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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践乱象与出路

以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债务性质为前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内容提要;在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债务性质的前提下,关于执行机构能否认定债务性质并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三种不同规定。扫清乱象,必须协调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建立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双轨制并存的方式,在控制共有财产后,通过异议之诉处理配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并把异议之诉判决中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作为执行依据。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异议;乱象与出路

  一、 现状考察:债务性质未定前提下执行夫妻财产的实践乱象

  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债务是单方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务中对于此时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比较大。概括来说,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债权人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法院追加债务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能否认定债务性质并追加被执行人?第二,在债务人53配偶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法院只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此时审判机构如何处理债务人配偶以执行标的为夫妻共有或为其单独所有为由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第一个方面关涉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第二个方面关涉案外人权利的救济。

  1.执行机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四种做法

  (1) 在执行裁判程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可以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如果产生争议,就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2) 不追加被执行人,也不执行夫妻另一方名下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主张的,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不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将另一方名下财产纳入执行财产范畴,这是比较简单的处理办法。因债权依据相同,申请执行人能否向夫妻另一方再次直接提起诉讼,且该诉讼为要求夫妻另一方针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给付之诉,还是确认已经裁判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颇值得研究。

  (3) 不追加被执行人,但执行实施中初步审查后能判断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产生争议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处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主张。亦不排除直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法官作出基本判断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配偶一方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此时不审查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仅审查财产的权属性质。

  (4) 不追加被执行人,但执行实施中如能判断属于共同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无须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性质产生争议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2.审理被执行人配偶提起的异议之诉的四种思路

  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机构能否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只有各个地方作出了互不相同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多数情况下执行机构会直接以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只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此时经常会出现债务人配偶以执行标的为夫妻共有或自己所有为由要求停止执行的情形。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符合上述基本案情的民事判决书共有17篇,将其总结为4种判决思路。

  从上表可以看出,四种判法虽然都是驳回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但判决理由却不尽相同。

  二、 根源解读:乱象丛生源于价值冲突与认识困惑

  1.法律制度层面:法定依据的缺位与追加需求的矛盾

  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将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扩张到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这不应是“常规之举”,而是“例外之策”,故应当坚持法定原则,但我国尚未就强制执行统一立法,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适用情形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曾做过穷尽式的列举: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第274条规定的情形。通过以上规定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种类,并不包括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情形。

  2.理论基础层面:效率优先与公正优先的冲突

  执行与审判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执行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审判在价值取向上以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为其基本使命。为了解决“执行难”,在执行的相关问题上,法院普遍存在牺牲公正换取效率的倾向,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执行机构直接处理原本应由审判机构处理的事项。执行机构近年来倾向于自行判断债务性质并以此为基础追加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二,审判机构倾向于驳回执行人配偶提出的异议之诉,以推进执行。如上文所述,北大法宝数据库收录的全部17件关于同类案情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有一个相同点:一律驳回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请。

  3.制度运行方面:审执分离体制与审查机构不完善

  “审执分离”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认定债务性质显属实体裁判事项,执行机构自判自执难以确保中立公正。执行机构虽然具备一定的裁判权,但其裁判权应以形式审查为限。实务中关于能否直接根据《婚姻法解释(二) 》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争议很大,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一般连带之债的认定。执行机构适用的听证程序尚欠缺明确规定,听证程序的完善程度远远低于审判程序,因此适用听证这种略式程序难以确保认定债务性质的准确性。

  4.实践操作方面:裁定标准不一及调查取证难度较大

  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矛盾的根源是夫妻名下财产的权属不清,尤其是当共同财产为不动产时,矛盾更为突出。例如,房屋等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其真实的权属状态与表现出的公示表征往往不尽一致,即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实则为共同财产,也有可能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这种现象造成了不动产物权的混乱状态。除不动产物权状态权属不清外,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不清也是一个极大的难题。

  三、 出路探索: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双轨制并存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执行案件中是否执行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困局,首先应当将被处置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这两个问题“分而治之”,通过分别启动民事诉讼的方式,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救济渠道。

  1.针对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的争议,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执行中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其配偶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对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若不服法院裁定,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异议之诉。当然法院的审查不能机械地仅仅依据登记情况就直接确认权属,而应当通过对产权登记的时间、登记的状态、出资状况等综合考虑,确定是否为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如果对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面临的问题是无法确定夫妻双方在财产中的份额,则对于法院执行份额不服的当事人,同样有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该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就是夫妻双方在财产中的所有权份额。如果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之配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有,则可以直接对该特定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无须追加被执行人。此时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的,同样可以依据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处理。

  2.针对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认定,通过“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渠道解决

  对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认定,可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初步判断,如认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之配偶为被执行人。如追加被执行人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但是在现行诉讼模式下,通过异议之诉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的路径似乎并不通畅,《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明确其范畴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能否适用于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尚存疑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以“执行异议—复议”之模式审理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也不失为一种暂时的选择。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常有建立单独针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诉讼模式的呼声。“对于其他较为复杂的变更、追加,则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以实现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对等和利益平衡。”

  3.因追加被执行人发生的异议之诉与确认权属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同时进行,并行不悖

  针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就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同时存在争议的情况,应当允许两个救济渠道同时启动,分别审查。建构两次诉讼、分别审查机制的意义何在?相对于直接执行夫妻名下财产、允许其通过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救济,在案外人异议中同时审查债务和财产,这种“双轨制”审查的优越性何在?

  首先,通过案外人异议审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是不适宜的,因为案外人异议是法院对某特定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启动的程序,它仅针对特定的财产,不针对特定的当事人,类似于“对物之诉”,其核心和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审查被采取措施的财产的权属状态。虽然在案外人异议中不排除可以审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是这种审查的结果仅仅对该特定财产有效,不具普遍适用意义,否则可能造成更大的诉累。例如,执行依据确认乙为被执行人(对甲负有还款义务),如果法院对乙的房产A采取强制措施,乙配偶丙提出案外人异议,如在异议中确定债务为共同债务,但是其结果仅仅是法院可以对房产A采取执行措施;如果法院又要执行财产B,就可能启动新的程序,丙可以提出新的异议。相较于通过追加丙为被执行人一次性地解决争议,这样反而是低效率的。

  其次,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置于同一程序中,会显得诉争焦点不清、杂糅,使得债务人难以把握自己的地位。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对特定物的权属判断,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对债权债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判定,这原本就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也是应当分开审理的。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有明确告知其成为债务人之一、确定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宣示意义,当事人能够以更加明确的角色进入诉讼,立场清晰,可以救济其权利。

  最后,对于通过认定共同债务而追加被执行人和通过案外人异议确定被执行财产权属的“双轨制”,如果能够利用好其先后顺序,就可以大大提高执行效率。通过正确的引导,先完成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判断,如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模式下先行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并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那么无论被执行财产在夫妻哪方名下,也无论财产是双方共有抑或一方所有,均可成为案件执行标的。此时配偶一方(已是被执行人)再提起案外人异议就毫无意义了,执行法官也无须判定夫妻名下财产的实际权属状态,可将其视为整体一并采取措施。

  综上所述,在执行夫妻名下财产的案件中,一方面,应允许执行法官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初步审查和认定,以保证执行的效率;另一方面,亦应当保证诸方当事人有完善的救济渠道,尤其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的渠道。在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下,各地法院都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但是会产生各地司法标准不一致的副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建构债务人异议的诉讼模式已是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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