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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90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4日   作者:

  原告:AY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H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被告:WH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Y公司与被告SH公司、WH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项某,被告SH公司、WH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Y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SH公司、WH公司因原油计划转让事宜订立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支付原油计划转让款4 000万元,后仅支付2 000万元,剩余转让款两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 000万元、违约金1 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0‰ (年息1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SH公司、WH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 000万元原油计划转让款系原告合同诈骗罪的部分赃款。2013年12月24日,因购买某师出售的中石化配置原油,经某师矿管办主任介绍,SH公司与AY公司经理陈某认识。陈某称某师拟对外出售的原油是他以某师的名义花费1 000多万元,通过领导帮忙获得的原油配额计划。原油配额计划的企业户头名义上是甲公司,但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是陈某。为了让SH公司确信他是原油配额计划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陈某向SH公司展示了其持有的某师盖章的《签订原油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甲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财务及法人印章等材料原件,讲了上层关系的领导名字。因此,SH公司对陈某是原油配额计划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深信不疑。陈某建议SH公司在新疆投资建石油炼化,成品油在当地销售。陈某则以4 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原油配额指标直接转让给SH公司,以保证SH公司高端炼化的常年供油。SH公司经与WH公司协商,同意购买陈某的原油配额计划。

  2014年春节后,SH公司与陈某去新疆办理配额转户手续。陈某告诫SH公司,虽然原油配额计划是其以某师的名义申请的,但户头企业还挂在甲公司名下,因此,必须和某师说是SH公司与原告共同在某师五五工业园投资建设高端炼化,否则某师不会协助办理变更手续。SH公司向某师陈述以SH公司为主在五五工业园投资15亿元建设高端炼化,某师很快同意将原油计划配额指标转让给SH公司。2014年2月22日,某师组织四方签订《关于甲公司原油配额指标的转让许可协议书》,将原油配额计划转让给SH公司。同日下午,陈某起草了《关于乙公司股份出资的合同》让SH公司签字,该合同确定原油配额计划转让费4 000万元。从新疆回到东营后,SH公司、WH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约定2014年3月19日付陈某1 000万元的转让费,预计在2014年4月10日支付1 000万元。剩余2 000万元在原油计划过户完成后10日内支付。

  SH公司在投资建厂中发现,原油配额计划是中石化为感谢某师对中石化的支持而批复,隶属某师,由某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主管,户头企业为甲公司。由于甲公司加工能力有限无法完成原油配额,中石化批复的计划无法完成。为了保证中石化原油计划不作废,某师不得不将计划原油对外出售,并委托原告对外销售计划原油。因受运力限制,SH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1 000吨《原油购销合同》。此后,其他购买原油的客户纷纷提出退货,某师决定大招商,如果有企业在五五工业园投资高端炼化,某师就将原油配额计划转让给该投资的高端炼化企业。因此,该原油计划配额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并非陈某及原告。

  陈某及原告虚构其是原油配额计划的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的事实,虚夸为协调中石化关系而花费上千万元的情况,导致SH公司与WH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与其签订合同,骗取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属于经济犯罪,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

  如转让合同有效,根据《付款计划》的约定,付款条件亦不成就。《付款计划》约定原告过户手续全部完成后10日内付陈某2 000万元。被告的付款义务以原告完成原油配额计划过户手续为前提,原告未举证证明过户手续已完成。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5日,某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在某师五五工业园区投资建设10万吨沥青项目,需要轻质原油和稠原油作为原材料。某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甲公司委托原告AY公司向中石化申请原油配额计划。前期办理原油配额计划的申请及协调工作等一切费用由原告AY公司承担,办理时间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原油配额计划审批通过后,由某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调配。原油配额计划首先满足甲公司需要,按(计划价 1 170元 / 吨)的价格,将实际购买价格溢出部分支付给原告AY公司。在满足甲公司需要的基础上,多余或调增原油配额计划部分由某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按(计划价 1 200元 / 吨)的价格处置,并向甲公司支付10元 / 吨的管理费,同时将实际购买价格溢出部分支付给原告AY公司。

  2014年2月22日,甲公司、被告SH公司、原告AY公司签订《关于甲公司原油配额指标的转让许可协议》 (以下简称《转让许可协议》 )。协议约定:由于甲公司不能全面完成中石化石油配额所规定的原油数量的购置,为了保证原油配额计划的数量,需要引进高端炼油企业执行全面购买原油配额计划。经几方考察,选定符合条件的被告SH公司作为执行计划主体。甲公司将所取得的原油配额计划转让给被告SH公司;SH公司在某师五五工业园区建立高端炼化厂区,投资额在15亿人民币以上,最晚在2015年7月1日正式投产运行;由于中石化石油配额转让至被告SH公司需要一定时间,在配额转让完成之前,由甲公司积极配合SH公司开具所需的各种票据。原告AY公司积极尽早将原油配额计划过户给被告SH公司,在获得原油配额计划数量基础上积极争取增量,力争达到50万吨以上;2016年1月1日起,如被告SH公司在取得原油配额数量自用后仍有富余,SH公司与甲公司协商原油供应价,富裕原油应优先供应甲公司,如还有富裕,应优先供应某师所属其他的石化企业,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被告SH公司与原告AY公司各种后续权利义务交接另行协议;各方签订的协议全部作废;各方如违反协议约定,造成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方2 000万元违约金。

  被告SH公司、被告WH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记载:SH公司、WH公司共同承担AY公司原油计划转让费4 0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已付款陈某工行基东分理处1 000万元。预计2014年4月10日付款1 000万元。AY公司过户手续全部完成后十日内付款陈某

  2 000万元。

  SH公司、WH公司已支付陈某2 000万元转让费。

  2014年5月14日,丙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袁某、刘某乙。刘某乙系被告SH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被告WH公司股东。

  2014年8月7日,某师与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SH公司、WH公司与丁公司(某师下属企业),共同组建丙公司,丙公司在五五工业园区投资建设100万吨 / 年沥青及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SH公司、WH公司自愿将5%的股权转让给丁公司作为其在丙公司的入股。

  2015年5月26日,丙公司向中石化生产经营管理部出具《说明》。丙公司称,2014年1月,根据某师党委决定,组建丙公司。某师决定把配置计划执行用户名称变更为丙公司。2014年3月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重组转让协议,丙公司承担了甲公司的债务、库存等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5月14日,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甲公司名称变更为丙公司,为了便于交接和债权债务清算,工商机关同意甲公司手续继续保留一段时间。据此,某师于2014年12月8日向中石化生产经营管理部提出《关于变更某师原油配额计划企业用户名称申请》的函,但由于原甲公司负责人黎某的个人原因,原油用户名称未变更。

  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SH公司一直通过甲公司账户向中石化购买原油。2016年4月,丙公司从中石化获得原油销售计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 《转让许可协议》 《付款计划》 《投资协议书》 《情况说明》 《承诺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销售中心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被告提交的SH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油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某师关于原油配额指标转让相关情况的说明》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原告AY公司受甲公司、某师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委托,成功协调原油配额指标后,为使其利益最大化、简便化,又将原油配额指标转让给被告SH公司、WH公司,在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 合同效力的问题;二、 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 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 《转让许可协议》 《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原油配额计划在甲公司名下,但是该原油配额计划是某师和甲公司共同委托原告AY公司进行协调后取得的,根据某师矿产资源办公室、甲公司、原告AY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AY公司不但负责办理了原油配额计划的申请事项及协调工作,而且承担了前期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AY公司协调所得的原油配额计划是稀缺的社会资源,有巨大的经济利益,某师和甲公司均是受益者,正是考虑到AY公司在办理原油配额计划方面付出的努力,三方在《合作协议》中将原油配额计划实际购买价格溢出部分支付给AY公司。这种利益分配补偿机制是各方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已经得到了部分履行。因此,原告AY公司对甲公司掌控之下的原油配额指标具有合法的利益。

  第二,《转让许可协议》明确记载获得中石化原油配额的是甲公司,因该公司不能全部完成配额所规定的原油采购数量,才引进高端炼油企业执行购买原油配额的计划。被告SH公司参与了该计划的签订,陈某也明确告知了被告SH公司原油配额计划在甲公司名下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油配额计划名义上在甲公司名下,原告AY公司及陈某在名义上并非原油配额计划的使用人是明知的。

  第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AY公司按照甲公司及其他用油单位的实际采购用油吨数,按吨提取一定的收益。根据四方签订的《转让许可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的约定,原油配额计划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AY公司转让款4 000万元。AY公司应获得的利益由《合作协议》分次按实际用量据实结算变更为《转让许可协议》项下的一次性获得确定数额,仅是利益获得方式的不同,并无本质区别。

  综上,《合作协议》确定了原告AY公司对原油配额计划具有合法利益,通过《转让许可协议》各方当事人明确了原油配额计划转让的来龙去脉,《付款计划》确定了原告AY公司协调两被告受让甲公司名下的原油配额计划指标后,两被告应支付的转让费数额。《合作协议》 《转让许可协议》及《付款计划》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丙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刘某乙、袁某,其中刘某乙系SH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系WH公司股东。某师与丙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SH公司、被告WH公司与丁公司共同组建丙公司。根据丙公司的股东情况及《投资协议书》,SH公司、WH公司成立了丙公司,由丙公司承接原油配额计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油气销售中心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2016年4月丙公司已经取得了原油配额计划。因此,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2 000万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是否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4月丙公司取得原油销售计划,《付款计划》约定过户手续完成后10日内支付剩余2 000万元。但被告SH公司、WH公司未按约向原告AY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付款计划》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AY公司依据《转让许可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 20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签订了该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双方的转让款事项进行约定,仅阐明双方后续权利义务另行协议,因此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适用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原告主张与被告对利息有口头约定,诉请按年利率12%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AY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4月丙公司取得原油销售计划,且《付款计划》约定过户手续完成后10日内支付剩余价款,根据本案事实及协议约定,酌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故利息损失以未付款2 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SH公司、W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Y公司转让费2 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 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年利率不得超过12%);

  二、 驳回原告A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 800元,由原告AY公司负担75 675元,由被告SH公司、WH公司负担126 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

  二○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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