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东行初字第18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4日   作者: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住所: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武某,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住所: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营区政府)、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汇街道办)、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社区)房屋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对诉状进行了修改。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及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东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成某,第三人文汇街道办、东营社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5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院主持下就本案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本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5年5月14日,根据东营社区的申请,本院决定就涉案房屋、附属设施及房屋内部分物品的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各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了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本次评估的委托鉴定机构。2015年11月9日、10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意见,终止本次鉴定工作。2016年7月12日,本院根据东营社区的申请,再次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2016年9月17日,该公司对评估委托予以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6日,东营社区发布《东营社区会议纪要》;5月7日,东营社区发布《致全体居民的一封信》;5月29日,文汇街道办发布《致东营社区居民的一封信》;5月30日,东营社区发布《第二批楼型选择通知》;6月14日,东营社区发布《党员、居民代表大会关于征求对老村申请安置的居民及阻挠老村拆迁行为的意见》;7月20日东营社区发布《通知》,8月20日东营社区再次发布《通知》,就东营社区房屋拆迁等情况进行布置。原告位于文汇街道办东营1043号房屋和宅基地被列入征收范围。2012年12月5日凌晨4:36分左右,文汇街道办以及东营社区指使他人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原告因此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3年5月30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东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东营区政府依法处理。为确认本案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东营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地规划图等法律文件。2013年8月29日,东营区政府作出书面答复,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营区政府依法承担违法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赔偿责任,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回执单。以此证明原告就涉案行政赔偿事项已经向被告东营区政府提出过申请,被告收到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

  2. 2012年5月6日东营社区发布的《东营社区会议纪要》。

  3. 2012年5月7日东营社区发布的《致全体居民的一封信》。

  4. 2012年5月29日文汇街道办发布的《致东营社区居民的一封信》。

  5. 2012年6月14日东营社区发布的《党员、居民代表大会关于征求对老村申请安置的居民及阻挠老村拆迁行为的意见》。

  6. 2012年7月20日、8月20日东营社区发布的的2份《通知》。

  7.东营市人民政府〔2013〕东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为王某某,被申请人为东营区政府,第三人为文汇街道办和东营社区。决定书决定内容:一、 确认申请人位于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1043号房屋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东营社区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 责令被申请人东营区政府依法处理。

  8. 《2012区级重点工程项目汇总表》。下载自百度文库。该汇总表第七项,将东营社区拆迁列为2012年区级重点工程,牵头单位为文汇街道办事处。以此证明东营社区村居改造由东营区政府组织实施,最终牵头单位是文汇街道办。

  9.东营区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

  10.照片1组。以此证明原告房屋状况及部分物品的情况。

  1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就涉案房屋被拆除一事,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以东营社区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东营区政府辩称:1.东营社区旧村改造是由东营社区自行实施的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东营社区与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条件的东营社区老村居民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其中明确记载了“我委(东营社区)将对旧区(东营社区老村)进行改造,将对在旧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另,东营社区与老村居民签订的《集资建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拆迁居民获得参与认购集资建房的资格后,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的内容将其在东营社区老村改造范围内的原住房进行拆除,而集资所建楼房存在的每平方800元的差价,由东营社区实际承担。因此,东营社区老村的旧村改造从确定拆迁意向到实施补偿安置,均由东营社区依照居民意愿自行实施。东营社区于2012年按照前述意向书和协议书的约定,自己作为拆迁主体,对东营社区老村实施了自行拆迁,属于居民自治行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东营社区“进行的旧村改造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成员的共同意愿实施的,在实施过程中,居民旧房拆迁后如何进行安置补偿一般按照民主议事原则进行确定,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居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司法机关再次确认东营社区老村的旧村改造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其产生的相关责任,是由东营社区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被告东营区政府承担的行政责任。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东营区政府与其房屋被拆除存在关联。(1) 东营市人民政府〔2013〕东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确认被告东营区政府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未确定“强制拆除”的主体,不能作为确认被告东营区政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2) 原告始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拆除与被告东营区政府存在关联性。在无证据证明拆除行为主体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是原告自行拆除或其他主体进行拆除的可能。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对证明侵权具体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的诉讼请求侵犯绝大多数东营社区老村居民的合法利益,应依法驳回。东营社区老村拆迁始于2005年,老村763户居民中的绝大多数早已完成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共三部分:一部分是2008年集资建设的楼房;一部分是将老村拆迁范围内的100亩地作为三期安置房的建设用地,用于对拆迁居民的补偿安置;另将370亩的土地融资收益用于东营社区的建、购商业用房。原告拒不拆迁的行为,已经导致三期安置房项目迟迟无法开工建设,东营社区也无法建、购商业用房,原告已经使绝大多数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4.原告同时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属于滥用诉权。原告已对东营社区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又向被告东营区政府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原告就同一事实对不同主体同时提出民事和行政两个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 2005年10月8日东营社区与王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根据意向书的内容,王某某同意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除其涉案房屋,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房屋拆迁补偿费和参加东营社区旧区改造住房集资建房购房。

  2. 2005年10月12日王某某与东营社区签订的《集资建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了王某某交纳集资建房款的数额、方式和期限,并约定王某某在签订该协议后,其在旧区改造范围内的原住房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的约定进行拆除。

  3. 《东营社区老村拆迁补偿安置意见》。证明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意见是居民的自治行为。

  第三人文汇街道办述称:涉案房屋不是第三人文汇街道办拆除的,也不是其指使他人拆除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文汇街道办指使他人拆除的,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东营市人民政府

  〔2013〕东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确认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并没有确认第三人是拆除房屋的主体。原告请求行政赔偿,必须先申请确认第三人文汇街道办存在违法行为,在没有任何机构确认第三人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营社区述称:(1) 涉案房屋不是东营社区拆除的,也不是其指使他人拆除的,原告要求第三人东营社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东营社区作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组织,不是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第三人仅是按照绝大多数居民的共同意愿,组织实施了村居改造工作,除做好劝说工作外,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更没有组织或者指使他人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第三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东营市人民政府〔2013〕东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确认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但并没有确认第三人是拆除房屋的主体。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指使他人拆除的,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推定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指使他人拆除的,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2) 涉案房屋无法恢复原状。一是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原村集体组织,原村集体组织成员农转非后,对农转非后的剩余土地仍然可以继续使用,正是基于这一点,为了进一步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第三人应绝大多数居民要求,组织实施老村村居改造,在改造范围内共涉案763处住宅,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因为补偿问题没有搬迁,绝大多数居民早已搬迁完毕,且共计有1 000多户、3 000多人在改造建设范围内选择了住宅,居民对旧居改造意愿强烈,大多数人都期盼能早日住上新房。因为原告拒绝搬迁拆除老房子,已经影响了新居的建设,已经搬迁拆除旧居的多数人利益无法保护,再恢复原状的后果不好估量。二是旧居的建设手续正在办理中,目前已经在规划、国土、水利、环保、发改等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3) 补偿合理合法且补偿到位。按照村居改造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东营社区已经组织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依法评估,采用货币和安置的办法补偿。补偿方案经过了居民代表及党员通过,且征求了居民意见,补偿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汇街道办、东营社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东营市人民政府〔2013〕东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

  3. 《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同东营区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

  4. 《集资建房认购协议书》。(同东营区政府提供的2号证据)

  5. 120型楼房选房顺序号名单及楼房分配情况明细。以此证明王某某取得了2005年第一期安置房。

  6. 东区规条字20130051号《东营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7. 《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关于东营村居改造二期居民自用住宅②项目用地情况说明》。

  8. 东营市东营区水利局《关于对东营村居改造二期居民自用住宅项目②(东营家园)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的审查意见》 (东区水资函字[2014]33号)。

  9. 环境评价报告(东环东分建审〔2014〕087号)。

  10. 东营市东营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东营社区居委会村居改造二期居民自用住宅项目(东营家园)②的核准意见》 (东区发改立字〔2014〕63号)。

  6 ~ 10号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审核,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东营市新纪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评估公司)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时的评估资料。包括拍摄的视频资料、现场勘察明细表,制作的《文汇街道办东营村居改造房屋补偿估价分户表》 (下文简称《估价分户表》 )。

  庭审中,本院围绕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已经有权力机关确认违法,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前是否已向被告申请先行处理,东营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了审查。各方当事人围绕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援引各自举证及本院调取证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具客观性,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本院调取自新纪元评估公司的评估资料,原告以该评估程序违法且不包含土地评估价值为由,对该评估价值不予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评估资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东营社区居民,其在文汇街道办东营1043号拥有房屋一套。2005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东营社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意向书明确了根据东营市城市建设规划,东营社区将对旧区进行改造,对旧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同日,原告王某某与东营社区签订了《集资建房认购协议书》,就原告参加集资建房购房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原告王某某在120型顺序号名单上签字捺印并分配120型房屋一套,王某某购得该套房屋,应缴纳购房款171 600元。2012年2月26日,东营社区开始实施旧村拆迁改造并发布《东营社区老村拆迁补偿安置意见》。根据该意见,原告王某某可获得以下补偿:一是可以成本价购买40平方新建楼房;二是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的两间房屋补偿款为104 569元。原告王某某因不同意以上拆迁补偿条件,一直未签订协议也未自行拆除房屋。2012年5月29日,文汇街道办发布《致东营社区居民的一封信》,规定未签订协议和已经签订协议但未拆除房屋的居民不能享受街道发放的老年人生活补贴。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9日,东营社区两次发布《通知》,称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房屋,将进行集中拆除。2012年12月5日凌晨,原告王某某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2013年3月1日,原告王某某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东营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王某某位于东营社区1043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东营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房屋原状。2013年5月30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东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中载明的申请人为王某某,被申请人为东营区政府,第三人为文汇街道办和东营社区。复议决定认为,东营区政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拆迁改造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两第三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拆迁改造工作,对拆迁改造中遇到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依法妥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一、 确认王某某位于东营社区1043号房屋在王某某与东营社区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 责令东营区政府依法处理。

  2013年11月3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东营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6日,被告签收了该特快专递。但一直未予书面答复。原告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营区政府依法承担因违法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赔偿责任,将其房屋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于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屋内物品的价值先后两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5年5月4日,根据东营社区的申请及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本院委托了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王某某主张的室内物品长凳的价值进行评估;委托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以实物已经不存在,仅凭照片无法判断材质、尺寸等,无法开展相关评估工作为由,终止了该项评估工作。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以涉案物品的估价基准日年代较远,地域不同,其公司无法全面准确地了解当时当地宅基地征收政策,故不具备承接本次评估业务条件为由,终止了鉴定工作。基于北京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法鉴定的意见主要是无法全面了解当地当时宅基地征收政策,为了确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价值,我院根据东营社区的申请,再次委托了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9月17日,该公司向我院出具了退回估价委托的说明,认为估价对象已拆除,已提供的数据部分不够详细,造成评估依据不足等为由,退回了此次估价委托。

  东营社区在实施旧居改造过程中,委托新纪元评估公司对东营社区老村村居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新纪元评估公司自2007年开始,对东营社区拆迁范围内的住房进行入户调查。2012年初,新纪元评估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第二次入户调查,原告在场,未对测量工作提出异议。本院调取了新纪元评估公司在其评估过程中拍摄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视频资料、现场勘察明细表及附图,其本次评估参照的标准为山东省物价局鲁价费发〔2006〕269文件及东营市物价局东价发〔2010〕119号文件,并综合考虑了文件下发之日与评估基准日(2012年2月4日)之间的物价上涨因素。新纪元评估公司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估价分户表》中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认定情况如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01.14平方米(该面积是在主房檐高由4.3调整到4.7,折算后得出的房屋建筑面积),其中包括砖木主房、土坯主房2间84.35平方米,附房门楼16.79平方米,补偿金额79 234元。附属物包括厕所、砖墙、水泥、花砖、简易棚、果树、乔木、菜地、鸡窝等,共计25 335元(包括装修调整2 121元,其他调整1 066元)。以上评估金额总计104 569元。

  另查明: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原告王某某以东营社区为被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营社区将非法拆除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上述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营市人民政府

  〔2013〕东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复议机关确认王某某位于东营社区1043号房屋在王某某与东营社区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设定的立法宗旨,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东营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确认拆除房屋行为的违法性,即确认了该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是因东营社区老村的旧村改造项目引起,且被告东营区政府和第三人文汇街道办、东营社区对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各自负有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及两第三人应对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原告王某某已向被告东营区政府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东营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作出赔偿决定。因此,原告王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根据第三人东营社区向本院提交的东营区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出具的审查、核准意见,东营社区的村居改造在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后,已经进入实施阶段。原告房屋属于被拆除的旧居范围,故已无法返还或者恢复原状,只能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问题。本院三次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附属设施及有关物品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均未能作出评估结论。原告王某某作为东营社区的被安置居民,在本次村居改造过程中,享有获得房屋补偿款及以优惠的安置价格购得一套楼房的权利。经查,原告已于2008年以171 600元的价格购得120型房屋一套。因此,对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赔偿不涉及被拆除房屋所占土地价值的赔偿,仅对原告王某某被拆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进行赔偿。东营社区在实施旧居改造过程中,委托新纪元评估公司对东营社区老村村居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2月4日。本院调取了新纪元评估公司拍摄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视频资料、现场勘查明细表、附图及《分户估价表》。本院能够认定新纪元评估公司在进行评估时,在东营社区工作人员带领及原告在场的情形下,进入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原告对该评估公司对其房屋进行测量取得的数据基本表示认可,只是提出住房1的檐高应与其相邻的哥哥家一致。经审核,新纪元评估公司在进行评估复核时,已经将住房檐高由4.3调整到了4.7,并相应增加了补偿款。新纪元评估公司在房屋及地面附着物估价中参照的标准为山东省物价局鲁价费发〔2006〕269文件及东营市物价局东价发

  〔2010〕119号文件,并综合考虑了文件下发之日与评估基准日之间的物价上涨因素。综上,新纪元评估公司的测绘数据及适用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认定采纳新纪元评估公司作出的价值评估认定。

  第一,关于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认定。根据2012年2月4日新纪元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分户表》确定的补偿价值,原告的2间主房及1间附房门楼及厕所、砖墙、果树、乔木等附属物,补偿金额共计104 569元。对该价值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遗漏物品的价值认定。因新纪元评估公司的评估时间距离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有十个月的时间,原告主张其涉案房屋被强拆时,院内尚有其他物品未在表内列明。对此,被告及两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状况及涉案房屋的视频资料对原告主张的遗漏物品作出认定。对能够认定的遗漏物品,本院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关于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鲁价费发〔2014〕67号)规定的标准作出价值认定。对该标准中未做规定的物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主张价值的合理程度、市场价格,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予以酌定。具体认定如下:

  (1) 16.6米土墙,高2米,按每米100元计算,价值认定为1 660元。(2) 水缸,原告主张价值50元;粮囤,原告主张价值350元;屋内蓄水池,原告主张价值600元;机井,原告主张价值400元;搭建的鹅窝、狗窝,原告主张价值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 人参果树苗、草莓苗、樱桃、香椿,原告主张价值共计9 070元,本院在参考市场价格后,酌定价值6 000元。(4) 原告主张强拆过程中其饲养的多只鸡、鹅、狗等均死亡,并主张损失2 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 关于原告主张房间内有结婚照、婚纱,还有一价值十万元的清朝睡凳及价值四万元洗照器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凳照片一张。经查,新纪元评估公司提交的其于2007年拍摄的照片中并无该物品。原告称该睡凳已放置在该房屋内多年,评估公司拍摄照片时遗漏了一个房间,故照片中没有该长凳的记录。本院曾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照片中显示的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称因实物已经不存在,仅凭照片无法判断材质、尺寸等,无法开展此次评估工作。就原告主张的以上室内物品,本院根据新纪元评估公司提供的其于2007年拍摄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显示涉案房屋院落及屋内物品摆设杂乱且陈旧,原告亦认可自2012年初其父亲去世,该屋内已无人居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内放置有价值较高文物、结婚照、婚纱及洗照器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木质长凳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照片中显示的长凳的陈旧程度及长凳周遭摆设的物品与被拆除房屋内布置状况相符,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及室内存有该长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同时主张长凳是由其父亲使用,对其有一定纪念意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该长凳的价值为4 000元。(6) 原告主张的其他室内家具价值20 000元,经与视频资料对照,本院酌定价值5 000元。综上,遗漏物品价值总计21 060元。本院认定原告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室内物品价值总计125 62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盗门、铝合金门窗、木门窗价值,因已包含在房屋评估价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果树、乔木等其他物品,均属新纪元评估公司的评估中已进行了价值认定的物品,本院以认定的物品及价值为准。综上,除以上本院认定的项目外,对原告主张其他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基于房屋被拆除这一财产权利被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共计125 629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邵金芳      

  人民陪审员  赵艳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岩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