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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15日

  【基本案情】

  乙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陈某、甘某等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甘某(认缴72万元)、陈某(认缴328万元)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2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讼中,陈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反映陈某于2023年1月18日(诉讼过程中)向乙公司汇款300万元。乙公司于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于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等信息,又于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等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将该章程备案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在2023年1月18日发生多笔连环交易:陈某先分两次共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后,乙公司立即向陈某华共转账100万元,而陈某华收到100万元后又分两次向陈某转账100万元;前述连环转账交易重复两次,形成200万元闭环转账,全部资金最终回到陈某账户。后陈某又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乙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6月9日,股东陈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执行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查明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并裁定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故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乙公司股东陈某因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陈某“补缴”出资的事实,综合分析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转账交易的支付次数、支付金额、资金流向以及交易次序,可以明显识别出“陈某→乙公司→陈某华→陈某”的资金转账闭环,且陈某未有效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案外人陈某华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陈某系使用同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资金,通过与案外人陈某华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共计300万元的转账流水,并采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填报年度报告、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方式,对外公示“陈某已于2023年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因前述循环转账结束后,最终实际用于清偿乙公司到期债务的资金为100万元,且甲公司亦明确认可其系在陈某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收取乙公司转账款项100万元,股东陈某实际出资金额仅为100万元。故判决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陈某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逃废债务,阻碍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金额200万元,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情节恶劣,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陈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由于陈某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审理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有限责任制度对于降低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促进社会投资具有重要意义。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假出资逃避责任,破坏公司治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应依法予以打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编辑:运维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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