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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摆脱的方式脱逃抓捕是否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年06月21日

  【案情】

  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手电、螺丝刀打破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窗玻璃,但未盗得财物。当晚,王某使用上述同样方法,从停放在路边的1辆轿车内窃得40元现金。当晚,王某再次使用上述同样方法,从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窃得6包硬盒中华牌香烟、现金200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又使用上述同样方法,从停放在路边的1辆轿车内盗得140元现金。路人解某发现后阻止王某离开,王某为摆脱控制与解某相互推拉,致解某倒地后身体多处擦伤,另为阻止解某报警将解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后王某在被解某按倒在地时将解某左手咬伤。

  【分歧】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王某以摆脱方式脱逃抓捕是否系应以抢劫罪论处,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积极主动使用暴力,采取推拉、嘴咬等行为,已经超出摆脱抓捕的必要限度,构成抗拒抓捕型事后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仅盗得少量现金,为抗拒追捕,在持有足以致害的工具的情况下,未主动对追捕人解某进行攻击,而仅使用了推拉等对抗方式,可以认定王某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被告人王某的暴力行为不具有压制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事后抢劫,关键在于行为人取财的暴力行为足以压制对方反抗。本案中,王某仅盗得被害人现金140元,其当天随身携带有盗窃作案工具多功能手电、螺丝刀,追捕人解某不是被盗财物的所有人,王某使用的暴力方式仅限于推拉、嘴咬,且嘴咬解某左腕部时已被解某按倒在地。综上,王某面对非财产所有人的追捕,在持有足以致害的工具的情况下,未主动对追捕人进行攻击,而仅使用了推拉的对抗方式,嘴咬追捕人腕部亦系被按倒在地时的情急反应,暴力程度较小,尚不足以使追捕人不敢抓捕、不能抓捕。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追捕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王某推拉、嘴咬追捕人解某,造成了解某轻微伤的后果,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

  综上,被告人王某在盗窃活动中以摆脱的方式脱逃抓捕,未主动实施暴力行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未达到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运维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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