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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条件及程序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29日

  第一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 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 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声场经营难以为继的;
  •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 需要确实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 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 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 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做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八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程序

  申请缓减免时,当事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理由,并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并在法院立案庭领取缓减免交诉讼费审批表,由立案庭长审查签字,同时征得分管院长同意并由分管院长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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