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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款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2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细则所称执行款物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财物。

第二条执行款物由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等有关机构共同管理,分工负责。

第三条执行款物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保证执行款物管理的准确、有效。

第四条执行款物管理机构应当互相监督,严格审查程序,确保执行款物管理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执行款物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将执行款过付当事人或对执行物品进行处置。

第七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挪用、截留、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

第八条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各级法院应当设立执行款物管理工作专职监察员负责该项监察工作。

第二章执行款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不得共用法院办公经费账户,不得将执行款纳入其他账户。

第十条执行款专户由人民法院财务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财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

建立明细账。

执行机构应当设立台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执行款需要过付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与台账管理人员进行核实、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登记。

结案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与台账管理人员核对执行款过付情况,并记入结案报告(或结案审批表)。

经核对有出入的,依法处理完毕后方可结案。

第十三条执行款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付:

(一)由被执行人、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二)经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过付;

(三)由人民法院将执行款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或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第三人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书面证明或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归入卷宗。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执行款过付到其指定账户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第三人将执行款存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向执行机构提供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明材料。

执行机构将执行款扣划至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及时通知财务部门。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第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机构应当出具过付款凭证并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七条执行人员不得代收现金或票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位于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地区的;

(二)不即时收缴可能造成以后难以执行的;

(三)现金或票据票面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含本数);

(四)其他需要代收的情形。

执行人员代收现金或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临时收款凭证,并就收款情况记入笔录由交款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代收现金或票据应当有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并在返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出具正式收款收据。执行人员应当将正式收据及时送达交款人,并收回临时收款凭证。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等信息。

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将拍卖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额交付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如果抵债财产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额及相关执行费用总和的,承受人应当补交差价,并由人民法院退还被执行人或执行担保人。

买受人或承受人未按前款规定将相应价款交付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确认拍卖成交或抵债,不得为其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执行款过付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过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交款人或领款人等信息及时告知台账管理人员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将执行款有关情况记入台账并将涉及的案件基本信息告知财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执行机构应当在执行款到账后五日内将收款

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执行款到账后,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向交款人出具由山东省财政厅监制的《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不得使用其他收款凭证。

《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应当按照规定入账、交执行机构入卷、送达交款人。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款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通知当事人办理领款手续,剩余款项应当及时退还。人民法院不得延期过付执行款或以定期过付等形式变相延期过付执行款。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过付执行款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报分管院长审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尚未审查处理完毕的;

(二)案件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尚未确定清偿顺序及分配比例的,或对参与分配的方案提起诉讼的;

(三)申请执行人作为另案的被告或被执行人,其债权在诉讼中被保全或在执行中被查封的。

(四)案外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尚未审查完毕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过付的情形。

延期过付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执行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

内领取执行款或因位于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地区等客观因素未及时领取执行款的,执行款由财务部门代为管理。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记入结案报告(或结

案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领取过付款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收的,还应当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收款银行名称、账号及加盖收款单位财务公章的收据。

第二十八条过付执行款应当填写审批表,报经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后,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办理过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执行费应当从执行款中扣除。

执行费的减、缓、免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执行机构与财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台账或明

细账,每月对执行款的收付和结存情况核对一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章执行物品管理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执行机构以外的机构专门

负责执行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院应当建立执行物品专门存放场所,对执行物品实行统一管理。

中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单独设立执行物品专门存放场所或与辖区内基层法院共同设立执行物品专门存放场所。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物品应当及时移交执行物品管理机构。

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应当依法指定保管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执行机构与执行物品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

台账,对执行物品进行明细登记。

第三十五条执行物品管理机构应当对执行机构移交物品

的数量、保存状况以及涉案的案号、当事人、案件标的额、承办人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执行物品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执行物品,不得擅自使用、损毁执行物品。

执行物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台账定期核实执行物品的保管情况,并与执行机构核对,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七条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易贬值或保存费用过高的物品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应当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及时处理或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予以拍卖、变卖,保存相应价款。

人民法院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变价处理

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物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执行人或执行担保人。

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可在收到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裁定书后申请返还相应物品,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返还。

第四十条执行物品的领取应当报经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领取执行物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领取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当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领取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领取人及其代理人领取执行物品的,还应当提交执行机构制作的生效执行裁定书正本。

第四十二条执行物品管理机构应当对执行物品领取人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制作执行物品清单,由领取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涉案执行物品的相关材料,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诉前或诉讼中保全财产或先予执行财产的管

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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