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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额犯的犯罪未遂形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内容提要 数额犯类型化是我国刑法中相对特殊的一种现象,如何认定数额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探讨四个问题:一是,目前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数额犯未遂形态的规定;二是,数额犯是否普遍存在未遂形态;三是,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标准;四是,由“天价葡萄案”引出数额认识错误的认定和处理。

  关键词 数额犯 认识错误 未遂形态

  一、 刑事司法解释对未遂形态中犯罪数额问题的规定

  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犯的犯罪未遂问题,刑事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作出系统的规定。目前,关于数额犯未遂的规定散见于司法机关对于个罪所做的司法解释中。这些个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盗窃罪

  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此外,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2.保险诈骗罪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文简称《伪劣商品犯罪司法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

  4.骗取出口退税罪

  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1979年的刑法实施过程中,也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个别数额犯的未遂问题。例如,对于诈骗罪,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依法处罚。”

  二、 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学理争论

  (一) 刑法学界的观点

  刑事司法解释只是针对盗窃罪、保险诈骗罪、生产及销售伪劣产品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个罪的未遂问题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能否适用于其他数额犯中,即是否所有数额犯均存在未遂问题呢?对此,刑法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及折中说三种观点。

  1.肯定说

  肯定说主张数额犯存在未遂形态,主要理由是: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既遂罪为标准的,齐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是犯罪既遂;否则就是犯罪的未完成。就数额犯而言,只有发生了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才是犯罪既遂;如果未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则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因而属于犯罪的未完成。

  2.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数额犯不存在未遂形态,主要理由是: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典型数额犯,应当是犯罪既遂的一种形式。由于典型数额犯以数额大小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即犯罪数额达到法定要求,便构成犯罪且为既遂;达不到法定要求,则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的,因而典型数额犯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对于数额犯来讲,没有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即使行为既遂也不可能构成犯罪,未遂当然更不能构成犯罪。因此,数额犯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只是“考虑到某些数额犯虽然行为未完成,但情节严重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在有关司法解释中确认了数额犯也具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数额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按照不同的数额犯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张在区分行为犯的数额犯与作为结果犯的数额犯的基础上,对数额犯的未遂情况加以分析。例如,有学者认为,根据被量化的要件是行为还是结果,数额犯可分为行为数额犯与结果数额犯。犯罪未遂只存在于行为数额犯中。对于以发生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数额犯而言,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

  (二) 笔者的观点

  笔者支持肯定说,认为数额犯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刑法关于数额犯的刑罚配置来看,法定刑相对来说都比较轻,基本法定刑大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一般是被当作轻罪对待的。即使是在既遂状态下,这些数额犯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比较轻的。那么,在未遂状态下,这些数额犯能否一律达到应受刑法惩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呢?此外,是否只要数额犯行为未遂均可以犯罪未遂论呢?笔者认为,行为未遂与犯罪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虽然都是指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行为未得逞,但是行为未遂是一般意义上而言的,而犯罪未遂则是规范意义上而言的。行为未遂需要经过刑法的规范评价,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则不以犯罪论处,自然也就谈不上成立犯罪未遂;属于情节严重应受刑事处罚的,则成立犯罪未遂。所以,行为未遂包括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未遂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未遂两种类型。事实上,相关司法解释也是严格区分行为未遂和犯罪未遂的,并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未遂行为才会被当作未遂犯定罪处罚。例如,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的,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可以看出,数额犯未遂并不是一律定罪处罚。所有的数额犯未遂行为均须经过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检验,以判定其是否具有可罚性,是否构成犯罪。只有在未遂状态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仍然达到应受刑法惩处的程度时,才能定罪处罚。

  三、 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标准

  对于数额犯的犯罪未遂及其定罪标准,司法解释对不同犯罪确定的定罪标准是不一样的。例如,对于盗窃罪和保险诈骗罪,司法解释规定以未遂行为“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标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规定以尚未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作为该罪未遂的定罪标准,即将未遂情况下法定的定罪数额标准较既遂情况下提升了三倍。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解释则规定该罪的未遂犯定罪数额标准与既遂犯一致,都适用“数额较大”这一法定标准。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统一,这也是刑法学界对此争议不休的原因之一。值得发问的是:提升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数额标准是否合理?如何确定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标准?数额犯既遂与未遂的定罪根据是否必须一致?

  对于司法解释提升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数额标准的做法,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伪劣商品犯罪司法解释》显然提高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定罪标准,将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行为排除于犯罪范围。《伪劣商品犯罪司法解释》的本意可能是考虑到生产伪劣产品或购进伪劣产品而未来得及销售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按照与既遂同等标准定罪显得过重,但这种考虑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立法机关已经考虑到未遂犯社会危害性较轻而明确规定了对未遂犯的从宽处罚原则。有学者则肯定这种做法,认为成立未遂罪的数额标准高于成立既遂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是符合刑法精神的。因为无论既遂罪还是未遂罪,都以成立犯罪为前提,因此都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所有着手后的未遂行为都应处罚,而只是达到犯罪程度的未遂行为才能处罚。如果只生产(着手实行犯罪) 5万元伪劣产品而未销售,就应认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生产伪劣产品货值达15万元以上,虽然尚未来得及销售,但主观方面非但可能性增大,并且对合法权益也造成一定威胁,不作犯罪处理无疑不妥。将未遂罪与既遂罪成立的数额标准同等看待的观点没有考虑既遂罪和未遂罪的差别,也没有考虑未遂罪也应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因而是不足取的。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种做法是可取的,未遂行为与既遂行为所表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存在差别的,不少数额犯的法定刑比较轻,那么在未遂状态下,这些相对来说法定刑比较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更小。为了严格限制处罚范围并使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在犯罪未遂的认定中不至于虚置,司法解释在规定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标准时,采取了提高定罪标准的做法。然而,提升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数额标准也需要有一定额度,这个额度就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等。若基本数额犯的既遂数额标准是数额较大,则基本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标准数额也须限定在数额较大这一额度内,在数额较大这一范围内,未遂定罪数额可以适当高于既遂定罪数额。这样看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定罪数额是合理的,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未遂数额标准(15万元)属于既遂数额标准(5万 ~ 20万元)的额度,只是在此额度内,未遂数额标准(15万元)较既遂数额标准(5万元)有所提升。提升数额犯未遂定罪数额的做法固然可以提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其达到应受刑法惩处的程度,但是数额只是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个方面。除了数额外,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距离既遂的远近等都可以成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标尺。有些地方的司法解释在规定数额犯未遂的可罚性时,就是采用以未遂行为距离既遂的远近作为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标准,并没有提升未遂的定罪数额标准。例如,199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那么对于数额犯未遂定罪处罚的标准是什么?数额犯未遂行为只有达到应受刑法惩处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才可入罪,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标准除了数额外,还包括行为对象、行为手段、行为后果等,可以将所有能够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指标统一包含在情节这一概念之中。笔者认为,应当以情节严重与否作为判断数额犯未遂能否定罪处罚的标准。情节严重包括犯罪指向数额巨大,致人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具体说来,第一,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而未得逞,在犯罪指向数额不明确或者犯罪指向数额未达法定数额标准时,综合整个案情,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基本数额犯的未遂定罪处罚。第二,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而未得逞,在犯罪指向数额明确且巨大的,无论综合整个案情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犯罪指向数额巨大本身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均应以数额加重犯的未遂定罪处罚。第三,对于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数额犯未遂,应视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显著轻微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也有体现。例如,在盗窃罪及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均规定处罚数额犯未遂的条件是情节严重,其中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还明确列举犯罪指向数额巨大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以“情节严重”作为区分数额犯未遂能否入罪的标准具有很大益处。首先,这可以与刑法的但书规定结合起来,不仅能够将情节严重的数额犯未遂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又可以有效地将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数额犯未遂行为排除于刑法的评价。这不仅有利于法益保护,而且能落实刑法的谦抑精神。其次,这可以避免在对数额犯定罪量刑时走入“唯数额论”的困境。

  一般而言,数额犯既遂的定罪标准往往表现为“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等数额标准,将数额犯未遂的定罪标准定位于“情节严重”,这就导致了数额犯既遂与未遂的定罪根据不一致的结果。对于以“情节严重”作为数额犯未遂入罪的标准持批评态度的不乏其人。例如,有学者认为,若将盗窃未遂构成犯罪的定量标准泛化为“情节严重”,则会扩大盗窃未遂的定罪处罚范围,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此外,将“情节严重”作为盗窃未遂构成犯罪的定量标准,同刑法的规定之间是存在出入的。按照刑法规定,盗窃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定量标准是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而非情节严重,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盗窃既遂,也适用于盗窃未遂。①笔者认为,就盗窃罪而言,“数额较大”在既遂的情况下是指行为人实际窃得的财物数额较大,而在未遂的情况下则是指行为人指向的财物数额较大。在既遂的情况下,盗窃行为的危害程度主要是由行为人实际窃得财物的数额决定的,因此以数额作为盗窃罪(既遂)的定罪根据是可取的。而在未遂的情况下,盗窃行为的危害程度则主要是由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决定的,因此以情节作为盗窃罪(未遂)的定罪依据,是妥当的。

  四、 数额认识错误

  (一) “天价葡萄案”引发的理论思考

  2003年8月7日凌晨,4名男子在北京香山附近盗窃了47斤科研用葡萄。被害单位声称,这些葡萄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案发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确定直接经济损失为11 220元。2004年4月,经过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天价葡萄”最终估价为当时葡萄的市场价格,仅为376元。

  在“天价葡萄案”是否构成盗窃罪(也有学者针对本案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展开讨论,此问题与本文的主题无关,故笔者不予评述)这个问题上,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焦点之一在于对于葡萄价值数额的认识错误能否阻却犯罪故意。肯定本案构成盗窃罪的论者认为,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本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以及盗窃的是他人的有价值的财产。但是被盗物品的具体价值并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人对被盗物品价值的认识并不能影响刑法对其行为的评价。否定本案构成盗窃罪的论者认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对于财产价值的特殊性是否能够认识。盗窃罪作为故意犯罪,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要有所认识,这种认识包括三个方面:被窃取的是财物、是他人的财物、是有相当价值之物。对于无价值之物、价值极其低微之物实施窃取,不构成盗窃罪。在财物具有特殊性的场合,如被盗财物是科研上的试验品时,行为人如果对财物的特殊性无法认识,对财物的价值就无法认识,也就欠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最终缺乏盗窃罪的犯罪故意。

  “天价葡萄案”的盗窃数额最终按照被估算的葡萄市场价格(376元)认定,未达到北京市盗窃罪的定罪数额起点,因此本案于2005年2月3日由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天价葡萄案”虽然已经了结,但是该案引发的刑法理论争议并没有结束。

  笔者认为数额作为重要的客观要素,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首先,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存在客观危害,也要求主观上存在对客观危害的认知。一般说来,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素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对象,数额往往是依附于具体犯罪构成中行为或结果等客观要素,并通过对这些客观要素量的限定来区分罪与非罪,在这种意义上说,数额也是重要的客观要素。因此,数额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对此,张明楷教授以盗窃罪为例深刻地指出:“小偷小摸的故意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违法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盗窃罪的故意。如果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较大有认识,就意味着主观上违反治安管理的小偷小摸的一般违法‘故意’,与客观上盗取了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相统一,这是不妥当的。果真如此,则会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丧失明显界限。因此,小偷小摸的‘故意’与客观上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也不能在刑法意义上相统一。”其次,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仅对自己在自由意志下选择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超出主观责任范围的行为或结果是不可归责的行为或结果,不属于刑法评价的对象。否定数额是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观点,实质上是将行为人主观意志之外的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显然是结果责任的表征,得之社会保护而失之人权保障,与现代刑法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最后,否定数额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会导致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事由或某种机遇而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不合理局面。例如,甲、乙两人分别盗窃破旧音箱,甲因为盗窃数额较小不成立犯罪,乙却因音箱中藏有其不能认识到的数额巨大的现金而成立盗窃罪。显然,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是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事由或者某种机遇。只有肯定数额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才可避免这种不合理局面的产生。

  物品或者财物的数额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主观认识价值与实际价值的不一致实属数额认识错误问题,在后文的数额认识错误部分将对此略做阐述。

  (二) 数额认识错误的认定和处理

  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其所危害社会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在数额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实际价值的不正确理解亦是认识错误。笔者认为,数额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某种物品的数量或者其他财物的实际价值、比较价值量的认识错误。实践中,行为人对于物品或者财物的数额认识错误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消极数额认识错误,即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数额低于物品或者财物的实际数额;二是,积极数额认识错误,即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数额高于物品或者财物的实际数额。

  1.消极数额认识错误的认定和处理

  数额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在物品或者财物的实际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甚至“数额巨大”,而行为人主观上却认为物品或者财物的价值微薄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没有认识,行为时主观上缺少犯罪故意,故不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物品或者财物的价值是否认识错误,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判定,而是需要用相应的评判标准来确定。笔者认为,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补充来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物品或者财物的实际价值有认识。

  客观标准:根据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按照一般人对物品或者财物的价值认识能力进行判断。物品或者财物的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同的认识主体因其认识能力不同,形成的价值认识评价也会不同。一般人对于某一物品的价值认识能力通常也是常人所具备的,如果行为人智力发育正常,应该推定其具有这样的认识能力。相反,对于一般人较难达到的认识水平,不应强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

  主观标准:根据行为人的个体素质来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行为人的个体素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差别,这主要是因为不同行为人的智力发育水平、所受教育程度、从事的职业以及生活环境不同,这些因素的差异都有可能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产生影响,行为人有可能因此具有超常或不及常的认识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对物品的价值有认识,必须结合主客观标准,并坚持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补充的原则。例如,在“天价葡萄案”中,如果行为人之中有一名是该研究所的科研人员,那么就应该判定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盗窃葡萄属于“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消极数额认识错误还存在一种情形,即物品或者财物的数额达到了“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数额起点,而行为人主观上却认为物品或者财物的数额只是“数额较大”。对于这种情形,也应该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处理。若根据上述主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后,确定行为人根本不能认识到物品或者财物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则只能选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而不能选择“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进行处理。

  2.积极数额认识错误的认定和处理

  (1) 物品或者财物的价值微薄,达不到定罪数额起点,而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物品或者财物的价值属于“数额较大”,若综合整个行为情节考虑,属于情节严重的,则以未遂犯论处,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否则,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2) 物品或者财物的价值微薄,达不到定罪数额起点,或者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数额起点,而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物品或者财物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的,则以未遂犯论处,适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

  (3) 对于物品或者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而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物品或者财物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情形,学界有人主张应该以基本犯的既遂论处,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而不应该以加重犯的未遂论处。例如,数额加重犯与数额犯纯粹是因为数额量差引起的划分,数额加重犯又是以实施基本犯为前提的,自身并没有独立的构成要件,这样即使是数额加重犯存在未遂,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基本犯的条件,该行为属于基本犯既遂,加重数额的未遂就没有独立定罪的意义了。也有学者以盗窃罪为例指出,从犯罪构成要件讲,客观上行为人已经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满足了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主观上行为人也意欲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那么“数额较大”当然也不能不说在其意图范围内,这就使“数额较大”的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都具备了,应定其盗窃罪既遂。至于行为人主观上超出实际窃取数额的那部分意图,应作为量刑的从重参考。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以加重犯的未遂论处,而不能以基本犯的既遂论处。首先,如果以基本犯的既遂论处,不但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理相背离,而且可能造成罚不当罪的局面。因为以基本犯的既遂论处,就只能在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而以加重犯的未遂论处,则显然有利于根据行为的具体危害程度作出灵活处理(既可以在加重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适用刑罚,也可以在加重法定刑的幅度以下减轻适用刑罚)。其次,数额加重犯的加重数额与数额犯的基本数额只有量差而没有质差,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数额加重犯具有区别于数额犯的独立构成要件要素的理由。事实上,加重数额超出了数额犯的构成要件所能够评价的范围,从而使数额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区别于数额犯的构成要件(主观罪过的差异暂不考虑)。这样,以数额犯的既遂定罪便应以数额加重犯的未遂不成立为前提。最后,以盗窃罪为例,虽然一般从逻辑上而言,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意图包容在盗窃“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意图的范围内,但这是以行为人对盗窃数额持概然性认识为前提的。①在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盗窃“数额巨大”公私财物意图的情况下,起码对行为人而言,这种意图与盗窃“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意图是相互排斥的,这从行为人在只窃得“数额较大”财物就感觉其犯罪意图没有完全实现这一点也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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