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5民初4177号
原告:胥某,男。
原告:董某,女。
被告:东营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胥某、董某与被告东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赵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利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胥某、董某申请撤回了对赵某的起诉,利津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原告胥某、董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胥某、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赔偿医疗费3206.33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1830.83元中的30%计28254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某公司选任张某为其公司收割水稻;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张某违规操作收割机将胥某某(系胥某之父、董某之夫)从三轮车上碰摔下来导致胥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实,张某系无证操作收割机,某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胥某某所受伤害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某公司辩称,胥某、董某起诉时立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胥某、董某依据该案由起诉某公司案由错误,根据胥某、董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胥某某的被帮工人系赵某,某公司并非其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因此应当驳回胥某、董某对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与张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某作为承揽人应当对胥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胥某某在张某驾驶操作收割机时未与收割机保持安全距离,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驾驶操作的系其自有的收割机,张某告知某公司其已拥有驾驶证,可驾驶操作收割机,因此某公司根本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件已由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05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张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张某提交了协议书、谅解书、银行交易回单作为证据,最终法院也认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由此可知胥某、董某已经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获得赔偿,胥某、董某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双赔。综上,胥某、董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胥某、董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某公司与张某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由张某驾驶联合收割机为某公司收割水稻。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张某在没有取得农机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倒车时将输粮管提前转向后侧,导致到现场收购水稻的胥某某从到现场收购水稻的赵某的三轮车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胥某某系寰枕关节脱位伴寰椎骨折,延髓及部分颈髓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性障碍死亡。
胥某某出生于1969年3月13日,董某系胥某某的妻子、胥某系胥某某的儿子,除了董某、胥某外胥某某现别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2020年9月22日,胥某、董某及胥某某的母亲孙某共同与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就胥某某死亡一次性赔偿胥某、董某、孙某300000元,于双方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全部支付,上述赔偿款支付后,胥某、董某、孙某自愿放弃依法应当由张某承担的其他所有赔偿款项并给张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后张某按约定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根据胥某、董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胥某某、赵某均是到事发现场收购水稻的,事故发生时胥某某在赵某的车上为其帮忙装卸水稻。
庭审中,胥某、董某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医疗费3206.33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1830.83元中的30%计282549元。经质证,某公司认为胥某、董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均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与张某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由张某驾驶联合收割机为某公司收割水稻,张某在没有取得农机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导致到现场收购水稻的胥某某从到现场收购水稻的赵某的三轮车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张某的选任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某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审查胥某、董某提交的证据,结合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胥某、董某主张的医疗费3206.33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应按1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89183.08元。
对于胥某、董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胥某某的死亡系非正常死亡,确实给胥某、董某造成了难以磨灭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确定的参考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支持由某公司赔偿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营某公司赔偿胥某、董某医疗费320.63元(3206.33元×10%)、死亡赔偿金84658元(846580元×10%)、丧葬费4204.45元(42044.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41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胥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5元,由胥某、董某负担2317元,东营某公司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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