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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
作者: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29日

  内容提要  近年来, 未成年人犯罪呈高发态势,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未成年犯罪人心智尚未发育健全,多属冲动性犯罪,可塑性较强,易于改造。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如何运用刑事和解避免未成年人因监禁导致“二次污染”,使之成功重返社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分析,针对具体适用提出相关建议,以促进刑事和解更好地运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关键词  刑事和解  价值分析  必要性  适用

  刑事和解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美英等国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近年来, 随着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刑事和解制度引起了我国法学学术界和司法界的积极研究和深入探索。随着中央“要科学分析影响我国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的精神的提出,刑事和解越来越被关注和重视。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与调解,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以求得被害人谅解,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或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调解。其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通过面对面的交流与沟通,被害人可以倾诉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身心伤害,宣泄自己的感情,减轻心里痛苦,从而消除报复心理。加害人通过倾听,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从而引起加害人对犯罪行为的自愿悔罪和对被害人的同情愧疚,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 并对被害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 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 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国家专门机关酌情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或者对其从宽处罚。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在我国虽然还是一种新生事物, 但近几年来, 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特定的公诉案件, 如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 有意识地借鉴国外的刑事和解经验, 探索刑事和解本土化的路子, 上海、北京、浙江、安徽、湖南等地还出台了相关规定。在越来越广泛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

  一是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刑事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破坏社会安定,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完全符合这一需求。当惩罚教育能够从精神上把迷途者改造成赎罪者和忏悔者时,它才能真正达到目的。 刑事和解将刑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等理念相结合,充分运用调解机制,通过双方面对面的沟通,化解矛盾与冲突,使加害人真心悔过,促进被害人的谅解,从而避免报复心理的出现。对恢复和维持双方和谐的社会关系,意义重大。

  二是有利于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一节中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由此可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 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轻微刑事案件实行和解,正是体现了宽松的刑事政策,符合以人为本的和谐要求。

  三是有利于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对犯罪进行歧视性的羞辱,则使犯罪变得更糟糕;而主张由宽恕仪式终结犯罪,更能预防犯罪。 如果一律采取监禁的惩罚方式,不但很难起到教育、改化的作用, 反而容易造成在关押场所交叉感染和二次污染,导致再次犯罪。同时,被判处刑罚的人在重返学校和再就业方面易被歧视,其名誉和前途均受到重大打击, 极易产生自暴自弃心理, 甚至报复社会的倾向,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刑事和解,可使犯罪人有机会向被害人积极忏悔和主动赔偿,避免被羁押, 有利于其复归社会。

  四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现有的以正常诉讼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为主要形式的刑罚处罚方式,的确可以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显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 刑事和解制度,在时间、人力、精力和物资等各方面,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进而提高了诉讼效率。对国家、对工作人员、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积极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国家综合实力明显提高,但伴随而来的诸多不良社会因素致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呈逐年上升趋势。上世纪80年代以后,青少年犯罪率逐步上升,并且犯罪年龄不断下降,现在青少年犯罪的平均年龄只有15.7岁。青少年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是继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全国2.2亿青少年中,平均每分钟发生一起刑事案件。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8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的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80%。

  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产生要经历一个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过程。除未成年人自身不成熟、道德观混淆等主观因素外,不良家庭环境的影响、学校情商教育的缺失、社会不正之风的侵袭等客观因素对其走上犯罪道路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据广东省少管所反映,在该所服刑的少年犯中有80%和家庭教育方式不当有关。未成年人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由于身心发展尚不成熟不健全,易接受错误、消极的影响,易被坏人利用并受其教唆引诱,进而产生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经调查研究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以下特点:一是作案动机单纯,盲目性大,初犯、偶犯多。二是文化水平低,文盲、法盲犯罪较多。三是犯罪年龄低龄化。四是犯罪类型集中,涉财案件居多。五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犯罪过程,悔悟心较强。

  通过以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犯罪原因和特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是十分必要的,原因如下:

  第一,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单纯,多属一时冲动,往往是其心智不健全所致,易被他人教唆和利用,与成年犯相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除此之外,家庭、学校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产生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后大多认罪态度良好,对自身行为感到后悔和自责,能较好得认识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这表明未成年犯罪人可塑性较强,易于改造。

  第二,监禁式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有较大负作用,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多属初犯、偶犯,一律监禁,采用严厉的刑罚,在关押场所,极其容易引起二次感染和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再犯率的提高。刑法处罚的并不是行为本身,而是行为本身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 刑罚措施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成年人,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从而消除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

  第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可降低再犯率,有益于社会和谐安定。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缓和罪犯对被害人、社会与刑事司法系统的敌对和仇视心理,软化刑罚的执行均有一定作用。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感化,使其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通过倾听被害人遭受的伤害,理解被害人的感受,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内心悔过,从而大大降低再犯率,有益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四,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刑事和解制度可尽量减少和避免监禁,此外,刑事和解可以使未成年犯罪人有机会改正过错,弥补自己对加害人造成的损失,这样也有益于其自身的教育和成长。复归社会不是抽象的,而是让他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 未成年人成功重返社会,仅依靠监管措施和监管场所的完善是不够的,关键还在于争取在社会上进行改造,避免未成年人入狱。

  第五,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可以使其尽快得到相应的赔偿,并且从根本上解除伤害。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加害人和被害人采用面对面交谈的方式,通过加害人当面真诚的道歉忏悔以及被害人对遭受痛苦的诉说,缓解其内心创伤,消除不满情绪和报复心理。同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大大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较正常诉讼程序更加及时、快速地解决问题,以使被害人可以及时得到相应赔偿,从某种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

  综上可知,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酌情适用刑事和解,使其真正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受到深刻的改造和教化,重返学校,重归社会。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美好前途,另一方面也节约了国家资源,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可谓双赢。

  三、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具体适用

  目前,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已是各国通例,同时也是司法国际准则对未成年人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刑事和解构成对犯罪人教育处分的一种方式。 我国台湾不少学者也提出了在刑法中构建刑事和解的设想。我国诸多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做了积极的实践和深入的探索,如北京东城法院的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重庆市沙坪区法院少年审判庭的刑事和解制度等。这些均为未成年人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此外,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微罪不起诉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由此可见,国际国内的学术界和司法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大量的实践经验,体现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任何一项新制度的正式提出都应经过一系列的调查研究和详细论证。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项制度的具体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下面将从适用情形、适用阶段、适用保障及适用后果四方面来浅析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具体适用。

  第一,从适用情形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应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及主观恶性较小的严重刑事案件。针对未成年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法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未成年犯罪的刑事和解应仅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轻微刑事案件;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不应区分案件类型,而是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成因以及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应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同时也适用于主观恶性较小的严重刑事案件,原因如下:

  一是从犯罪特点和成因来看,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未成年人因生理和心理发育均不健全,易冲动作案,动机单纯且大多认罪态度良好。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不应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而应扩充到主观恶性较小的严重刑事案件。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保证未成年犯罪人顺利重归社会。

  二是从刑事和解的适用价值来看,其适用的目的在于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促使未成年加害人的真心悔过和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刑事和解的适用不应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针对主观恶性小的严重刑事案件,也可适用。应明确的一点是,案件严重程度取决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与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成正比。很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严重刑事案件,其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针对主观恶性小的严重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人可塑性较强,应适用刑事和解。

  三是从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利益保护来看,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过宽易放纵犯罪,显失公平,且不利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保护。适用范围过宽,借刑事和解之名掩盖性质恶劣的犯罪,难免会引起花钱买刑等违法现象的产生。针对那些主观恶性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未成年犯罪人,轻易引入刑事和解是难以令其改过自新的,这时就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武器,给与其严厉的惩罚和深刻的教训,通过在监管场所进行深刻的教化,得到真正的改造。

  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改造的难易程度来决定是否采用非刑罚处罚的处理方法。 刑事和解应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及主观恶性较小的严重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多数为冲动性犯罪,社会应对其抱宽容态度,但宽容并非纵容,教育与惩罚应相结合,这样才会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安定。

  第二,从适用阶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应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不宜适用于侦查阶段。原因有三:

  一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应以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为基础。而侦查阶段,有关案情尚未查清,案件性质尚未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程度均不明确,则不能确定本案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二是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只能作撤案处理,影响侦查工作的继续,无法查明案情,往往导致罪与刑失衡,不宜于案件公正公平的处理,尤其是对于性质恶劣的犯罪案件,违反了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难免影响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

  三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尚未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和解,对双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均有不利影响,从而导致和解结果不能服众,当事人双方及其家属产生不满情绪,甚至打击报复,引发新的犯罪。实践证明往往就是因为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在犯罪得到控制的同时,却又产生新的矛盾。 这样不但达不到和解促和谐的目的,反而产生反作用。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不宜启用刑事和解程序,而应先进行案件的侦查,明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和原因、经过及伤害程度等。待案件事实查清、证据查明,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检察院可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但尚未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应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第三,从适用保障来看,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应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并有必要的程序和措施来保障和解制度的落实。

  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应遵守自愿原则,而禁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等目的迫使被害人和加害人接受和解的协议。刑事和解自愿原则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意思自治,自愿提出和解,自愿确定协议内容。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等被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诉。司法机关对不起诉决定应审查,发现错误应申请复核或复议。此外,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可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案件,尽量避免适用刑事和解,而应运用正常司法程序追究犯罪者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为保障和解制度的实施,司法机关应严格审查。针对和解协议的订立,司法机关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双方自愿原则,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引诱等违法行为。针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司法机关应审查其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国家利益,是否显失公正。针对和解协议的落实,司法机关应审查未成年犯是否主动履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规定。此外,审查机关还应将未成年犯罪人的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记录,以便在和解协议失效案件进入正常诉讼时,证明未成年加害人的悔罪情形。

  第四,从适用后果来看,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未成年加害人不自觉履行或履行结果与预期不符,经被害人申请该刑事和解协议即失效。未成年加害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被强制执行。违反和解协议的唯一法律后果就是刑事和解过程的终止。此外,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加害人承认的犯罪事实在和解协议失效案件进入正常诉讼程序时,不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这是因为在和解过程中,未成年加害人为求得被害人的原谅以减轻或免除刑罚,往往对被害人提出的和解要求全力接受,在和解中承认对自身不利的内容甚至虚构事实。如果强制执行或对承认事实赋予证据效力,则难以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性,并且严重损害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和解协议和所认事实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编辑:魏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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