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服务行业可谓渗透到了普通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时,由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欠缺而导致形形色色的伤害此起彼伏。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中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渐探索的阶段,先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到纳入最新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愈加完善。本文通过解析原告孙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从五个方面解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
案例索引: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0)垦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3月25日作出)
案情:原告:孙某,女,私营业主,现住东营区某街道办事处。
被告:张某,男,私营业主,现住垦利县某街道办事处。
2009年11月22日中午,原告孙某在被告经营的某大酒店出席婚宴时,因酒店路面湿滑,导致脚穿高跟鞋的孙某摔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 023元。原告孙某要求酒店承担其全部的医疗费,但酒店以原告的摔伤系其自身不注意,而非被告的故意导致原告受伤为由拒绝承担孙某的医疗费。为此,原告将酒店的经营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万余元。被告张某辩称,虽然原告在自己经营的酒店就餐期间致伤,但原因并不在被告,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因为原告脚穿高跟鞋行动不方便导致自身摔伤,故对原告要求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孙某在张某经营的酒店就餐,被告张某对孙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因被告张某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故对孙某的人身损害,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提出的原告孙某脚穿高跟鞋行动不便是造成损害的原因的抗辩事由,并非法定的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事由,故被告张某对原告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被告张某同意赔偿原告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于十日内过付全部赔偿款。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案件,近些年来此类案件层出不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通俗的理解就是指经营者在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等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应当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的酒店及其他比如宾馆、车站、超级市场及各类商铺、茶馆、歌舞厅、邮电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健身馆、动物园、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都属于经营场所。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命题中,包含几个要素:一是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就是该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此经营者作广义的理解,指的是该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凡是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在事实上具有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二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是指消费者及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尤其要注意的是在这里的权利主体并非仅限于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而是指所有进入该经营场所的人。三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进入该场所的消费者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提供安全保障。四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为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了该作为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进入经营场所的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法律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基本法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为: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满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条规定直接体现了民法通则的法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适用的直接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10年7月1日新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亦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评判标准
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哪些安全保障义务呢?安全保障义务,顾名思义,首先,应当是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标准,经营场所的设施如果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经营者就是未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就本案来说,经营场所的地面湿滑,就是在经营环境的设置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对于一个经营餐饮的酒店来说,客人就餐是最基本的经营活动,而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是经营者首先要达到的要求,顾客在接受酒店最基本的就餐服务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受伤,经营者理应承担责任。其次,经营场所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保护消费者及其他人员的安全,比如在大型宾馆及酒店均需要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在游泳馆配备相应的救护人员,在特定的经营场所配备特定的维护消费者安全的人员,就是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进行的积极作为。第三,安全监控及保护义务,在很多城市的地方行业规则中对此都有一些体现,比如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应当采取合理的监控措施,在经营场所的主要通道设置闭路电视等设施,并利用所配备的这些监控设施来防止某些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第三人意图或正在经营场所针对消费者或其他人员进行侵害时,经营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为,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他人的不法侵害或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第四,经营者要尽到及时的救济义务。当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作为经营者或者经营者的在场者应当实施及时的救济,如将伤者送往医院、帮助消费者共同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拨打急救电话等。最后,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属于经营者可以掌控的范围之内。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涉及经营者安全义务的案件中,如果是因经营者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五、免责事由
根据法律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受害人的故意、过错责任相抵和不可抗力,就是指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如果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在受害人过错的范围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如果侵害是因为不可抗力事由造成的,侵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并指出原告是因脚穿高跟鞋,行动不便导致摔伤,但通过常识可知,脚穿高跟鞋并非必然导致行动不便,也并非必然导致摔伤,只是因为酒店地面湿滑,而酒店没有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故被告主张的该项减少其赔偿责任的事由在法律上无法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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