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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践中对“贷款账户”的分歧与理解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要点提示】

  2014执他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下文简称《批复》 )明确指出“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实践中对“贷款账户”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根据该批复精神,被执行人用于接收银行发放的贷款并定期归还贷款的账户非贷款账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

  【案情】

  申请执行人戴甲某、戴乙某、肖某某、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鲁0591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

  一、 被告东营市某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戴甲某、戴乙某、肖某某、郭某某借款本金1 500万元,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200万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东营市某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300万元(利息200万元,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40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偿还,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二、 被告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山东某数控设备公司、山东某实业公司、刘甲某、胡某某、刘乙某、孙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借款利息200万元中的14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审理期间,根据戴甲某、戴乙某、肖某某、郭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以(2016)鲁0591民初96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东营市某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开发区北一路33号3幢33的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戴甲某、戴乙某、肖某某、郭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0591执62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在光大银行东营某支行账号3333内的存款1 200万元(账户实际余额为10 000 237.20元)。后被执行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异议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 000万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划付至借款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在贷款银行处开立的账户3333;该账户同时也是贷款银行要求借款人开立的作为专门资金回笼使用的账户。贷款发放后,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上述账号(即涉案被冻结账户)每月向光大银行东营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9日到期。2016年12月7日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在光大银行东营某支行账号3333内分两笔转账1 000万元。

  山东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为:法院超标的查封;账户内资金为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法院应优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涉案冻结账户系异议人的贷款账户。

  【裁决】

  东营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涉案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二是,冻结账户中1 000万元款项的权属;三是,执行程序中,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之间应否优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资产;四是,涉案被冻结账户是否系异议人的贷款账户。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本案查封房产在前,查封的是房产登记手续,查封措施不影响该房产的正常使用,且并未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现,债务未得到清偿。目前所涉案件尚未执行完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合法,不存在超标的问题,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以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光大银行东营某支行的3333账户登记在异议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名下,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该账户中汇入1 000万元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1 000万元的所有权人应认定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故异议人关于该账户中冻结的资金非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法院认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的连带还款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既可以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执行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财产,异议人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应优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法院认为,其一,涉案冻结账户系异议人与光大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用于贷款发放及回收的账户,该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也显示异议人在贷款发放后确实在通过该账户向银行还贷;其二,账户中被冻结的1 000万元系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汇入的,异议人向光大银行东营某支行的1 000万元借款于2016年12月9日到期,异议人关于该款项系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的陈述能够认定。综合以上事实,依据最高院的《批复》,异议人关于涉案账户系贷款账户,并据此要求撤销本院(2016)鲁0591执62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银行账户中款项的冻结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关于光大银行系统内部规定第五至第八位数字为“0188”的账号非贷款账户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91执62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

  裁决作出后,申请执行人戴甲某、戴乙某、肖某某、郭某某不服,以涉案冻结账户3333并非贷款账户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即使其目的是用来偿还银行贷款,但在偿还银行贷款之前,该款的权属仍为被执行人所有,在其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更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即使如被执行人所称涉案账户是贷款账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8号批复的规定,账户内资金应属银行所有,被执行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也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 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二、 驳回异议人山东某石油装备公司的异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贷款账户”的认定,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是否为贷款账户?

  2014年的《批复》指出: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何为贷款账户?

  最高院的《批复》中并未明确界定何为“贷款账户”,这也是执行实践中存在分歧认识的原因所在。该《批复》指出:“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从该内容可以看出:

  (1) 贷款账户所记载的余额为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而非被执行人名下的可支配财产。也可以这样理解:贷款账户仅是贷款银行的记账途径和符号,贷款账户下所记载的数字仅表示被执行人对贷款银行的负债数额,而非存款数额。

  (2) 以被执行人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专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暂且称之为“还款账户” )并非贷款账户。还款账户与一般的存款账户并无实质性差异,是被执行人与贷款银行约定通过该账户定期偿还分期贷款的账户,被执行人在还款账户中的存款在被贷款银行划收前仍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法院可以冻结、划拨。

  (3) 该批复的精神并非是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贷款银行的债权之间优先保护后者,而是从贷款账户的性质与用途上否定了其为被执行人的财产。

  如果上述理解准确的话,那么该《批复》仍不无以下疑问。

  (1) 《批复》中指出:“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如果贷款账户“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那么冻结该账户又何来“禁止银行自主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一说?

  (2) 是否每个银行内部都有“贷款账户”这一明确的账户分类呢?案件审查期间,笔者向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就“贷款账户”进行了解,各银行给出的答复不尽相同,并且笔者也未能查询到官方的关于“贷款账户”的界定。

  百度百科给出的定义是:贷款账户就是指主贷人(或企业机构)在向其指定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企业)贷款业务时,服务银行所指定的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向主贷人发放贷款,并由主贷人本人(企业机构)出示相关个人(企业)证件申请的所在银行的个人(企业机构)银行账户。这显然与最高院《批复》中的内容大相径庭。

  对“贷款账户”理解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执行实践中的分歧,甚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闹访”。在全国“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就该《批复》的精神作出进一步的权威解读与细化,以答疑解惑,指导执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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