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轻微罪的数量日益增加,前科消灭制度作为犯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在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目前约有50多个国家已经对前科消灭制度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其具体内容主要有两种界定,第一,是指行为人需被审判机关宣告有罪且被实际判处刑罚,犯罪记录经过法定程序后可以被消除,如俄罗斯、韩国、越南等国家。第二,是指“有罪宣告”,即只需要审判机关对行为人进行有罪宣告或判决,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之后,对相关犯罪记录进行消灭,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尽管这些国家在具体的适用对象、范围、条件上各有特点,但在消灭效应上都致力恢复前科人员正常的法律状态,故又被称为“复权”“犯罪记录消除”“刑罚的失效”。
法国:前科消灭制度的起源地
17世纪后半叶,法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在君主赦免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后随着革命议员投票决定废除旧制度的大部分特权和封建权益,也就取消了国王的赦免权。1791年,法国第一部完整统一的《法国刑法典》中正式出现了前科消灭制度的内容,其中已明确规定复权(前科消灭)的请求权归于法院,但囿于复权依然作为国王赦免行为的内在属性而存在,法院只能是形式上的处置。1994年,法国通过新的刑法典,对当然复权进行了专门、细致的规定,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裁判复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前科消灭制度。
当然复权的适用对象是自然人与法人,后者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如果被判处罚款,需履行之日起5年内没有再犯新罪;第二,如果被判处除罚款或解散外的其他处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没有再实施犯罪。
自然人前科消灭的条件因为刑罚的种类而有所不同,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在支付罚金或日罚款、民事拘禁释放或法律明文规定的拘禁期截止或完成时效之日起3年内没有再犯新罪;第二,首次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日罚款以外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时效届满后5年内未再犯新罪;第三,单次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多次被判处刑罚总计刑期在5年以下,自刑罚执行完毕后或时效届满后10年内没再犯新罪。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符合条件和达到考察期限届满后,合法权利会自动恢复;如若构成累犯,依照规定考察时限都将翻倍,3年变6年,5年变10年,10年变20年。
裁判复权在程序上包括依申请消灭和依职权消灭。前者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针对未成年犯在其成年后或判决生效的3年后,可主动向法院提出前科消灭的申请或由检察院提出申请裁定;后者则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因赦免或名誉恢复而免于刑罚、犯罪记录登记时间超过40年已丧失再犯能力、刑事和解、免于刑事处罚、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等特殊案件的前科消灭,无需行为人申请,法院可依职权消灭。
不难发现,法国的前科消灭制度是适用于刑罚较轻的案件,程序设置上较为灵活,有自然生效、依申请和依职权启动,虽然主体上未作限制,但是考察期限会因为累犯而加倍,期限届满,权利恢复,相关犯罪记录禁止公开或传播。
德国:以未成年人与少年为主构建的前科消灭制度
德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发展相对滞后,部分原因是在1848年资产阶级革命前对犯罪记录的重视程度极高,甚至曾在《加洛林纳法典》中提出3次犯盗窃罪之人要处以死刑。德国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对犯罪人再社会化具有积极作用,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失败后,如在1920年发布的《消除犯罪记录法》,类似现在的犯罪封存制度,规定只有法院、检察机关以及最高帝国和最高州的当局可以查询。
二战后,德国的前科消灭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尤其是在未成年人领域。1974年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规定,主体范围为14至18周岁(未满)的未成年人与18至21周岁(未满)的少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予刑罚2年后,表现良好、态度端正的可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但是不包括各类性犯罪或者虐待16岁以下的青少年与儿童的犯罪;消灭申请人可以是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检察官以及少年法院帮助机构,法院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依职权启动;一旦申请或启动,法院会综合多方情况进行调查,作出“推迟、同意、拒绝”的裁决,其中“推迟”是认为虽不符合消灭条件,但可预见未来有足够可能性满足消灭条件,至多推迟2年再作出同意或拒绝的裁决。
德国不但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单独立法,而且对于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建立也做了相应的努力。在1971年通过的《德国中央犯罪登记簿和教育登记簿法》对消除记载事项的具体内容、程序等进行了规定,经过特定期限犯罪记录会被勾销。
该法依据刑期的种类和长短,规定消除的期限从5年到20年呈现以5年为单位的梯度变化:一般情况下,未成年犯行为证明上的犯罪记录被删除,同时犯罪登记簿中相关犯罪记录消除的期限为5年;但若触犯《德国刑法典》中规定的22项罪名且所判处刑罚的时长超过1年,则犯罪消除的期限为10年,涉及罪名多为公共场合的淫秽、性骚扰等行为,散发、获取和持有各类色情图书,或者利用性剥削、性虐待他人等犯罪;无论是被判处刑罚超过1年的成年人还是青少年,一旦被判决是利用职位、资讯、照料等优势对他人的性滥用,或者性侵害、强制猥亵、强奸他人以及一切对儿童或少年的性滥用等11项罪名,则考察期均为20年。其他非特殊情形的消除期限为15年,多罪存在的情况下需每个罪都满足对应期限。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德国还规定即使符合消除的成熟条件,仍需满足1年的等待期才可彻底消除,行为人才可在任何宣誓时称自己没有受到过处罚。除此之外,德国还发布了《重返社会法》来促使行为人与社会更好地接轨,目的是希望避免行为人因为继续背负犯罪标签,被社会抛弃而再次犯罪。
日本:以“刑罚的失效”代行前科消灭之实
二战以前,日本受到法国、德国等主流大陆法系国家影响,呈现出鲜明的大陆法风格。日本在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上,虽在1907年以“刑罚的失效”之名出现,但实际的效果尤其是具体的适用上与法国、德国别无二致,相较于犯罪封存制度,前科消灭制度要更进一步,“封存”更强调法律上存续的一种状态,前科消灭制度则更倾向恢复行为人在社会中的各种权利。
根据《日本刑法典》规定,监禁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执行的人经过10年;罚金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执行的人经过5年;被宣告免除刑罚的人在宣告确定后经过2年,在经过的期限中未再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法院依职权进行宣告:“该刑罚丧失效力。”由此可见,日本依据是否再犯罚金刑及以上刑罚作为前科可否消灭的实质性条件。
除了在刑法典中设置的一般性规定,针对未成年人,《日本少年法》第60条进行了特别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采用的是自动消灭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适用标准统一、为未成年人省去程序负累。作为前科消灭制度的衔接,日本还出台了《更生保护法》,对行为人可能丧失的民事、经济、行政等领域的权利进行恢复,在就业、心理等多方面助推他们的再社会化。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研究”(19BFX092)的阶段性成果】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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