的; (五)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立案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法定申请主体的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30日)补充材料。材料补充完备后,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破申”字号登记立案,并将相关立案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同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 第五条 破产审判部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依法应当受理且符合简化审理条件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同时作出简化审理决定书。破产审判部门作出受理裁定后,应立即移交立案部门。立案部门以“破”字号登记立案,并将相关立案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上级法院指定本院审理的“执转破”案件,立案部门以“破”字号登记立案,并将相关立案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同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理。 第六条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由法官独任审理。 第七条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以轮候、抽签、摇号、指定等方式公开确定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案件,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参加的,除存在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外,可直接指定该中介机构作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八条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送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应予简化,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快捷方式,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第九条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法律规定必须公告的事项,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示。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本院除了在本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外,可同时在本院网站或其它互联网公示。 本院在作出管理人指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裁定、管理人相关信息、债权申报期限等相关事项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 第十条管理人应当自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于调查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对于无财产可破的案件,执行部门在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管理人仍应继续调查,追要相关债权,并提交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管理人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财产的,可以向破产审判部门提出申请。破产审判部门应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及时报院长审批,进行查询后,将查询结果告知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诉讼程序、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曾对债务人财产作出审计、评估或鉴定,并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虽已逾期但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的,可以不再重新委托,但存在审计、评估或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但债务人不具备审计条件的,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可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不再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经网络询价或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后,可以不再委托评估。 第十三条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本院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本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经征询债权人同意,可以缩短提前通知的时间,但最迟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可以书面或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可通过邮寄信件、电子邮件或网络平台等方式发表意见、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由合议庭审理的破产案件,受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可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十六条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未能通过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第二次表决可以采用书面、数据电文、网络等方式。 根据简化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管理人可以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一并进行债权调查、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表决等。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财产处置,应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或者经管理人申请,本院决定以其它方式处置的除外。具体办法见本院《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办法(试行)》。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可采取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变卖等非拍卖方式变现。 第十八条对于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次性完成财产分配,但不妨碍管理人实施追加分配。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也可以不变现破产财产,直接采用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或产权分配等方式。 第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应当自作出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提请人民法院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二十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于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本院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即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本院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当场审查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一)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本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二)债务人的账册、重要文件等确已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就现有财产对已确认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及时提请本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三)经本院“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及管理人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本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1)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分配的财产; (2)虽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或者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存在衍生诉讼等原因暂时无法注销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应当在“破”字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案情复杂,不适宜继续适用简化方式审理的,经院长审批,可转为普通破产审理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破产审理程序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管理人,并告知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参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于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减半收取申请费。 对于简化审理的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免收申请费。 第三十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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