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出借相应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若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标准,且被告借款期间实际归还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定保护范围,当被告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超出法定利息范围的部分予以冲抵借款本金。
【案情】
原告林建楠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素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7日,月利率为2%。被告单宝贞、蔡文利、宋爱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窝支行向被告黄素杏汇款1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素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单宝贞、蔡文利、宋爱国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素杏偿还原告林建楠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间的利息1946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全部履行本息之日的利息。
被告黄素杏、单宝贞、蔡文利、宋爱国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林建楠与被告黄素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60天,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0月7日,计算基数为30天/月,根据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债务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金日息0.2%收取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单宝贞、蔡文利、宋爱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签字,同时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合同,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黄素杏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黄素杏的汇款申请,于2012年8月9日将100000元借款通过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窝支行汇入被告黄素杏9001050503799731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素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3300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黄素杏再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单宝贞、蔡文利、宋爱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六个月(含)年利率为5.6%。
【审判】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素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楠借款98833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间的利息为17957元,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单宝贞、蔡文利、宋爱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建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此案是因民间借贷逾期还款而引发的纠纷,对于被告在借款期间向贷款人实际归还的高于法定标准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声音。
一、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有的观点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系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标准系当事人约定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形成的自由合意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不能超出法定的保护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对于超出法定利息标准部分的利息不能给予保护。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这一做法也明显体现不能突破法定利息标准的立法初衷。
二、关于利息是否超法定标准支付法院应主动审查。
有的观点认为,虽然借款人超过法定标准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庭审时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不抗辩或者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对于当事人自由约定且已经支付的超过部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着既往不咎的原则,不能冲抵本金。本案中虽然包括保证人在内的被告均未出庭予以抗辩,但笔者认为,在实体问题上即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归还以及归还多少数额的问题,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大部分借款人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认为抗辩与否或者出庭应诉与否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都要承担本息的还款责任,因此大多不会抗辩甚至不出庭应诉;另一方面,对于有裁判权的法院而言,应尊重事实,尊重法律规定,主动审查,严格审查,不能因当事人是否到庭应诉而作出不同的裁判。同时在被告应诉的情况下,法官对其应予以释明,告知已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可冲抵剩余未支付的本金,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利益的平衡。
三、对利息支付的“严格主义”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和打击“高利贷”行为
当前,随着银行贷款政策的紧缩,企业或者个体经营户将融资渠道转向民间借贷,部分企业或个体的破产或者倒闭大都因为民间借贷的利息过高,致使企业不堪重负,走向终结,从而引发资金链断裂,职工下岗等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对利息和违约金综合不能超过四倍及对超过部分予以调整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实行的是严格主义,即对“高利贷”行为的严格禁止,故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四倍的利息也好,还是未实际支付的约定的高于四倍的利息,都不能予以保护。如果对高额的利息间接的进行了保护,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可能会纵容部分高利贷行为的进一步“猖獗”。 对利息支付标准的“严格主义”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理顺借款人和出借人以及保证人的各方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当然笔者认为,这是在未全部偿还完毕的情况下执行的审查标准,对于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仅就支付的超过法定利息标准部分单独起诉要求返还的案件不应予以支持,两者应区别对待。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