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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在经济全球化视野之下,知识产权对企业的经营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学者对世界500强企业的长期跟踪研究表明,在1982年,知识产权对价值创造的贡献率只有38%,1992年增长到62%,目前已达82%。企业之间由技术开发合作、转让和服务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促进企业创新的一项重要工作。随着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和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相继上升为国家战略,东营市经济社会迸发出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活力。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如何发挥后发优势,迅速占领经济发展制高点,成为东营人面临的最大机遇和挑战。在这个过程中,很多企业为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采用了与其他企业合作的方式,引进新技术或者由其他技术主体提供高质量的技术服务,以提高生产效率。由于受到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的驱使,加之对相关技术不了解,或者技术提供方的技术不够成熟等因素影响,因技术合同引发的纠纷不断出现,审理难度不断增加。为全面掌握近几年来东营中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并提出有效的应对策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成立课题组,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综合调研,形成此报告。

  一、 东营中院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一) 案件总数及各年度变化情况

  自2006年以来,东营中院共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45件,其中2006年受理3件,2007年受理1件,2008年受理3件,2009年受理3件,2010年受理4件,2011年受理3件,2012年受理3件,2013年受理1件,2014年受理4件,2015年受理16件,2016年1 ~ 10月受理4件。各年度受理和审结的技术合同案件在数量上没有太大变化,但总体上有增加的趋势。

  (二) 案件类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主要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四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技术合同纠纷包括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化合同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技术培训合同纠纷、技术中介合同纠纷、技术进口合同纠纷、技术出口合同纠纷、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以及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等12种具体案由。我院受理的技术合同案件主要涉及技术委托开发和技术服务两类。受东营地理条件的影响,在2010年前,我院受理的技术合同纠纷主要是在胜利油田作业过程中,因钻井、采油等施工工程需要相关技术支持而引发的。此后,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国家加快技术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引下,传统产业升级改造,新兴产业不断涌现,技术合同纠纷开始出现新的变化,出现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同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内容不再仅仅是为油田作业服务,而是面向经济发展的更多方面。

  二、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及相应对策

  (一) 技术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

  技术合同法律关系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规范,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往往忽略或者难以确定其争议是否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有的当事人因为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而错误选择了管辖法院。特别是有的基层法院对何为技术合同也不甚了解,致使本来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应当由相应的具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审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的案件,在该基层法院受理并进行审理,从而导致管辖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文简称《合同案件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判断何为技术合同纠纷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为技术成果或技术秘密。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二) 技术成果的权属确定

  1.技术成果的种类

  技术成果包括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

  (1) 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两种:① 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② 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① 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② 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对利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是,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的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2) 非职务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2.以技术成果出资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而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3.审判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 机关内部事业单位的主体资格认定以其是否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为必要条件。

  (2) 对于民办学校,按照民办学校的等级形式(个体、合伙和法人),参照对应性质企业的相关规定,确定其主体资格。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与其主体资格确认无关。

  (3) 企业法人注销后,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企业法人因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的,不影响其主体资格。

  (4) 对于因公司设立前所订立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起诉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起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应予支持;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起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三) 技术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认定

  (1)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定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着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自愿订立的技术合同依法成立。

  (2) 对于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一般无效事由之外,《合同法》的技术合同部分还做了特别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另外,技术转让合同中,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的转让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情形一般多见于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一般不存在无效情况。①

  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是尽量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不能以简单的主体问题而否定合同效力。《合同案件解释》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其本意在于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主要是判断其责任的承担,而不要轻易以主体不适格将合同确定为无效合同。所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它们既不是法人和自然人,也不是个人合伙等其他组织。实践中,以课题组的名义订立技术合同的情形比较常见。课题组是科研实践中在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合同中广泛存在的一种研究开发人为完成一定的科研任务或转让其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而建立的由相关科研人员参加的相对固定的研究组织,其人员一般相对固定,有专项资金来源和相对较大的财产处分权和决定科研事务的权力。此种情形下,应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和无权处分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并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和适格的诉讼主体。

  (3) 合同履行行为的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的手续。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5)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指以下情形:① 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② 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③ 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使用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④ 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⑤ 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⑥ 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6)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 转让合同与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四) 技术合同的解除

  技术合同纠纷中,合同的解除原则上适用《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同时针对技术合同的特点,也有一些特别规定。《合同案件解释》第十五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五) 技术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法律责任的确定

  (1)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2)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依照上述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3)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① 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② 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4) 技术成果出资的利益分配。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 违约责任。除《合同法》一般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① 技术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一方在技术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或者为适应情况变化所作的必要技术调整,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认为是违约行为,因此发生的额外费用自行承担。但因未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② 在履行技术合同中,为提供技术成果或者咨询服务而交付的技术载体和内容等与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不按时更正、补充的和因更正、补充有关技术载体及内容等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者增加额外负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方所作技术改进使合同的履行产生了比原合同更为积极或者有利效果的除外。

  三、 对几种主要技术合同纠纷的司法应对

  (一) 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1.技术成果的归属

  (1)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2.风险负担与通知义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3.合同的解除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条。

  (二)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1.合同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因履行合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承担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三)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审理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1.费用负担与损失承担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2.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四、 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 多种合同内容交织在一起时的案由确定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合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二) 转让的技术为公有技术时,“技术转让费”的处理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时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三) 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问题的区别对待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于专利存续期间签订但合同履行期长于专利有效期的合同,以及专利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后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实务中有三种观点:①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于无效合同。② 属于合同欺诈或者构成订约时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否则合同有效,可视为技术服务合同。③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爱卿在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11月19日)中就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履行问题提到:“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了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欠缺处分权能而无效,这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重大修订,顺应了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要求。但因对该规定的制度原理和具体规则把握不透,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困惑和不解,需要予以澄清。从合同法层面,要正确区分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有无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则决定着合同能否实际履行。有效的合同不一定能得到履行,反之,也不能因为合同履行不能而认定合同无效。基于上述分析,审判实践中,处理无权处分合同案件应把握以下具体规则:第一,合同虽然有效,但在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或有处分权人追认处分行为之前,该合同属于履行不能的合同,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买受人诉请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在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或有处分权人追认处分行为之前,纵使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或变更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但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除外。第三,在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情形,原所有权人因丧失所有权而受到的损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侵权或违约赔偿。”结合该讲话精神,《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应当是规制合同履行的,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五、 后 记

  随着我国创新驱动战略的实施,经济发展对技术创新和进步的依赖性越来越大。由于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投入较大,且研发周期一般比较长,所以更多企业在自主研发的基础上,选择与其他具备技术研发或服务能力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合作,走共同研发、委托研发或购买技术服务以解决企业发展技术难题的道路。由此,技术合同纠纷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做好充足的审判机制和审判能力储备。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培训和开展的有关研讨活动看,对技术合同纠纷的研究比较薄弱,很少有单位或个人对其进行系统、深入的学习和讨论,造成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案件解释》,没有形成符合现代技术发展要求的审判规则体系;现有的审判经验也比较零散,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下我们还没有较好地掌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规律,因此影响了此类案件司法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适用法律要有技术性思维,但要时常注意导入价值和政策”。本课题在选题时正是基于以上考虑,研究过程也尽量与审判实务相结合,但受案件数量和类型的限制,在与具体案件的结合上还有很多不足,需要在今后的调研过程中进一步加以完善,以期为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更多可资参考或借鉴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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