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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委托案件的调查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周乃信

  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包括审判、执行工作中涉及的需要委托专门机构或者专家进行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及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等工作,其不仅影响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也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能否及时得到执行。为进一步提升对外委托工作质效,笔者以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年办理的对外委托案件为样本,进行了调查和分析。

  一、对外委托案件的特点

  2016年,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共办理各类对外委托案件313件,其中法医鉴定类案件132件,价值评估、拍卖类案件156件,文字笔迹等鉴定类案件25件。分析发现,对外委托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案件类型比较集中,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鉴定、车辆损失评估占比较大

  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鉴定、车辆损失评估案件共计193件,占全部对外委托案件的61.66%。在132件法医类鉴定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需人身鉴定的案件114件,占86.36%。在156件价值评估案件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案件79件,占50.64%。涉及工程类鉴定案件共有8件,较往年的此类案件数有较大增长。另外,其他类的鉴定案件也有所增多。

  2.对外委托案件平均用时明显减少,但与委托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根据统计数据,2016年对外委托案件中已结案件的平均用时为44.91天,比2015年的平均56.62天减少了11.71天。虽然用时明显减少,但与委托时明确要求的一个月内出具报告还有一定差距。

  3.各类委托平均用时差异大

  根据对外委托类型的不同,平均用时情况也各不相同。用时最长的为拍卖类案件67.5天,其次分别是文检类鉴定案件63.4天(需到外地移交、提取检材、交纳费用),房产评估类鉴定案件38.2天(包括现场勘验、初稿送达、费用商谈、评估费交纳等),土地评估案件35.6天(包括现场勘验、初稿送达、费用商谈、评估费交纳等),法医类案件32.6天,车辆损失评估类案件30.9天。

  二、对外委托案件用时较长的原因

  1.送达难

  审判、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尤其是交通事故和民间借贷案件中鉴定事项繁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向当事人送达相关鉴定手续困难,送达周期长。根据省高院的规定,在进行中介机构选择时,应通过电信、电话或邮寄等当事人能够收悉的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为标准进行鉴定机构选择。对于在本辖区范围内或有联系方式的当事人送达较为容易,但对于住址在外地或当事人众多的案件,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收悉时间和路途等因素,故拖延的时间较长,势必影响鉴定的时限。特别是拍卖类案件,有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为规避执行居所不固定,造成送达难,而为了保护其财产权利,往往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查找其下落,造成拍卖时间过长以及当事人的诉累。

  2.法医类鉴定期限较长

  目前存在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各种因素直接起诉的案件,因临床治疗未终结,当事人未出院,且法医类鉴定对每个受伤部位都有期限要求,最长鉴定期限为1年,从而会产生审判时效与鉴定期限相冲突的现象。虽然鉴定案件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但会整体拖慢办案节奏。

  3.当事人配合不积极

  有些当事人借鉴定之机拖延诉讼,表现有:当事人在选出鉴定机构后,不积极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案件出现反复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当事人迟延缴费。部分案件因为缴费的原因,鉴定结果作出后不能按时到达法院,致使报告出具时间与鉴定送达法院的时间相距较长。例如,在法医类鉴定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够及时地提供病历材料、影像片或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文检类鉴定案件中,对方拒不提供鉴定样本等,均不同程度地造成鉴定时间过长。司法技术人员为顺利完成鉴定案件,会花费大量的时间调取鉴定材料,致使鉴定的时间过长,造成案件的审理期限过长。

  4.启动程序过于随意

  有些承办人对案件鉴定的必要性把握得不好;有些承办人对案情把握不透,对双方举证责任分担及证据采信把握得不准确,使本不应进入鉴定程序的案件进入鉴定程序。部分办案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或重新鉴定申请无所适从,担心对问题把握不准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无形中对中介机构的鉴定评估结论产生了依赖心理。

  5.鉴定过程中节点用时过长

  从统计情况看,大部分案件的各节点用时相对较合理,但有少部分案件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在鉴定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存在用时过长的现象,导致平均节点用时被拉长。如审判、执行部门移交时间长,司法技术人员移送不及时,司法技术部门督促不力,个别鉴定机构鉴定时间过长等,这些原因均造成鉴定过程中节点用时过长。

  三、建议与对策

  1.改进送达方式

  首先电话通知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庭,则采取直接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也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除外地当事人难以通知外,尽量避免使用送达周期较长的公告方式送达。

  2.使鉴定申请减少

  法官在办理鉴定案件过程中,应重视经验和知识的总结,通过自我学习和积累,有意识地补充相关鉴定专业技术知识,降低自身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依赖性。在遇到不需要鉴定或者不需要重新鉴定的案件时,法官可以利用自身已掌握的相关专业知识,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和解释,说服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

  3.严格鉴定准入

  法官应吃透案情,准确理解法律,对于不能鉴定的案件,绝对不通过鉴定程序空转流程;对于可以通过咨询专业机构或人员就能准确把握的事项,就不要鉴定,更不应重复鉴定;对于争议标的价值低、鉴定成本高的案件,做好释法引导和价值确认,引导当事人依法、公平处分权利;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申报鉴定事项。

  4.加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沟通

  在实际工作中,加大对鉴定机构的沟通和监督力度。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碰到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法官凭自身知识和能力难以确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时,一要请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就当事人的异议事项出具书面说明,视书面说明情况再考虑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要加大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力度,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疑惑提供科学及合理的解释说明,增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科学性和中立性的信任,同时对于加强鉴定机构工作的责任感也起到监督作用,以降低二次鉴定率,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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