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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438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4日   作者: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个体。2012年12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2月24日止。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国栋,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 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万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东营市东营区郑州路与黄河路交叉口附近的“明潭府小区”系由江苏南通Q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Q公司)承建的东营市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H公司)开发的一个房地产项目,施工过程中Q公司租用了东营市M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下文简称M公司,该塔吊实际所有人为黄某)用于“明潭府小区”某号楼的垂直运输,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M公司负责塔吊的拆装。后黄某与韩某商议由韩某找队伍进行塔吊的拆卸,韩某表示同意,并联系其妻弟张某等四人于2014年11月1日前去拆卸塔吊,同日韩某来到施工现场并监督施工。

  2014年11月1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施工工地拆卸某号楼塔吊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施工工人树某坤、王某胜、王某宝、张某与塔吊操作间、塔臂一起从高空坠落,造成树某坤、王某胜、王某宝三人死亡、张某受伤。经查,树某坤、王某胜、王某宝不具备拆卸塔式起重机的资格,张某不具备操作塔式起重机的资格。经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作业人员在降塔时没有严格按照塔机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为黄某和季某虽然打电话让他去拆塔吊,但他只是负责联系了四名施工人员,对塔吊施工没有监管责任。事故当天,之所以给季某送烟,是因为他想揽下其他塔吊拆卸工程。没有人检查过他的资质问题,他们没有塔吊拆卸资质,也没有做安全预案。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理由是:(1) 被告人韩某作为工程联系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2) 被告人韩某并未在现场操作塔吊拆卸,对被害人没有监管义务;(3) M公司、季某、黄某和政府的监管部门违反从事生产作业的相关规定和监管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4) 技术分析报告的结论未考虑到塔吊自身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常理,申请重新鉴定;(5) 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具备自首及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并予以谅解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东营市东营区郑州路与黄河路交叉口附近的“明潭府小区”系由H公司开发、Q公司承建的房地产项目。施工过程中,Q公司租用了M公司的塔吊用于小区某号楼的垂直运输,该塔吊实为黄某所有,挂靠于M公司。

  2014年10月,黄某与韩某电话协商由韩某对该塔吊进行拆卸,韩某在无拆卸塔吊资质的情况下同意安排实施拆卸工程。后Q公司明潭府工地项目部安全员季某与韩某电话沟通,确定于2014年11月1日拆卸该塔吊。韩某在未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未制作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情况下,安排妻弟张某等四人于约定的拆卸日期到施工现场拆卸该塔吊。施工中,张某在塔吊操作间操作塔吊,王某胜、王某宝、树某坤在塔吊平台上操作拆卸塔吊。13时30分许,施工工人王某胜、王某宝、树某坤、张某与塔吊操作间、塔臂一起从高空坠落,致使王某胜、王某宝、树某坤三人死亡、张某受伤。经查,王某胜、王某宝、树某坤不具备拆卸塔式起重机的资格,张某不具备操作塔式起重机的资格。经鉴定,作业人员在降塔时没有严格按照塔机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他与姐夫韩某以及王某胜、王某宝、树某坤一起干塔吊拆装工作。2014年11月1日早上七八点钟,他开车拉着王某胜、王某宝、树某坤到明潭府工地拆塔吊。快中午的时候,他给韩某打电话让韩某给他们送午饭。吃过午饭,他在驾驶楼里开塔吊,另外三人在驾驶室下面的平台护栏上拆卸塔吊标准节的螺丝,突然就从上面掉了下来。拆卸过程中没有人让他们停工,他不知道是谁联系的工程,他们都没有资质,工地也没有要,施工时戴了安全帽,但没有系安全带。

  二、 证人证言

  1.证人季某(Q公司东营分公司明潭府工地项目部安全员)证实,他在2013年3月来到明潭府工地工作,当时出事塔吊已经安装好了,听说是韩某他们安装的。塔吊升节和拆卸前,韩某分别提供过施工方的资质复印件。出事前一周,他通知黄某可以拆塔吊了,黄某联系的韩某来工地拆塔吊,并让韩某联系他以确定具体拆卸时间。出事那天早上,韩某和其小舅子(指张某)到工地仓库找他要钢丝绳,后来在工地中间的车库附近,韩某又给了他两条玉溪烟。韩某说拆塔吊的时候让他给找个开塔吊的,他没同意。拆塔吊的时候,他去过现场两三次,9点多,工地监理朱某因为没有见到拆塔吊的资质,下达了停工通知单,10点多他到现场喊工人下来,他看到有三个人往下爬,就走了。

  2.证人黄某(出事塔吊实际所有人)证实,2011年10月他购买了涉案塔吊并挂靠于M公司。Q公司项目部租赁了这台塔吊,约定拆卸安装由他负责。他知道塔吊的安装和拆卸需要由有资质的拆装公司负责,就委托韩某找拆装公司。他不知道塔吊是不是韩某安装的。韩某干的升级的活,他给韩某结算的款项。出事前,工地通知他把塔吊自行拆走,他给韩某打电话,谈好拆卸价格,告诉韩某等季某的通知,并由韩某给项目部提供需要的资质证明,他又让季某联系韩某具体拆卸事项,出事后季某说韩某把资质交给项目部了。他还打印了一份关于塔吊拆卸价格和发生事故责任的协议书,盖了M公司的章,但没有韩某的签字。他和韩某是朋友,拆完给韩某结算现金。韩某既是老板又能施工,手下有拆装工人,其只在下面指挥。出事当天下午13时许,他到拆卸现场,看见在地面指挥拆卸的韩某,塔吊上面有一个人在开塔吊,另外三个人在平台上,工作很正常,因为拆到最后五六节需要吊车,他跟韩某说来不及拆完就第二天再拆,韩某说看看吧,五六分钟后他就走了。半小时后发生了事故,他赶到现场,问韩某怎么回事,韩某说上面的一个销子断了。

  3.证人高某(明潭府工地安全员)证实,事故当天早上8时许,季某通知他去某号楼拆塔吊,让他去维持秩序。他赶到现场,看见周围有警戒线,拆塔吊的人都在上面。10时许,工地上的人通知停工,他看见塔吊上的人往下爬,停工后他就走了。下午14时许回来时已经出事了。

  4.证人杜某(M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M公司2010年8月左右成立,他自己有五台塔吊,黄某的塔吊2011年开始挂靠在他公司,但租赁收益是黄某的,实际所有人是黄某。他们只是口头约定帮忙挂靠,没有约定费用。事故赔偿都由Q公司支付。

  5.证人朱某(东营市D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证实,2014年6月他去明潭府工地担任监理,拆除塔吊的程序应先由拆塔吊的人提交资质给施工方,施工方再报监理方审核,符合要求监理方签字,方可施工。11月1日上午8时许,工地监理员张某文给他打电话,说发现有人拆除塔吊,让他去看看。不到10点他赶至工地,某号楼塔吊下面站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正在指挥塔吊往下吊标准节,塔吊上至少有两个人负责拆除塔吊。他找季某说拆除塔吊不合规定,要求停工,并提交拆卸方案和人员资质,同时,他安排监理员张某文打印监理通知单,他和季某在通知单上签了字,一起到拆卸现场要求停工,塔吊上的三个人都下来了。他要求季某下午提交资料再施工。大约13时,他刚进工地大门,就听说发生了事故。后来季某也没有提交资料。

  三、 书证

  技术分析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作业人员在降塔时没有严格按照塔机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操作,即没有将换步销从标准节踏步(爬爪)槽中完全退回到换步销座孔内,换步销和踏步(爬爪)槽发生干涉,致使套架下降卡滞与偏斜,顶升横梁被上提脱离标准节踏步(爬爪),塔机上部结构在失去可靠支撑的情况下坠落,从而造成塔机倒塌事故。

  2.监理通知单证实,2014年11月1日D监理公司对明潭府住宅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Q公司施工的明潭府某号楼塔机拆除工程未提交特种作业人员证件,现场作业人员未按规范使用安全带,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防护,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责令暂停施工,提交安拆作业人员等安全资料,作业人员必须按规范使用安全带,并设置安全警示防护,确保施工安全。

  3.东营H塔机拆装吊运公司(下文简称H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张某国、张某春、张某家的资质证书证实,Q公司事故发生后向事故组提交的是H公司及该公司起重工的资质情况。

  4.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H公司在山东省建筑企业资质查询系统中无记录。

  5.东营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说明证实,韩某持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证书,取证时间是2014年5月7日,未登记企业名称;张某持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证书,取证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未登记企业名称,不具备操作塔式起重机的资格;王某胜及王某宝均持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证书,取证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未登记企业名称,不具备拆卸塔式起重机的资格;树某坤不具有拆卸塔式起重机的资格。

  6. Q公司关于明潭府项目相关人员任命的通知、明潭府管理人员名单及通知证实,季某是明潭府项目的安全负责人,谷某明、高某为项目的专职安全员。2014年2月9日,黄某因身体状况不好,Q公司同意其离退。

  7. M公司营业执照证实,M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

  8.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实,Q公司就明潭府项目与M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9.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证实,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5月24日对涉案塔吊进行过检验,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标准节为11节,工作幅度47米,设备移装、大修、改装后须重新检验,下次定检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

  10.塔式起重机出场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起重机制造单位系东营X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基本臂最大幅度47米,出厂检验合格,出厂日期2011年6月14日。

  11.东营X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通Q公司明潭府工地事故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技术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取证。该型号塔机出厂时是配套十字底梁及斜撑杆的安装形式,起重臂为8节组装,幅度47米。平衡臂配重为5块钢筋混凝土配重块,现场见7节起重臂与4块混凝土配重块,并且第7节起重臂有明显改装痕迹,使用方对该塔机进行了自行改装。根据现场勘查情况,造成塔机倾覆事故的原因初步分析为人为操作失误。

  12.黄某提交的升节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1月3日韩某给黄某出具了明潭府某号楼塔吊升节收据,共计收费3 100元。该收据已经过韩某确认。

  13.拆装协议书载明,2014年10月31日M公司委托H公司负责拆除明潭府工地某号楼塔吊,拆卸负责人韩某。该协议书仅有M公司公章,无H公司或韩某的签章。

  14.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东建字(2010) 76号《关于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建字(2013) 364号《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和安装拆卸告知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根据规定,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在设备安装或拆卸前,将安装或拆卸活动相关事项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备案登记机关进行书面告知,申请材料包括安装(拆卸)单位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原件、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资料。工作程序为安装(拆卸)单位在办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将申请材料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完毕签署意见后,由安装(拆卸)单位持相关材料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备案登记机关。

  15.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营市东营区明潭府项目工地“11.1”建筑起重机械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明:事故发生后,市政府于次日成立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公安局、市质监局、市总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事故直接原因是不具备塔式起重机拆装资质的施工队伍非法违法施工,在降塔作业时违章操作,在换步销没有从踏步槽中完全退回换步销座孔的情况下,回缩升顶油缸,致使套架下降卡滞与偏斜,导致塔式起重机倾翻坍塌。间接原因之一系韩某施工队持伪造资质非法承揽塔式起重机拆卸工程,组织无相应特种作业资质人员,在未按照要求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告知,未制定塔式起重机拆卸方案,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不服从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指令,拆卸塔式起重机。批复意见中包括:对于韩某施工队中事故塔式起重机拆卸作业人员树某坤、王某胜、王某宝,鉴于在事故中死亡,对该三人免予追究责任;对韩某施工队组织者韩某,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韩某施工队事故塔式起重机司机张某,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16.死亡证明、抢救记录、火化证明、谅解书证实王某胜、王某宝、树某坤高空坠落死亡,其亲属已获得Q公司善后赔偿,对涉案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谅解。

  17.张某父亲张某明出具的说明材料,称张某离家出走,其代表张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四、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韩某供述,他和张某、王某宝、王某龙(指王某胜)、树某坤五个人都能施工,听说他们都有塔吊工证,但没有看见过。他们五个人也都能揽工程,需要资质的时候,他就去公司找资质。拆卸塔吊的正常程序应该是施工公司要把拆装公司的资质和作业人员的资质、施工方案提交到工地项目部,项目部审核再提交到质监站,但是按照这样操作价格会翻倍,所以没有这样操作的。拆卸塔吊时需要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2014年10月,老季(指季某)和老黄(指黄某)先后给他打电话说明潭府工地的塔吊让他去拆。10月30日,老季给他打电话说11月1日拆黄经理(指黄某)的塔吊,他当时在老家,就安排张某去拆塔吊,这个工程应该算张某他们揽的。涉案塔吊不是他们安装的,拆卸塔吊没有人要求提交任何资质,他没有提供过H公司的资质和起重工证,也没有制定施工方案。

  11月1日早上他买了两条玉溪烟,来到明潭府工地,问了问老季关于塔吊和施工的情况。10点半左右,他去了拆塔吊的现场,张某等四人已经在施工,他们都带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张某负责指挥,其他三人在驾驶楼下面的塔身外卸螺丝。他跟张某说“你们干着就行,我有点事儿出去一趟。”准备走的时候,把烟给了老季,后来又碰到老黄,商量了吊车进工地的情况,然后他就开车走了。大约11点半,他给张某四人买了包子,又回到明潭府工地,看到张某四人都在塔吊上施工,午饭后,搭扶墙时他帮着解绳子。大约13时,他准备开车去别的工地看看,走到大门口,听到“咣当”一声,掉头回来,看到塔吊坍塌了,他打了120救人。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韩某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审理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韩某供述季某和黄某先后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拆明潭府工地的塔吊,他安排张某去拆塔吊;证人黄某称其给韩某打电话商谈拆卸价格,由韩某拆卸涉案塔吊;证人季某称黄某安排韩某拆卸涉案塔吊。结合韩某在拆卸施工当天到达现场查看拆卸情况,与黄某沟通涉案塔吊拆卸后期吊车进工地等事宜,韩某给拆卸工人送饭,搭扶墙时协助解绳子,给安全员季某送烟,负责该塔吊升节作业并收取结算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虽未签订塔吊拆卸协议,但其实施了组织塔吊拆卸施工的行为,系涉案塔吊拆卸作业的组织者,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是中间联络人,不符合主体构成要件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东营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作为涉案塔吊拆卸作业的组织者,违反国务院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未按照规定流程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未制定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相关材料上报审核的情况下,组织不具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塔吊拆卸作业。

  死亡证明、抢救记录、火化证明以及技术分析报告,足以证实由于作业人员在降塔时没有严格按照塔机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操作,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故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的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不具备操作证书的工人从事塔吊拆卸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而被告人韩某是否在现场从事拆卸作业并不影响犯罪事实和性质的认定。韩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技术分析报告的结论未考虑到塔吊自身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审理认为,一方面,技术分析报告中对塔吊的原始技术性能参数以及事故时塔机的基本参数均有所阐释,足见分析人员对塔吊基本情况已纳入事故原因分析的评估内容,在充分的现场调查、勘查的基础上,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了复原和技术分析,进而得出该事故直接原因的分析结论,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翔实、分析细致,足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另一方面,施工队伍从事的是特种设备拆卸工作,无论塔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都应在拆卸施工之前对塔吊现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了解和评估,组织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作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对塔吊做好充分了解和拆卸准备的情况下,进行拆卸施工。而被告人韩某作为塔吊拆卸工程组织者,未履行上述义务,明知没有相应拆卸资质,在未对塔吊基本状况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盲目组织人员进行拆卸施工,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其他人员或部门是否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非本案评价范围,亦不影响本案事实及罪名的认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在明知无拆卸塔吊资质的情况下,组织不具备操作资格的作业人员拆卸塔吊,发生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韩某接事故调查组电话通知,主动到事故调查组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移送至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被告人韩某对其组织拆卸的事实不予认可。三名死者亲属已获得Q公司的赔偿并对涉案人员予以谅解。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2月24日止。

  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胜、王某宝、树某坤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2分,被告人韩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塔吊拆卸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情节特别恶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虽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但对于系其组织拆卸塔吊工程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故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并予以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韩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五年”。

  二、 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所判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晓辉      

  审  判  员    吕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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