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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手与企业签订合作承揽协议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14日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不断完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平台经济迅速发展,依托于互联网平台的“骑手”规模亦不断壮大。由于劳动关系和普通民事关系下平台用工责任存在差异,弱化劳动关系,通过各类协议明确双方为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排除劳动法的适用,成为各类平台经济用工企业的惯常做法,由此也引发了诸多骑手要求确认与所服务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相关意思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可产生相应法律拘束力。随着社会发展,民法理念逐步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法律行为的实施、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受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制约。在新就业形态下,从事骑手服务的劳动者固然可享有更多更灵活的就业机会,但其因与所服务企业在市场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明显差距而缺乏缔约话语权,亦系客观事实。因此,仅凭平台经济下用工企业与骑手签订合作、承揽协议的事实,不能当然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某服务外包公司诉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186-010)》的裁判要旨明确:“外卖骑手与所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骑手与所服务企业签署了合作、承揽协议,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以劳动关系从属性作为内在核心评判基准。”据此,在具体审查认定合作承揽协议下骑手与所服务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宜把握如下原则:

  第一,以劳动关系从属性作为内在核心评判基准。从属性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正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从属性所反映出的双方之间的主体不平等性,才引发具有矫正正义作用的劳动法调整的介入,以保障实质公平的实现。就目前阶段而言,仍应以从属性作为平台经济下劳动关系的内在核心评判基准。特别是在骑手已与所服务企业签订了合作、承揽协议的情况下,骑手与所服务企业之间从属性特征更应达到足以明显、不引入劳动法保护将显失公平的程度。

  第二,合理调整平台骑手从属性外观表现评判标准。相较于传统劳动关系,平台经济下的企业用工具有劳动时间弹性化、劳动场所不固定、从属特征隐蔽化等特点。也因此,对于平台骑手从属性的外观表现形式的评判标准,也应作相应调整。劳动管理控制的表现形式不应拘泥于规章制度的遵守与用人单位的直接指令。平台对于外包企业驻派骑手的管理,可视为外包企业对骑手的管理要求。配送任务统一派单还是自由抢单、骑手工作时间安排有无自主决定权、能否拒绝服务等也均应当成为骑手是否受到劳动关系下用工管理的考量因素。

  第三,个案综合评判,兼顾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平台新经济形态发展。劳动关系的各项要素在不同个案中的体现存在差异性。对于骑手与所服务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无,需要结合平台及外包企业对骑手的具体工作安排、监管方式、劳动报酬及绩效评估奖惩机制、所涉平台经营模式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评判案涉企业对骑手劳动管理控制的强弱程度。对于双方已实际具备劳动关系下强从属性特征的,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亦应尊重平台新经济形态特点,避免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泛化劳动关系。

  本案中,徐某、某服务外包公司均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某服务外包公司与“某某买菜”平台企业签订商品分拣配送等方面的《服务承揽协议》,协议要求某服务外包公司对服务人员进行管理。某服务外包公司基于履行《服务承揽协议》的需要,安排徐某至“某某买菜”站点提供商品分拣配送服务。徐某服务过程中,受站长管理,需根据排班时间到岗工作,配送订单由系统直接派单,徐某并无自主选择权。徐某的报酬组成包含有基本报酬、按单计酬以及奖励等项目,不仅符合传统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工资组成形式,也从侧面反映了其工作受考核管理情况。上述事实可证明徐某与某服务外包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某服务外包公司与徐某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与承揽协议,但某服务外包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本处于优势地位,相关协议与双方实际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不相匹配,不能成为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充足依据。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运维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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