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暂行规定》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18日 | ||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文件
东区法发〔2020〕70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探索推进个人债务清理程序,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的工作要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的分工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个人,是指具有东营市东营区户籍的自然人或在东营市东营区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而承担清偿责任的个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个人经营者;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个人。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个人债务,是指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个人不能承担清偿责任所负的债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三条 本院执行程序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被执行个人,可以申请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东营市东营区外有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该案件债权人自愿参与本规定程序的除外; (二)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的; (五)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 (六)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八)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 (九)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无法进行清算或无法完整清算的; (十)其他妨害审理程序、执行程序、清算程序、破产程序等行为的。 第五条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应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本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申请书应附个人(含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个人信用证明材料、债务清册、债权人名册、请求保留的自由财产清单以及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有个人收入且超过维持其本人及其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还应提交债务清偿计划。 第六条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不预交申请费,债务集中清理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交纳标准交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在本院受理申请后申请撤回的须经本院准许。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由执行团队组成合议庭负责书面审查。执行团队在收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审查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二)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 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并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 第九条 执行团队核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审查报告》,报执行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移交立案部门立案。同时移交以下材料: (一) 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审查的书面意见、笔录;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或近期“总对总”查询表或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四)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评估拍卖处置情况; (五)被执行人提交申请之前三年之内的财产变动状况;涉被执行人所有未终结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六)被执行人系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账簿、报表、职工债权、关联案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立案部门应在二个工作日内立“个清申”案号,同时移交破产审判团队审理。 破产审判团队于收到“个清申”案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提供的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不实,或认为债务人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破产审判团队收到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可以通知申请人、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 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债权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提出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破产审判团队可向债务人所在社区、单位、辖区税务机关、信用管理部门送达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第十二条 破产审判团队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出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受理裁定。裁定书案号为“个清”号。破产审判团队应在出具受理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执行团队、申请人、管理人。 第十三条 执行团队收到受理裁定书之日起应当立即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但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十四条 债务集中清理过程中,债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使用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前款(一)至(三)项适用于债务人的近亲属、为债务人管理财产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债务集中清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或其他逃废债行为,以及严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行为,本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执行程序中启动的,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裁定受理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处理。管理人职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债务集中清理过程中产生的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集中清理后组织债权申报和财产调查,相应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和第六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债务集中清理裁定书后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债权申报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通知和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与破产企业的关系; (二)债务集中清理裁定书的案号及受理时间; (三)管理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受理后至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一条 以下财产作为债务人的清理豁免财产,准予债务人保留: (一)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必需的衣服、家具、餐具等生活用品; (二)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费用; (三)债务人或债务人所抚养家庭成员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与物品; (四)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因身体缺陷和治疗当前疾病所必需的资金、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债务人作为职工工作的必要工具,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财产除外; (六)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权利的抚恤金、扶助金; (七)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等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财产变价处置应当通过网络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制定,也可委托管理人制定。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报告人民法院,并由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申请人或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至第二次债权会议提交。 申请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交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应当包括而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与破产企业的关系; (二)申请人、配偶及家庭的财产情况及年收入情况; (三)申请人自由财产明细及年最低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四)现有财产处置方案; (五)债权清偿方法、清偿率;相同情形债权原则上适用相同的清偿率;分期清偿的,分期清偿计划的履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六)信用恢复要求; (七)申请人承诺及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八)保证人、担保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的人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有利于债务清偿的其他方案。 第二十五条 依本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应该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表决的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的其它事项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经人民法院许可的特殊情况除外。 债权人可以要求申请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申请人及其配偶、成年直系亲属不得拒绝;经人民法院许可的特殊情况除外。 拒绝接受质询的,经债权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裁定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如果设有与债务人的保证人、其他担保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的人相关的条款,上述人员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陈述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可以制定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的表决,原则上适用一致同意表决方式。 债权人人数众多不便通过债权人会议对表决规则进行表决时,在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在会议召开前采用分别表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事项进行表决。 表决通过后五日内,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 第二十九条 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三十条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自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本院认可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及准予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清单后五日内申请本院裁定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后十日内向采取保全或其他执行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发出解除保全和中止执行措施的通知,并附认可裁定。采取保全或其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有关财产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人用于申请人债务集中清偿。 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的,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人的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在东营区人民法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公示,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人发现申请人未全面执行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或其他违反清偿方案承诺内容情形的,均可向管理人或人民法院举报;一旦查证属实,人民法院即可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按照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清偿义务完毕之日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裁定免除与债权人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 申请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结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管理人应当在裁定做出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原采取保全或其他执行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恢复对申请人的保全或执行,并告知相关单位涉案债权人根据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已获得清偿情况。债权人在债务清理过程中得到的清偿继续有效。管理人接收的财产能够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下列债务属于不免责债务,债务人负继续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会议同意减免的除外: (一)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生命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 (三)税款债务; (四)债务人因履行法定抚养、扶养义务的费用; (五)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债务人对该债权清偿数额未达到已申报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020年11月17日
|
||
|
||
【关闭】 | ||
|
||
版权所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2345678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钟山路909号 邮编:257000 诉讼服务热线:0546-7035123(立案庭) 0546-7035110(值班室) 12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