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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现状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1月30日   作者:

  内容提要 作为回应司法效率的需求与平衡司法资源紧缺之间的矛盾所酝酿的一种新的司法运作机制,刑事速裁制度自运行以来,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运行中仍存在些许有待改进的地方,如该制度本身的程序适用、相关的配套措施等。在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完善相关具体措施,以更好地促进审判质效的提升,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刑事速裁 提升审判质效

  一、 引 言

  近年来,受经济转型及相关法律规定修改的影响,刑事案件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加之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影响,“案多人少”的压力更大,为此刑事司法界也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为有效缓解案件激增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以提升诉讼效率为出发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中构建了简易程序,但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对于可能判处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仍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 (以下简称《意见》 ),针对被告人认罪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可以在审理过程中简化一些程序环节及程序行为,俗称“普通程序简化审”。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只要是可能判处死刑之下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均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和办案效率,同时也为了治愈废止劳动教养后所产生的后遗症,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可对现有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即“简上加简”。

  可见,从1996年简易程序的构建、2003年《意见》的出台、2012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2014年《决定》的出台,刑事速裁程序在不断地发展完善,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达到了相应的预期目的。然而,实践运行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继续探讨相关完善建议,以期为刑事诉讼完善尽绵薄之力。

  二、 刑事速裁程序的理论探讨

  (一) 刑事速裁程序的内涵界定

  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定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速裁程序即公检法三机关合力加速办案的程序运作方式,包括三方面的程序组合:侦查机关的迅速侦查程序、检察机关的迅速审查程序以及审判机关的迅速审判程序。广义的速裁程序则仅指审判机关审查立案之时发现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并正式受理之后,简化诉讼环节,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报结案件并及时送达执行的一个完整的迅速审判的程序运作方式。换言之,当某件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无论被告人认罪与否,司法机关分工合作对案件快速侦查、快速审查起诉、快速审理宣判的程序运作即为上述最广义速裁程序,而其中快速审理宣判的程序阶段即为广义的速裁程序。广义的速裁程序的适用对象包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

  而笔者探讨的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对象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上进一步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

  (二) 刑事速裁程序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探讨

  1.有效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需要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引发了众多的社会问题。为了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充分维护合法权益,轻微刑事案件逐渐犯罪化。一方面,劳教制度废除以后,一些原本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判压力;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 》将扒窃、入户盗窃以及危险驾驶等违法行为入罪,使得轻微刑事案件明显增多,且《刑法修正案(九) 》更加轻刑化,许多被修改、被增加的罪名大多为轻刑,这进一步加重了“案多人少”的压力。另外,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升,自诉案件也不断增多,“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激化,已严重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因此,增设刑事速裁程序来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进行案件繁简分流,既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也可以保障法官集中精力审理疑难、复杂、重大刑事案件,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2.保障人权的需要

  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认为当今时代的任何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均具有两个目标:一是提升刑事诉讼效率;二是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而刑事速裁程序也无法回避这一矛盾。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言: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而刑事速裁程序不需要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大大缩短了审限,有效提升了案件诉讼效率,同时,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被告人来说,减少了审前羁押的时间,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也避免了“交叉感染”的情形,有效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来说,可以减少诉累,及时得到赔偿,弥补其所受的损失,抚慰心理创伤;对社会整体而言,有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3.域外司法实践的可借鉴性

  世界各地关于刑事速裁程序的类似实践主要体现为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处罚令程序及以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程序为代表的被告人认罪程序。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处理简单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一种书面审理方式,在该程序中,法官根据检察官的书面申请进行案件审查,并据此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进行正式的直接言词式审理。处罚令程序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名称不尽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称之为“处罚令程序”,日本称之为“简易命令程序”,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辩诉交易程序以美国为代表,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以降低指控等级、减少指控罪名或建议从轻判刑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的有罪答辩,法官在审查认可控辩双方的辩诉协议后即可确定被告人罪行的定罪方式。除了辩诉交易外,美国还有单独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速裁程序。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法官认为该答辩出于自愿,被告人也知道后果和意义,那么一般情况下不再开庭展开法庭调查。

  由此可见,这两种程序与中国刑事速裁程序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似,但其发源比较早,运行得也比较成熟,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借鉴学习其成功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刑事速裁程序。

  4.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同时,各地推进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制度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 刑事速裁程序实践运行现状分析

  (一) 刑事速裁程序的固有缺陷

  1.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过窄,适用率较低

  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限制性条件较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速裁程序办法》 )第1条仅对案件类型作了有限的列举,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等11种犯罪,对刑罚规定为“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然而,存在不少上述11种犯罪之外符合上述刑罚规定的案件,同时我国法定刑没有一年的界限,仅以一年为分界线有失偏颇。另外,刑事速裁程序还规定了8项明确禁止适用的情形,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速裁程序的适用。

  法院启动刑事速裁程序机制缺失。按照《速裁程序办法》的规

  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侦查终结后建议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检察院可以先按速裁案件办理,再建议法院启动速裁程序审理。因此,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需要检察院先建议启动,对于检察院没有建议启动的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启动速裁程序就成为一个未知数。

  缺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集中适用于危险驾驶和盗窃两类相对简单的案件。其他类型的案件,除非犯罪嫌疑人态度足够好、情节足够轻、证据足够充分,否则不会纳入速裁程序的考虑范围。

  2.刑事速裁程序审判流程不明确

  《速裁程序办法》规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对于审判前需要做哪些准备工作,庭审过程中需要审查哪些内容,诉讼权利的交代、证据的出示等是否省略、如何简化等缺乏明确的规定。例如,对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缺乏相应的操作程序,实践中,承办法官于庭审前,仅通过翻阅证据目录形式来印证自己通过阅读案卷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庭审笔录中涉及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的部分一语带过,庭审上法官只通过询问一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即完成了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不会再进一步确认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因此,大部分得不到律师充分帮助的被告人不能与控方进行平等的对抗,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 刑事速裁程序配套制度不完善

  1.刑事速裁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关于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仅体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 (以下简称《速裁程序决定》 )以及两高、两部制定的《速裁程序办法》,公检法司各部门内部没有建立相对应的刑事速裁制度。例如,公安机关没有建立合理羁押性强制措施等制度,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制度和法院庭前会议以及举证制度都不完善。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审查完案件是否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之后,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对于应当由谁建议、批准、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在试行过程中还不统一。这就导致实践中案件不能快速流转,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快速办理。

  2.被告人权益保护不完善

  《速裁程序办法》对轻罪案件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有所扩大,但是对法律援助的质量并没有太大的提升。《速裁程序办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委托辩护人申请的,公诉部门应及时与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联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但是,对于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担任什么样的角色,是否需要阅卷,在庭审过程中行使哪些权利,主要对被告人提供哪方面的协助,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具体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并未落实,形同虚设,派驻的援助律师有的年轻缺乏相应的经验,有的缺乏援助责任心,导致难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大部分速裁案件的援助律师只是在和检察官、犯罪嫌疑人简单交流后便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而基本不提出什么疑问,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被忽略甚至被践踏。

  四、 改革路径

  (一) 完善刑事速裁机制建设

  如前所述,当前刑事速裁程序仅存在《速裁程序决定》和《速裁程序办法》之中,相关的细则规定并不统一,实践中适用比较混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加强和完善立法,使刑事速裁程序正式融入国家法律,划定案件适用范围,明确具体的审理程序,构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速裁程序相互衔接的多层次、多元化诉讼体系,实现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的诉讼制度。

  1.扩大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

  适用程序的过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导致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过低,不利于促进繁简分流、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因此应当适当地放宽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刑罚方面,不应当仅局限于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必要的情况下,对于交通肇事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扩大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与我国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缓刑的前提条件保持一致。对于案件类型来说,除去一些本身不适宜速裁的案件,如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外刑事案件等,其他案件只要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应当纳入该适用范围。对一些无必要的禁止适用情形应当取消,比如因犯罪嫌疑人身体残疾而剥夺其享有速裁权利的情形,以及对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禁止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

  2.明确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

  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权仅限于检察院。对于检察机关未主动建议适用速裁决定程序的情况,法院是否直接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缺乏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还应当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或立案部门的法官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时,可以在征得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的同意后启动速裁程序,同时将案件移交速裁法官。

  3.规范刑事速裁程序审判流程

  第一,设立刑事速裁程序立案的“绿色通道”。检察院和法院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第一时间加强沟通,及时进行审查受理,并转交刑事审判庭,最大限度压缩案件移转时间。

  第二,加强庭前的准备工作。庭审前,充分利用现代通信技术,对刑事速裁案件中的检察院、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短信等方式进行联系,送达文件。

  第三,制作庭审提纲,规范庭审流程。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庭审过程中,应当集中对被告人进行权利的告知并征询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明确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的审查,直接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等有无异议。

  (二) 加强被告人权益保障

  刑事速裁程序旨在进行案件繁简分流,加快案件办理速度,对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被侵犯。因此,应当确立速裁案件强制指定辩护制度,并且对指定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进行明确。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程序中,当案件被决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公检法三机关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免费获得律师法律援助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应通过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且应当严格要求法律援助律师的业务素质和责任心,加大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力度。

  (三) 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1.促进“加害人 - 被害人”审前和解

  《速裁程序办法》规定: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是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 - 被害人”审前和解容易使得更多轻微刑事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使得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使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为了保证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行,同时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检察机关应尽量促进微罪案件的当事双方在审前阶段达成和解。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符合和解条件的微罪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引导“加害人 - 被害人”就重新修复关系和赔偿细节达成合意,或者可以要求社区组织采取一定的引导措施。

  2.加强公检法联动协作

  在政法委的协调下,公检法建立联席会制度,建立侦查、起诉、审判的快速联动机制,定期对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进行协商,针对刑事速裁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不断解决各个诉讼阶段交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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