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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之认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11年03月04日

  要点提示:精神损害诉求成立与否,与身体是否受到伤害不存在必然依附关系。在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时,除应考虑受害人主观的痛苦外,受害人的个体特异性也是引起法官行使裁量权的重要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2010)广民五初字第102号

  案情 原告:孙甲,东营市华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孙乙,现住广饶县乐安街道办事处。

  被告: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7月26日,原告孙甲乘坐其丈夫李某的电动车与被告孙乙驾驶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有三个多月的身孕,住院期间只能采取常规保守治疗。

  原告孙甲诉称,事故发生时其已有三个多月的身孕,为了孩子的安全,原告只能保守观察而不能服用任何药物,自身的伤痛加上对孩子健康的焦虑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此事故的各项损失16 042.0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 000元。

  三被告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判?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其丈夫李某的电动车与被告孙乙驾驶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肇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孙乙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孙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经调解,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的各项损失7 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与身体是否受伤害无依附关系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残疾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使许多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上产生了分歧,有的法官认为,精神损害以发生身体伤害为前提,且伤残程度是确定精神损害的量化标准;有的法官认为,精神损害是独立于身体伤害之外的一种心理受伤,与身体是否受到伤害无关。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错误定性,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指明了因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间接物质利益损失的补偿,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受害者精神痛苦的抚慰功能,由此明确了两者对受害人的补偿角度不同,分别有其独立存在的法律依据与价值取向,两者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以身体是否受到伤害为前提。因此,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以请求残疾赔偿为前提条件,换言之,受害人在无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下,只要精神上受严重损害,照样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原告孙甲虽未遭受身体组织结构生理性受伤,但对其心理上的伤害却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核心,原告是已有三个多月身孕的孕妇,突遭伤害,其痛苦是可以想象的。故本案通过法官的阐明,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折射出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可诉性,其并不依附于身体必受伤害而独立存在。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何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在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之前,应结合个案的特定性来确认。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核心,对侵害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而言,痛苦是多方面的,肉体的疼痛、对肢体残缺的担心、生理机能的恢复等,都可以使痛苦得以外在的表现;而对于无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而言,受害人的个体特异性,则考虑其精神受害程度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由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量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1)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肢体等生理功能丧失,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的补偿性损失,其落脚点在于弥补生理上的痛苦。而精神损害赔偿金则是由侵权人赔偿给受害人因心理创伤而应得的精神抚慰,如对受害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沮丧、抑郁、绝望等不良心态,这种心态的出现就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利益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只是以金钱量化的形式表现出精神痛苦的程度,其落脚点在于弥补受害人心理情感上的痛苦。可见,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是从不同角度对受害人进行的物化的赔偿,二者虽有联系,但不能相互代替、相互包容。

  诚然,司法实践中,较重的伤残级别可能会成为法官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参考,因为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一个方面。但这一做法从法律角度讲,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轻重与赔偿金的多少已为残疾赔偿金所体现,在考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理后果不是衡量精神赔偿的标准,痛苦程度才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但痛苦作为一种心理感受,很难进行量化,当事人也很难进行举证,这就要法官综合多种因素,科学进行自由裁量。

  (2)受害人的个体特异性是考量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因为,对于同一伤残级别的伤害,不同的当事人,其心理痛苦程度是不同的,这就是个体特异性的差别。假设本案的原告非孕妇,那么,同样的侵害,其痛苦程度肯定有所不同。再比如一个职业拳击手的上肢残失,就会使其终生不能再从事其所热爱的职业,对其的精神打击要比一般人大得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掌握一般是造成伤残或者死亡,这一做法固然有其成立的一面,但绝非是立法本意之界定,因为,精神损害的存在并不以伤残或死亡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照样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因在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有身孕,住院期间只能采取常规保守治疗,自身的心理创伤再加上对胎儿健康的担心使其承受了较大的心理压力,产生了不良的心理状态,其精神痛苦远远超出了一个非孕妇的心理承受界限。法院基于此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符合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的。

  生活中,类似的因个体特异性而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非常多见,因此,确认精神损害程度时,不但要考虑普遍性,更要考虑个体的特异性。只有针对个案的不同,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是确定精神痛苦的很重要的依据,才能使裁量的结果更趋理性,更能体现立法之精神。

编辑:朱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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