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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犯罪既遂与未遂以及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要点提示】

  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犯罪既遂与未遂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首先要从分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构成入手。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主体和个人;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经销金额较大,即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额是本罪的入罪条件。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以27 9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汾酒62箱,其中“杏花村”汾酒青花30年30箱,汾酒青花20年30箱,15年老白汾酒2箱,再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以90 720元的价格销售给东营市河口区的李某。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河口区渤海路渤海钻井路段销售这些酒时被查获,经山西汾酒集团鉴定,被查获的酒系假冒汾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既遂。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但提出未完成销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指控销售金额90 720元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被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扣押,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属于未销售状态,系犯罪未遂,邓某某犯罪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该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公安委托事项与鉴定内容不符,没有对鉴定标的检验检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销售的依据。”

  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其在淘宝网的网店向东营市河口区“李某”销售“杏花村”汾酒青花30年30箱,汾酒青花20年30箱,15年老白汾酒2箱,双方约定销售总货款90 720元,李某通过淘宝网支付货款3 360元,余款在货到后一并支付。12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以27 900元的价格购进约定的各类假冒汾酒62箱。12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到东营市河口区送货,至河口区渤海路渤海钻井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使用“杏花村” “牧童牛”商标的汾酒的防伪标识与其公司相同产品不符,属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参照鉴定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市场行情鉴定,涉案物品同类市场货值

  197 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通过淘宝网退还已收货款3 360元,庭审中自愿认罪。

  【审判】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一、 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 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三、 随案移交酷派手机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邓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涉案物品同类市场货值197 64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牧童牛”图案、“汾酒” “杏花村”商标持有人,对被查扣使用“杏花村” “牧童牛”商标的汾酒进行鉴别,确认查扣商品防伪标识与其公司相同产品不符,并无不当,且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在购买时已明知是假冒的汾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某某销售假冒汾酒。该证据虽非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但辩护人提出的“该鉴定委托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无鉴定资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鉴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网络约定了货物的交易,并收到部分货款,但货物尚未交付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实际销售,致使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既遂的观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受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委托,对53度青花汾酒,42度青花汾酒,42度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参照鉴定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市场行情,依照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鉴定同类物品价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并无不当,该鉴定并非假冒汾酒的价值,因此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公安委托事项与鉴定内容不符,没有对鉴定标的检验检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销售依据”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同类市场货值197 64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犯罪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该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已收货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针对本案,首先要从分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构成入手。

  一、 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主体和个人。二、 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本案中所涉及的“牧童牛”图案、“汾酒” “杏花村”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 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如果行为人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假冒汾酒而以低价予以购入,随后对外销售牟利,其在主观上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知的,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主观故意予以承认,故应认定被告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四、 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经销金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达到一定的销售数额是本罪的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销售价值197 640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而已经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 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三、 随案移交酷派手机予以没收。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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