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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司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朱景明 韩丰收

  【要点提示】

  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出资证明书。

  【案情】

  原告韩某某诉称自1996年至2003年5次入股山东某某集团公司,股金120 300元。多年来,该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未分红利,未享受股东任何权利。该公司董事长赵某甲为了侵吞股东资产,在没有通知股东、没有清产核资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将公司注销。对于该公司注销后的一切遗留民事责任,赵某甲在公司注销档案中承诺由其关联公司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1月,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出承诺,承担山东某某集团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2007年4月,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中,变更登记为东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东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中,变更登记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2日,东营市某某企业集团公司成立,企业性质是镇办集体,主管机关为广饶县大王镇工业管理委员会,注册资本2 25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赵某甲。1997年6月,经工商部门批准,东营市某某企业集团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山东某某集团公司。2007年1月17日,经广饶县大王镇工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山东某某集团公司依法办理了注销手续。山东某某集团公司自成立至注销,注册资本始终为2 250万元,未发生过变更。2007年1月5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登记名称为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山东某某集团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由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特此证明。”原告韩某某持有标注“山东某某集团公司股票”字样、盖有山东某某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赵某甲印章的“股票”5张,发行日期分别为1996年1月25日、1999年2月28日、2001年2月23日、2001年2月28日,票额分别为12 000元、10 000元、48 000元、1 500元、48 800元。其中,票额为1 500元的“股票”系2003年9月23日自田某某处受让,其余4张均载明“股东:韩某某”。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 000万元,其中股东赵某甲出资7 20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赵某乙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10%。上述股东姓名、名称和出资额在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均已载明。2007年4月16日,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东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7日,东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5月27日,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7 000万元,其中股东赵某甲出资11 050万元,持股比例65%;股东赵某乙出资5 950万元,持股比例35%。2009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6 950万元,其中股东赵某甲出资15 092万元,持股比例56%;股东赵某乙出资6 737.5万元,持股比例25%;股东赵某丙出资5 120.5万元,持股比例19%。2015年8月14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 000万元,其中股东赵某甲出资70 000万元,持股比例70%;股东赵某乙出资15 000万元,持股比例15%;股东赵某丙出资15 000元,持股比例15%。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以下简称《规定(三) 》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出资证明书。本案被告公司成立及历次增资,原告韩某某均没有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也没有从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处受让股权。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没有原告韩某某作为股东的记载。故原告韩某某不具备享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的要件。原告韩某某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成立前后注资12 000元、10 000元、48 000元、1 500元、48 800元,

  这些资金入股的原始股票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发起人,是原始股东。但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某某集团公司的成立、企业性质、企业注销等情况,却回避公司资产归属及去向,公司资产全部被赵某甲侵吞了。(二) 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进行判决。山东某某集团公司和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原因是赵某甲为了侵吞原始股东的财产将山东某某集团公司私自注销,与其子女投资成立了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 一审判决认定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集团公司并无继受关系,东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山东某某集团公司注销后的民事责任是普通的债权债务范围。该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承接山东某某集团公司的民事权利,决不是指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包括股权、资产在内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都在承接范围。一审判决理解法律明显错误,导致上诉人花钱买的股票成为废纸,显失公平。(四)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与《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规定明显不符。根据《公司法》及《规定(三) 》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股票)。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股东出资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股票既是股东证明又是出资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股票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认可上诉人购买股票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出资,明显歪曲事实,违背法律,应予纠正。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能否以其所持山东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的股票成为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一)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主要有三种途径,即在该公司发起成立时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在公司增资时认缴增资、通过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股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及历次增资,上诉人均没有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也没有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处受让股权。

  (二)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股票及股份红利领取凭证等证据,能够确认上诉人与山东某某集团公司形成出资关系,而山东某某集团公司已经于2007年注销,这就意味着该公司人格消灭及其原股东资格相应终止。(三) 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集团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承担山东某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该承诺也仅是针对财产权益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而股东资格是包括财产权益和人格属性在内的综合性权益,并不包括在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的范围内。因而即使上诉人是山东某某集团公司的出资人,也不能据此成为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四) 上诉人主张的山东某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及市场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关于股东资格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笔者认为审理该类纠纷,应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质上是形成权,该类诉讼请求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要区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 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 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而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实际履行股东职责、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要件。当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区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然后优先选择适用实质要件(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行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形式要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审查标准。

  三、 原注销公司出资人不能当然取得承诺承担注销公司债权债务公司的股东资格

  为了注销手续的方便以及保护交易的稳定,公司注销时往往由另一关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注销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向该公司出资或继受公司股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决定了股东之间需要有信任基础,对股权的转让也有严格的限制。即使是一名已经确认的已注销公司的股东,其要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取得另一个完全独立的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事实及法律上也不具有可行性。因此,一个公司出具证明承诺承担已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该承诺也仅是针对财产权益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而股东资格是包括财产权益和人格属性在内的综合性权益,并不包括在该承诺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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