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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妥善处理赔偿请求人的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的落实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张晓丽

  【要点提示】

  一、 审理无罪赔偿案件,应当关注对赔偿请求人的心理疏导工作;二、 用人单位应当对宣告无罪案件的当事人的相关工资、社会保险待遇进行落实,因赔偿请求人被关押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社会保险费欠缴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案情】

  赔偿请求人:王某,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职工。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住所:东营市东营区。

  赔偿请求人王某于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月15日东营区法院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东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13)东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东营区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东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东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撤销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14)东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告王某无罪。王某于2015年6月19日宣判后当庭释放。

  王某自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6月19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984天。2016年8月22日,赔偿请求人王某因二审改判无罪,向东营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一、 在《大众日报》 《胜利日报》 《东营日报》等媒体公开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 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984天的赔偿金238 423.20元;三、 赔偿其财产损失(含工资、奖金、保险、公积金、补贴等)共计355 209.81元;四、 赔偿其身体损害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0 000元;五、 赔偿公司收益损失3 000 000元;六、 支付精神抚慰金950 000元;七、 赔偿三年申冤费(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等) 130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 733 633.01元。

  【审判】

  赔偿义务机关东营区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东营区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的标准计算王某被侵犯人身自由984天的赔偿金为238 423.20元。赔偿请求人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因被错误羁押984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故依法酌情予以支付精神抚慰金83 000元。东营区法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王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王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东营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一、 支付赔偿请求人王某被侵犯人身自由984天的赔偿金238 423.20元;二、 支付赔偿请求人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3 000元;三、 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王某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东营区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并坚持其提出的诉求。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本案后,就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欠缴养老保险的补缴事宜到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的相关部门及赔偿请求人王某的所在单位进行了协调。2017年3月20日,为赔偿请求人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办理完成了补缴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中院赔偿委员会主持下,赔偿请求人王某与赔偿义务机关东营区法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赔偿义务机关东营区法院一次性支付赔偿请求人王某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5 000元;

  二、 赔偿请求人王某放弃其他请求事项;

  三、 该协议达成后,协议双方就涉及本案的事项再无争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决定如下:

  赔偿义务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王某赔偿金385 000元。

  【评析】

  本案协调过程中,中院赔偿委员会就赔偿请求人工资及有关待遇的落实,尤其就赔偿请求人关押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问题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在历经几番周折后,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回顾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点感受:

  (1) 国家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关注对无罪被羁押案件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工作。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赔偿请求人因为人民法院的错判而被羁押,期间其承受的压力以及因此给其家人和本人的生活带来的不良影响都是现实存在的。赔偿请求人不可避免地会对司法机关存在比较重的怨恨情绪,甚至一度沉浸其中而变得非常消极、颓废。这就需要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官一方面应当就其合理的诉求积极寻求解决的办法,另一方面还应该舍得花时间与其沟通交流,设身处地地为其着想,提出一些好的建议,引导其以积极的心态面对未来的生活。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的同时传递一些司法的温暖,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怨恨情绪,其效果较之来自家人朋友的劝解可能会更直接、更有效果,而如果忽略了这项工作,就可能埋下隐患。

  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后,应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应该讲,该决定认定事实客观准确,对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认定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等诉求也均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但赔偿请求人却称自己在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时受到了“二次伤害”,理由是从其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到最后收到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均没有和其有任何接触,即使最后领取文书也是根据电话指示到指定的信箱自行领取的,因此赔偿请求人感觉赔偿义务机关态度非常傲慢。由此可见,承办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能仅追求结果的正确,还应当肩负起责任,因为当事人需要的不仅是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还有法院诚恳的认错态度,需要得到相应的尊重。

  (2) 法院工作人员应尽可能亲自到赔偿请求人工作单位做相关工作。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赔偿请求人所在单位就其有关待遇的落实进行积极的工作,不仅可以协调案件,同时对赔偿请求人而言还有特别的意义,那就是可以借此向单位领导和同事证明其自身的清白,让其挽回尊严,重新开始工作。

  在对本案协调过程中,办案人员前期通过电话与赔偿请求人单位进行沟通,赔偿请求人所在单位属于国有企业,表现出了积极的配合态度。赔偿请求人提出,希望办案人员能够到其单位做协调工作。办案人员理解当事人的心情,决定去一趟其所在单位。该单位的领导也非常重视,和办案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律师一起进行座谈,就落实待遇中遇到的困难共同商讨解决办法。同时,办案人员也利用这个机会表达了因为国家机关的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无罪被羁押这一伤害的歉意,以及希望通过大家的努力尽可能为当事人弥补损失,共同努力将 “好事办好”。赔偿请求人对于法官能够亲临其工作单位做工作心存感激,从而有利于搭建起彼此信任、理解的桥梁。

  (3) 关于赔偿请求人关押期间养老保险金补缴的问题。赔偿请求人所在单位属国有企业,用工及管理相对规范。赔偿请求人被关押期间,虽然一审法院先后两次作出有罪判决,但因判决未生效,用人单位并未以此为据解除与赔偿请求人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在协调赔偿请求人恢复工作后其工资等有关待遇的落实时,相对比较顺利。

  本案协调的难点在于赔偿请求人因被关押,养老保险的缴纳发生了中断,由此产生了能否补缴,如何补缴,以及欠缴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谁承担等问题。

  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年老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金的断交会对劳动者工龄的计算、未来养老金的领取产生较大影响。所以,这也成为赔偿请求人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我们在协调了东营市劳动保险事业处、胜利油田劳动保险事业处及用人单位后,解决了一系列操作层面的问题,赔偿请求人的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但随之产生的比较棘手的问题是用人单位在为赔偿请求人补缴养老保险金时,社保系统自动生成了40 000余元的滞纳金。对赔偿请求人欠缴保险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谁承担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用人单位承担。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虽然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赔偿请求人被关押期间停止为该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是基于国家机关的行为,并无过错,但用人单位作为国有企业和该错案的政策落实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种意见: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职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不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中止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即本案滞纳金的产生并非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而是因为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将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企业,会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滞纳金的产生是由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导致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该40 000余元的赔偿责任。

  合议庭多数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并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了积极的沟通,赔偿义务机关同意承担该项损失,并同意将精神损害赔偿部分适当进行提高,而赔偿请求人也同意放弃公开赔礼道歉等其他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指定专人负责赔偿请求人的款项的申领和过付等工作。赔偿请求人顺利从赔偿义务机关领取了赔偿款项,并对法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本案的协调几经周折,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调对于审判人员而言不是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定程序,因为协调的案件会增加相应工作量,极易造成审限的拖延,且往往协调的成功率不高,效果不明显,协调过程中会出现多次反复,甚至不断有不可预知的事情发生。对此,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国家赔偿在人权保障上的重要意义,强化自身在化解国家赔偿纠纷方面的责任感,经常性地调整情绪,不断克服协调失败带来的挫折感,力促纠纷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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