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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劳动侵权法律规制概览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12日

  过度劳动是指劳动者在从属性劳动中,雇主违反法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规定,迫使其在非健康工作状态下工作,从而产生病理性后果的现象。劳动者过度劳动,本质上表现为合法劳动权受损以及生命健康权和精神健康权得不到保障。为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欧盟以及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在这方面建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制度。

  □ 杨丽彦 刘韦

  基本法律法规

  欧盟、美国、德国、日本、韩国关于预防过度劳动侵权损害的立法,各有侧重,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规范劳动行为。欧盟及各成员国制定了《健康与安全工作法》等法规,要求公司向员工提供健康及心理支持。德国早在1884年7月就出台了《工伤保险法》,1925年3月,将工伤认定范围扩展至职业病。1963年4月,对《工伤保险法》进行修订,将“过度劳动致死”(以下简称“过劳死”)纳入治理体系。1938年,美国颁布《公平劳动标准法》,将其作为调整工时及工资标准的联邦劳动基准法。1970年通过《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成立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负责制定和监督工作场所安全和健康标准。韩国2009年出台《固定期限和兼职工人保护法》,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

  制定“过劳”标准。1947年日本施行工伤保险制度;1961年制定《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1987年对《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进行修订,放宽了“过劳死”作为劳动灾害的认定标准。2002年至2011年,日本对“过劳”以及“过劳死”认定标准进行不断修正,发布了《劳动者疲劳蓄积度自测表》以作为辅助手段。2014年,实施《预防过劳死等对策推进法》《关于雇主掌握和控制劳动时间的标准》等法律法规。

  德国、日本等国通过立法对劳动和休息时间进行规定,从时间上防范“过劳”风险。

  确立劳动时间。德国《劳动时间法》规定,法定工时每日最多8小时,至多延长不超过2小时。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每周平均工时以40小时为限,但在服务业中,允许超过一定的工作时间。美国于1938年确立每周40小时工作制,后来又规定,一周加班超过40个小时的,超出部分多支付1.5倍的加班工资。韩国《劳动基准法》规定日工作8小时,周工作44小时,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可延长至56小时,2004年7月起,统一为每周5天工作40小时。

  规范休息制度。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要求在设定最高工时时必须满足欧盟出台的《工作时间指令》,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劳动者每工作6至9小时时必须保证至少有30分钟的休息,超过9小时的则要保证45分钟的休息,同时保证劳动者享有不间断的11小时的休息时间。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工作需要而必须等待和准备的时间也属于上班时间,在工作期间的休息也是必要的工作时间。

  企业、工会及行业组织责任

  要预防过劳风险,就必须加强企业及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一些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

  实行弹性工作制。美国于1997年实行的《关于每周工作40小时工作制的修正法案》,推行弹性工作制,员工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安排上班时间。日本于1988年发布《劳动基准法》,要求企业广泛采用弹性工作制缓解过度劳动问题。德国也实行了弹性工作制度,按照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为此,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工作条件、工作环境进行定期检查、评估,以达到现代劳动医学的标准。

  采取医疗措施。美国的用人单位通过开通心理热线以及法律热线,为出现心理压力以及精神状态不佳的劳动者提供专业性心理疏导。在美国,“过劳死”被视为亚健康演变的极端后果,医学界历来重视亚健康的防治,设立了专门的医院进行治疗和预防。日本《劳动基准法》要求各地劳动局以及劳动标准监督署通过集体指导的方式开展咨询,为劳动者提供心理帮助。日本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生命、身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用人单位有义务对“过劳致死”采取医疗措施,每年为劳动者提供一次身体检查。

  工会及相关行业组织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协调者,在过度劳动问题上发挥社会治理作用,节省司法资源。

  维护劳动者权益。1935年,美国颁布《国家劳资关系法案》,承认工会结社、集体谈判行动的正当性。工会依法拥有代表本单位内所有劳动者参加集体谈判的权利,可以通过集体谈判改善劳动者利益。很多过度劳动者无法长期与用人单位沟通,工会就出面与用人单位谈判。1945年,日本制定《劳动工会法》,其目的就是保障劳动者集体行动的权利,企业工会通过谈判争取合适的劳动条件,全国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宏观监督、指导和管理。

  德国不仅拥有传统意义上的行业工会,而且针对劳动保护建立了职业协会。职业协会由用人单位以及工人代表组成,用人单位为必要成员,工人代表由总工会任命。一方面,职业协会通过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就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以及劳动标准框架的构成达成合意,再由企业内部自行协商制定具体劳动标准。另一方面,为避免过度劳动侵权,职业协会要负责对劳动工伤人员进行登记调查。

  劳动监察执法

  1947年6月19日,国际劳工组织颁布《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指导各国建立了劳动监察组织机构,以广泛行使劳动监察权。

  检查权。一般而言,当劳动监察员到达被监察的场所时,应通知劳资双方的代表,但如果劳动监察员认为这样做会影响监察的效果,也可以不这么做。丹麦规定,劳动监察员有权在日间或夜晚任何时间进入企业进行检查。希腊、巴西等国规定,劳动监察员在进入企业受阻时,有权要求警方进行协助。

  询问调档权。劳动监察员在接到申诉或得知发生劳动事故后进行调查时,为及时准确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在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或劳资双方的代表并有权确定采取询问的形式。挪威等国规定,提供虚假情况的被询问人将受到处罚。此外,劳动监察员还有调阅和记录有关文件及档案的权利。

  处罚权。劳动监察员在保留向司法或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直接或敦促有关机构发布命令,要求雇主对发现的问题立即采取措施或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有关的法律规定。在发布改正命令之后,如果雇主拒绝执行或采取不合作态度,监察员有权采取强制处罚措施。

  过度劳动侵权认定

  对过度劳动侵权的认定,德国、日本、韩国明确了法律依据和标准。

  按职业病标准认定。德国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保护。在《社会法典》第七编中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利用一切合适的手段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以及因工作而引起的健康损害。”由于工作性质原因导致劳动过度,以及导致劳动者死亡的结果,被纳入《社会法典》保护之中。

  日本厚生劳动省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负伤引起的除外)的认定标准》和2002年颁布的《为防止因过度劳动导致妨害健康的综合对策》规定,被认定为“过劳死”的标准有三点:一是劳动者因长时间疲劳导致脑疾病及心脏疾病的暴发;二是存在超过工作时间的过度劳动;三是由相关部门对劳动状态进行认定。

  按保险法确定的疾病认定。韩国将“过劳死”称为过劳灾害,指因业务负担或者业务环境变化,劳动者疲劳不断积累,诱发疾病的发生或者恶化,轻者破坏身体机能,重者导致死亡。目前,韩国适用2013年修订版《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认定疾病范围包括脑出血、脑梗死、心肌梗死、蛛网膜下腔出血、大动脉瘤破裂,除此之外的脑血管疾病和心脏疾病,如与工作具有足够因果关系,医学上可以确定且发病时间适当的,也可以认定为过劳灾害。

  过度劳动侵权救济

  对过度劳动侵权事件的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在实践中,各国国情不同做法也不同。

  代为起诉。美国劳工部工资与工时司于1938年成立,其职责就是管理和执行公平劳动标准法案。工资与工时司在治理“过劳致死”中享有直接执法权。当劳动者无法进行诉讼时,可以代替劳动者提出诉求,或者要求法院发布禁令严禁用人单位让工人过度劳动。

  处罚企业。日本法律规定了过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各地劳动局和劳动标准监督署负责协助监管。在德国,曾有一个地方政府的劳动标准监督署曾向未给医护人员做好减压措施的医院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下令评估600多名员工的压力水平并按照个体的要求制定减压方案,否则将对医院提出相应的指控。在韩国,将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拒不付薪等行为列入刑事犯罪,罚款额度为2000万韩元。

  赔偿受害者。在美国,对劳动者损害赔偿规定了三个要件:一是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二是该伤害须造成劳动能力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结果;三是要求存在伤害事故。受害者不仅可获得物质损害赔偿,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5年,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一起过劳自杀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件中,法院认定该派遣工在受派遣期间,因过度劳累在住宅内自杀,由此判定劳务提供方和使用方共同承担对该派遣工的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运维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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