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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来判决其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要点提示】

  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往往辩解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可以通过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来分析判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案情】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某某养殖公司名义与某农科院签订青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其收购某农科院的青储价格为每吨240元。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涉案青储以每吨160元的低价转卖给东营市河口区Y家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 )。被告人孙某某在与Y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对方要了5万元定金,被当时在场的某农科院的李某要去抵顶货款。经称重,涉案青储共1 533.83吨。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转卖所得的其余货款19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拒不履行与某农科院的合同,其共诈骗某农科院青储货款318 119.2元。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虚假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判】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18 119.2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虚假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有巨额外债的情况下,冒用某某养殖公司名义与某农科院签订青储购销合同;以每吨240元的较高单价购买青储,在相隔很短时间内又以每吨160元的低价予以销售;在采用高进低出的手段取得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而是将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某农科院人民币三十一万八千一百一十九元二角。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其系用自己和其妹妹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亦不能因其负债经营而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因为被告人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完成1 000吨时付给甲方1 000吨总价款的80%;在整个青储收购全部完成后,乙方支付甲方货款为总收购货款的80%,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付清。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故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主观目的可以从这几个方面考察:①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孙某某在与某农科院签订合同时非但无积蓄,反而有外债40多万元。② 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冒用某某养殖公司名义与某农科院签订青储购销合同。③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而是将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④ 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主动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未按时支付对方货款的原因是对方未按约定提供正式发票,而且让其继续收割大红门里头的四五千亩青储的承诺未兑现。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在有巨额外债的情况下,冒用某某养殖公司名义与某农科院签订青储购销合同;以每吨240元的较高单价购买青储,在相隔很短时间内又以每吨160元的低价予以销售;在采用高进低出的手段取得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而是将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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