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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管辖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5日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④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⑤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⑥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2、地域管辖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参照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14、17、18、19、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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