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是诉讼的入口。对管辖权的争夺是当事人之间的第一场正面交锋,主要战场就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现行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异议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律师对诉讼的广泛参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
单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无论哪个审级、哪个地方法院审判,裁判结果都应当是一样的,当事人没有必要“争管辖”,法院也没有必要“抢管辖”。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目前,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管辖秩序方面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本文以本院2013年处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为基础,对管辖权异议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管辖权异议案件概况
2013年利津县人民法院共计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555件,受理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109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数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01%。从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看,地域管辖异议案件108件,级别管辖异议案件1件。从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来说,婚姻家庭类案件2件,占受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总数的1.83%;合同类案件106件,占受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总数的97.25%;其他类案件1件,占受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总数的0.92%。
二、管辖权异议案件特点
(一)合同类纠纷所占比例大。在受理的109件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合同类案件为106件,所占比例高达97.25%。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合同纠纷的管辖适用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点和难点,因为合同纠纷可能会牵涉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多个地点,并且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在某些情况下,这些相关地点的人民法院都拥有管辖权,从而构成了积极的管辖权冲突。
(二)被告方为公司的案件比例高。在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被告方为公司的案件有104件,所占比例达95.41%。这多是因为公司一般雇有法律顾问,此类案件律师参与度高,为给自己当事人谋取最大利益,律师一般会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所提异议被驳回率高。在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所提异议成立,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有2件;在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中,原告撤诉或被告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的有3件;所提异议被驳回的有104件,占管辖权异议案件总数的95.41%。驳回率较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能不引起我们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滥用手中的管辖异议权,为拖延结案时间而提出毫无根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现象日益严重。
(四)被驳回异议案件的上诉率高。在被驳回的104件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上诉的有101件,上诉率为97.12%。并且当事人在上诉时多既不提出理由,也不提供证据,其目的多是为了拖延审判时间,为自已谋取不当利益。
三、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危害
从上述我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呈现的特点不难看出大部分管辖权异议案件为当事人滥用权利。“公正”与“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两大主题,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致使原告得不到公正的程序保障。科学完整的民事程序法应该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而对于司法实践中被告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现行立法和实践对于原告没有任何的救济保障程序,原告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被告恶意拖延诉讼,几乎不能进行任何有效的抗辩,原告的程序权利得不到公正的保障。
(二)致使诉讼迟延,效率降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虽不必进行开庭审理,但进行书面审查,作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一般都需很长时间。被告为拖时间,在送达方面往往不配合法院工作,经常找各种借口加以推诿,人民法院送达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之后,被告基本上都会提起上诉,在将材料准备齐全之后移送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之后才将一审案卷材料退回原审法院,这在客观上又造成了诉讼迟延。
(三)降低法律的权威。人们进行诉讼的目的是想通过法律这一途径来公正、迅速的解决纠纷,然而一旦任由被告随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特别是还振振有词的宣称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其权利的时候,我们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却显得如此无能为力,那么相关法律在有的人心中则变成一个任人操控的游戏,其权威地位无疑会大大降低。
四、管辖权异议制度之重构
在改革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方案设计上,应当在简化程序的基本导向下,兼顾“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取向,力使二者获得较好的平衡。具体设想有:
(一)管辖权异议应实行一审终审。首先,如前所述,管辖权异议的两审终审制给被告滥用权利提供了最重要的制度支撑,导致了实务中的突出弊病;至于制度所设计的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功能,也并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最终形成了“更多的法律,更少的正义”的尴尬局面。因而革除滥用情况最为严重的上诉审,就成了改革的必由之路。其次,救济程序的复杂程度与法益的大小成正比。对实体性权利,法律一般设计一审、上诉审和再审三重救济;对于程序性权利,一般只设计异议、复议等救济程序。而对于管辖权的救济,现行法设置了三重救济程序,与管辖权只是程序权利的性质相比,显得严重过剩。单单给予管辖权如此充分的救济,也有失法典内部的协调统一。再次,在比较法上各国通常也不将一般管辖错误作为上诉和再审事由。可见,实行管辖权异议的一审终审制,既有现实动因,也有法理正当性和比较法上的妥当性。同理,对其明确不得再审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对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复议,但复议应不碍审判。考虑到现实的阻力和传统观念的障碍,一步到位实行一审终审制恐颇有难度,因此,我们从行政复议制度中获得启发,设计了既暂时保留“上诉审”又克服其主要弊端的过渡方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认为自己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不停止对案件的审理。上级法院经复议认为下级法院裁定错误的,应通知下级法院终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此时一审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的,上级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方案的主要智慧在于“复议不碍审判”,当事人上诉不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推进,使得恶意上诉人无法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同时又为管辖错误提供了救济渠道,在保护被告权利和防止其滥用之间达到了一个较好平衡,兼顾了公正和效率。
(三)提高滥用权利之成本。根据现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仅需交纳50-100元,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除了要付出时间、精力以外,几乎没有任何成本。异议和上诉被驳回,被告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或风险。这些无疑都在鼓励被告滥用权利。我们建议:一要提高管辖权异议的收费标准,增加异议人的诉讼成本和风险。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不服裁定提出复议的,法院可参考案件受理费的标准,预收一审和复议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如异议不成立,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如异议成立,法院退回该笔费用。二要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借鉴英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做法, 我国亦可将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视为侵权行为,责令被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在管辖异议审理期间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等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