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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梯度构建模式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杨敬栓

  

  

  内容提要 矛盾纠纷性质的不同决定了解决方式应当有所区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错位建设,形成具有一定梯度与弹性的综合模式;诉讼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起到终局性的定分止争作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其他非诉讼解纷方式应当更具灵活性,体现出和谐、高效、低成本的特点。从非诉讼到诉讼,解纷的程序性、规范性梯度增强,解纷主体应从有威望的熟人到有权威的专家,从技术型专家到法律专家,解纷适用依据也应从情、理、法切换至法、理、情。

  关键词 多元化 梯度 纠纷解决

  一、 引言: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中的同质化和单一化

  多元化、层级式的梯度解纷方式在我国传统社会实属常态,梁漱溟先生在述及其家乡自治状况时说:每有纷争,最初由亲友耆老和解,不服则诉诸各房分祠,不服则诉诸叠绳堂(宗祠)。叠绳堂为一乡最高法庭,不服则讼于官矣。然不服叠绳堂之判决而兴讼,乡人认为不道德,故行者极希

  。

  可见,纷争在上至官府之前,要经过三道调处,各层调处主体、作用均有差别,耆老为乡族中年高德劭之人,其和解纷争以德服人,多诉诸情;纷争闹至祠堂,则以家规裁夺,多以理(礼)服人,并有相应家法惩处为后盾;一旦争讼至官府,则适用国家律令,依法裁断,并以国法惩处为后盾。

  1949年后,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被保留下来,政务院于1954年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改革开放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也确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层群众自治性质。但是,随着宗族的解体,乡规民约不被正式认可,传统社会层层调处、过滤矛盾的功能消失殆尽。特别是对“为一元钱打官司”等所谓的“维权斗士”的宣传报道,将维权等同于打官司,将正义等同于诉讼,使大量纠纷涌入法院,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向一元化方向倾斜,诉讼一元独大。

  人民调解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调研后指出:“人民调解在近年的发展中,不当规范和规范缺失同时存在,曾出现违背调解规律,追求模仿诉讼和严格程序的倾向……”在依

  法治国的语境下,各种调解行为朝着与诉讼同质化的方向发展,强调调处人员的法律专业性、调解依据的单纯法律化,但存在刻意追求调解的诉讼化改造,强调程序性、正规性和严肃性,从而失去了非诉解纷方式的主动性、灵活性和对不同矛盾纠纷的契合性。这就造成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诉讼方式独大,其他非诉方式作用发挥不好,甚至形同虚设。

  二、 借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我国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比较

  矛盾纠纷的产生和战争一样,具有地理和文化区域性。产生矛盾纠纷的起因不同,解决方式也应不同,故在中世纪的欧洲有宗教裁判所,其法官也多从神职人员中产生。而在受儒家思想影响的东方,宗教对诸如婚姻家庭等世俗生活的影响极为有限,因宗教信仰产生的战争和矛盾冲突极少,宗教和宗教人员参与化解矛盾的现象也就极为罕见。因此,以与祖国大陆具有共同文化传统的台湾地区为参照系来探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适用,更具有适用性。

  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均冠以调解之名,具有公益性、民间性的特点,也具有类似的技术和程序,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评析二者之间的区别。

  (一) 理念、意识形态方面

  祖国大陆的人民调解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众自治内容之一,重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1949年后,祖国大陆对家族宗祠、乡规民约、社会习俗等持批判态度,乡村中类似乡绅参与村民治理的情况也几近绝迹,更多体现的是以政治话语和政治意识治理乡村;宗族祠堂化解矛盾的情形几乎消失,家庭乡邻矛盾纠纷多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名义纳入政治语境中去解决。改革开放之后,因经济活动增加,基层群众运动减少,相伴而来的群众自治功能也在减弱。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人民调解工作处于停滞状态。近些年来,人民调解与综合治理、维稳、信访、构建和谐社会等话语相结合,功能有所恢复,但更增加了政治色彩。

  我国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尽管同样吸收了大量现代话语和理念,但主导理念始终建立在传统的儒家文化、“非诉”理想与情理法的结合之上。

  (二) 组织机构、人员遴选方面

  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服务于其辖区内居民的纠纷;二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本单位职工的纠纷;三是乡镇、街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祖国大陆,还有一些行业自律协会设立的内部调解组织,调解涉及本行业内部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个别情况下也参与本行业内部成员与非本行业成员之间的矛盾调处。而在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会应当且只能在乡、镇、市设置,市辖区可以比照设置,相较人民调解,其组织形式较为单一和固定

  。①

  就人员产生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委员与人民调解员具有很大不同。祖国大陆的人民调解员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台湾地区的调解员由乡镇市遴选乡镇市内具有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数后,并将其姓名、学历及经历等资料分别函询管辖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共同审查,遴选符合资格之规定名额,报县政府备查后聘任之

  。可见,祖国大陆的人民调解员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台湾地区在调解委员的产生上,法院有一定的话语权。

  (三) 管辖范围、调解程序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根据该条,民间纠纷不限于民事纠纷,但是人民调解所调处的纠纷大多为民事纠纷。以2011年为例,全国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纠纷893万件,其中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别达到204.4万件和176.2万件,分别约占调解纠纷总数的22%和19.7%,一些新型纠纷所占比例较低,只有7%左右,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比例更低,基本还处于尝试探索阶段

  。而在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总数基本持平。

  从调解程序来看,祖国大陆的人民调解和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有重大区别。

  首先,人民调解的启动具有自愿性,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况自主选择调解和诉讼,当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参与纠纷的解决,但仍不能违反自愿原则。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则具有强制性,采用调解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纠纷解决申请,必须经过调解后才能进入诉讼。基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乡邻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婚姻纠纷、亲属间财产划分等类型的纠纷,应当在起诉前先经法院调解,而实践中法院普遍根据乡镇市调解的相关规定,采用裁定方式将案件移交乡镇市调解会调解,这种做法就确立了乡镇市调解的前置程序。

  其次,调解后的处置存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需要另行起诉。调解协议在诉讼程序中具有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经过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在纠纷调解完成后要制作调解书,并将调解书报知乡镇市公所,乡镇市公所再将调解书及卷宗报送管辖或移付的法院审核。法院审核后,经裁定确认调解书有效的,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乡镇市调解书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定审核,这一点与人民调解的自愿申请法院确认是不同的。

  (四) 调解依据方面

  调解依据是指主持调解人员说服矛盾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实体根据。想说服别人就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这里所说的调解依据指的就是情、理、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是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可以看出,除了法律法规之外,国家政策也是调解依据之一。在当前依法治国的话语系统中,祖国大陆的调解依据大多是法律,通过向当事人阐明法律、说明利害关系、指明诉讼可能得到的结果来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也就是强调调解结果和诉讼结果的一致性。所以,在祖国大陆,调解的依据依次是法、理、情和政策。

  而在台湾地区,“他们(乡镇市调解委员)都非常强调调解跟法院判案不一样,调解委员不是法官,不能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而只是当中介协调的角色,帮助当事人之间找到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把问题解决。基本上委员自认为调解最重要的能力就是耐心和了解人情世故,还要有调解技巧,而法律常识虽然需要却不是最重要的。他们认为调解事情主要是以情和理为主,希望双方当事人找到一个平衡点,能够圆满地把纠纷解决最好,但是他们也都强调解决方案要在不违法的范围内才可以。……这种对于‘情、理、法’优先顺序的调解心态,使得调解成立的调解过程与解决方式虽然可能是在合法的范围内,但是有的解决方案却可能与正式司法解决途径有所差异,甚至有时合于委员认可的情与理,但却违法。…… ‘情、理、法’这样的法律意识与法律位阶,制约了他们调解工作的整体进行过

  程。”

  三、 矛盾纠纷梯度解决模式的构建

  通过对我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考察,并对比祖国大陆人民调解和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可以看出,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具有多样性,既有因观念、信仰冲突而产生的,也有因情而产生的,更有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的,还有因道理不明、对事物的认识不同而产生的。既然矛盾纠纷产生原因具有多样性,那么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就必然具有多样性,“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必须具有针对性。

  从人类生活的各种规范来看,也具有多样性,如习俗、习惯、常理、常识、情感、家法、乡规民约、礼仪、法律等,都是人类行为的规范。这些有的是外在显性的,可以落实在纸面上;有的则是内在隐形的,约定俗成,大家共同遵守;还有的则是个人内心的,如情感也具有约束人类行为的功能,甚至约束力更为强大。

  从宏观上看,各种规范构成了一个从内在隐性,到外在显性,从内心约束到外在约束,从非正式到正式的连续体。那么,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也应当是从内心自省、人际互动、社区调解、专家裁断到国家公断的一个连续体。

  (一) 矛盾纠纷梯度解决模式构建的原则

  1.差异化和统一化的原则

  各种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应当有所区别,不能雷同化,要在人员、理念、程序、费用、方法、专业等方面差异对待。给当事人提供具有明显区别的纠纷解决方式,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矛盾纠纷的特点理性选择适合的解决方式。

  在推进各种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差异化的基础上,其还应当具有内在核心的统一性。也就是说,虽然追求差异性,但是在核心价值观和核心理念上应当是统一的,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不能因为选择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裁断结果就存在较大差别,而应当保持一定的合理性和可预期性。特别是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责任承担等方面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而差异性主要存在于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程序性上,表现为程序正规性的程度、解决成本的多寡等。

  2.多元渗透、相互支持的原则

  矛盾纠纷的解决过程既是利益重新调整和分配的过程,也是当事人主观认识升级、内心不断自省的过程,还是当事人之间人际关系有序协调、促进和谐的过程。如果在矛盾纠纷的解决中仅仅强调利益的重新分配、法律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而没有当事人内心的重新认识和当事人之间人际关系的改善,那么矛盾纠纷就像做手术切掉肿瘤而不调节体质一样,治标不治本,表面的矛盾纠纷解决了,但内在的矛盾纠纷依然存在,其会在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下再次凸显出来,成为社会的隐患。

  所以,在化解矛盾纠纷时要将做好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升级,促使其内心自省贯彻到各种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中。同时,在化解矛盾纠纷时,无论是社会调解、专家裁定,还是国家公断,其目的都应当是促进当事人人际关系的改善。

  在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情、理、法应当均有所贯彻,只是它们在各解纷方式中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同时,在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中,国家公断虽然没有出场,但始终是一个无形的存在,其定分止争的最终决断权力始终是其他解纷方式的保障和衡量评价尺度。或者说,其他解纷方式始终是在国家公断的监照下运行的,任何可能大幅度偏离国家公断标准的解决结果都可能留下阴影,从而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

  3.成果阶段传递、多向交流互动的原则

  每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启动和运作,都会有社会等各方面成本的投入,都会对矛盾纠纷产生一定的影响,形成一定的成果。这些成果应当在各种解纷方式之间实现传递,得到共享。例如,在非诉阶段,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证据和事实问题没有争议而达成了一致,只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就可以在国家公断中利用没有争议部分的成果,仅就法律适用作出裁断,从而提高效率。再如,如果在专家裁断中对一些专业性问题已经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那么在国家公断中就可以直接予以采信。

  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应当是单向直线的运作模式,而应当是多向圆形的运行模式,即在一定条件下,既可以从社会调解向专家裁定和国家公断运转,也可以由国家公断向社会调解和专家裁定流转。

  4.积极利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的原则

  如果各种解纷方式之间没有一定渠道来传递成果,那么就会形成信息孤岛,也就无法统合其功能来形成解决矛盾纠纷的合力。

  当今时代,必须积极利用“互联网 1”技术,实现解纷方式之间信息的低成本和高效率传递,整合在各种解纷方式中形成的数据信息,合理分析当事人矛盾纠纷的特点,找到解纷的着力点和突破口。

  在大数据的运用方面,各种解纷方式对当事人日常行为和矛盾纠纷发生背景的数据采集能力还很弱,而这些能够反应当事人行为和心理特征的数据对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更有帮助。在这些方面,利用社会数据的搜集能力相当重要,要打通在行政机关、商业机构、社会之间流通数据的渠道,为矛盾纠纷化解提供整体的解决方案。

  (二)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方式

  本部分讨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设置的具体方式。

  1.矛盾纠纷心理排解疏导

  矛盾纠纷的起因多是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主观认识存在偏差,如果当事人能够在主观认识上达成一致,那么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得到解决。伴随着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当事人还会在心理上产生对立情绪,怨恨、愤怒、抱怨、嫉妒等不良情绪,这会进一步加剧这种认识上的偏差,进而激化矛盾纠纷。

  因此,当矛盾纠纷产生时,建立起能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进行纠偏的机制是十分有效的。

  在一些信仰宗教的地方,可通过一定的宗教仪式引导当事人内心忏悔,促进当事人感恩、博爱、慈悲、宽容等情感的生发,对化解矛盾纠纷具有十分明显的效果。

  在我国,对良心的自我反省和对神明的敬畏也能促进当事人自我反思,进而化解不良情绪。

  当前,一些法院在诉讼前开展的诉讼辅导,如给当事人计算诉讼的亲情、信誉、时间、经济和风险账等,也属于矛盾纠纷的排解疏导方式。

  此外,建立矛盾纠纷心理辅导机构对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立情绪亦十分有效。

  2.人际协调沟通方式

  在双方对立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直接沟通则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有第三方力量的介入。第三方凭借自己的德行、素养、威望和权力等,可以在矛盾纠纷中增加和解变量和间接沟通渠道,降低当事人之间直接沟通时的激烈对抗性,促进当事人在主观认识上调整自己的利益预期,促使矛盾纠纷的化解。

  事实上,包括社会调解、诉讼等在内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在第三方力量的介入下进行的。这里所说的人际协调,主要是指当事人共同的熟人的协调。事实上,社会上的大部分矛盾纠纷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熟人化解的,而且熟人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的背景比较清楚,更有可能拿出适合的和解方案。这种方式的社会化、常规化运作是关键。事实上,也可以在其他解纷方式中引入双方当事人的熟人参与。例如,在社区调解中,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熟人参与。

  3.社区调解

  社区调解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目前,最为关键的是建立相应的调解组织,引导当事人到相应的调解组织中解决矛盾纠纷。

  在调解组织人员的选聘上,要注重对其德行的考察,应该聘任在当地和本行业深孚众望的人员。在调解程序上尽可能简化,在情、理、法的适用上优先以情动人,以理服人。

  要积极利用社区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中间成果,使其在后续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减少相应的投入。

  4.专家裁断

  当今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各专业之间知识和技能差别较大,大量的矛盾纠纷是因为专业认识存在差距而产生的,还有一些矛盾纠纷需要专业性的知识和技能对其性质进行判断。因此,在矛盾纠纷化解中,普遍存在需要借助于各行业专家评估判断的情况。

  例如,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责任的划分就需要相应的专业能力。此时交警就有比较强的优势,原因一是其掌握相应的技能;二是其大多数去了现场,对事故有直观的认识。因此,他们作出的判断更为准确。对于此类纠纷,可以引入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时对赔偿进行裁断,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可以参照仲裁的做法,若当事人对裁断不服的,可以提起相应的撤销诉讼。

  再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的鉴定需要专业技能,可以引入专家裁断;对专家的裁断不服的,可以提起撤销诉讼。

  5.国家公断

  国家公断包括行政裁决和司法诉讼,以下主要论述司法诉讼。

  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要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要高效、快捷,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司法还应当起到最后定分止争的功能。

  一个社会的稳定取决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如果矛盾纠纷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其他投入就会不断增加,双方的矛盾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因此,矛盾纠纷产生之后,尽早定分止争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在有些情况下,哪怕损失一些公平和正义,也要尽快把矛盾纠纷止住,促使当事人尽快从中解脱出来,去从事其他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这对整个社会和矛盾纠纷当事人都是合适的。

  要尽可能快地解决矛盾纠纷,诉讼就要广泛借助其他解纷方式的成果,减少重复性的劳动和投入;在诉讼中还应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将矛盾纠纷转入其他解纷方式中去,以实现各种解纷方式的便捷切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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