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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03民初54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河口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驻河口区某村。

  负责人:李某甲,组长。

  原告(反诉被告):河口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驻河口区某村。

  负责人:胡某甲,组长。

  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现住河口区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玲,东营河口六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现住河口区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甲,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现住河口区某村。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现住河口区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现住河口区某村。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口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现住河口区某村。

  原告(反诉被告)河口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三组” )、河口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四组” )与被告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被告成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某村三组、某村四组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新玲,被告刘某乙、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苗清旺,被告成某甲、刘某丙、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理,于2016年7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四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村三组、某村四组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玲,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苗清旺,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刘某乙、成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返还土地,被告刘某甲负协助义务;

  (2) 判令被告刘某乙、成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包括空心砖房屋2间、活动板房1个、彩钢板养鸡棚1排)、恢复地貌;(3) 判令被告刘某乙、成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4)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乙、成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 判令被告刘某甲交还承包土地92.621 5亩(四至范围:南至北水源沟、西至韩子良地以东、东至住户房台以下、北至台田地边缘);(2) 判

  令排除被告刘某乙、成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姚某对两原告行使上述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妨害,协助被告刘某甲交还该土地;(3) 判令被告刘某乙、成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拆除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空心砖房屋2间及院落硬化地面、活动板房1个、彩钢板鸡棚1排;(4) 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成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5)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承包两原告的土地99.7亩,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80 000元。后因油田占地,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减免了占地面积的承包费。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同意拆除地上附着物、交还土地,并经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之后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拆除地上附着物,并主张该附着物是被告刘某乙、成某甲建造。后经原告与被告刘某乙、成某甲协商,该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现经了解,涉案建筑物、附着物是由刘某丙、李某乙、姚某共同参与建设,故两原告将该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另外,被告拒不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行为给两原告对外发包土地造成阻碍,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刘某甲辩称:(1) 刘某甲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某甲与两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但该土地是被告李某乙、刘某丙、姚某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承包,该三人是土地的实际承包者和耕种者,合同期间的承包费也是该三人共同交纳,两原告对该情况知情。即使真如两原告所述被告刘某甲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因合同到期终止,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 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交还土地缺乏依据。被告刘某甲已于2015年底将土地交还两原告,且两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对外公开发包,至此两原告未向被告刘某甲就该土地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被告刘某甲作为名义承包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两原告应向真正的侵权人主张权利。(3) 两原告主张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中仅房屋2间及部分硬化地面占用了涉案承包土地,其余建筑物、附着物均不在承包土地范围内。

  刘某乙、李某乙辩称:(1)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据此,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应为2012年2月20日至2042年2月19日,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仍有效,被告未对两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李某乙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交还土地、赔偿损失没有依据。(2) 原告主张的建筑物、附着物中仅房屋2间占用了涉案承包土地,硬化地面及鸡棚均在油田井场范围内,活动板房在两原告发包土地的道路上。

  成某甲辩称:其未参与涉案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加盖,故对两原告的诉请有异议。

  刘某丙、姚某辩称:(1) 其不同意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2) 原告主张的建筑物、附着物中仅房屋2间占用了涉案承包土地,硬化地面及鸡棚均在油田井场范围内,活动板房在两原告发包土地的道

  路上。

  刘某乙、李某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 判令将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即自2012年2月20日至2042年2月19日;(2) 判令反诉被告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返还油田支付的道路使用补偿款120 000元。事实和理由:(1) 2012年2月20日刘某乙、李某乙与某村三组、某村四组签订了约90亩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土地四至:南至北水源沟、西至韩子良地以东、东至住户房台以下、北至台田地边缘),并交纳了租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据此,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应为2012年2月20日至2042年2月19日。(2) 反诉原告在承包土地期间对进出耕地的道路进行了大规模修缮,提高了进出土地的便利性,后反诉被告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将该道路变卖给油田,并私自侵吞油田支付的占地使用费120 000元,而该费用理应返还给反诉原告。

  刘某丙、姚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将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即自2012年2月20日至2042年2月19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故要求延长。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辩称:(1) 其在本诉中对被告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该四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由于其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故该反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 涉案土地是某村三组、某村四组预留的公共用地,在刘某甲承包以前已被改造为耕地并对外发包为全体社员获取集体收益,故刘某甲对该土地的承包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四反诉原告曲解和扩大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将公共预留土地和经营用地承包合同与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合同相混淆,其据此要求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不能成立。(3) 刘某乙、李某乙所称的道路是村委会在涉案土地发包以前建设的生产路,其二人对该道路属于无偿使用,且未进行过修缮和维护,另外油田占地及占道的补偿费均由村委会享有,反诉被告既未领取也未分配,故刘某乙、李某乙要求返还道路补偿款120 000元没有依据。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 《附加协议》各1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与刘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99.7亩,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承包人不得改变地貌,到期完整交回;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因油田占地折减刘某甲承包土地面积7.078 5亩,承包费每年减少6 000元。

  刘某甲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某甲仅是合同的签订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及承包者是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该合同现已到期终止,刘某甲已交还土地。

  刘某乙、李某乙质证意见:(1)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已增改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附加协议》签订时油田的占地赔偿款直接打入了刘某乙的账户,且每年耕种棉花的保险也是以刘某乙的名义投保,故刘某乙是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

  (2) 对《附加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落款签名处有变动。

  成某甲、刘某丙质证意见:同上述刘某乙、李某乙的质证意见

  姚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采油管理八区出具、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油区工作办公室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对涉案承包土地上大81-C26油井及被告加盖的建筑物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涉案耕地范围内大81-C26油井征地范围内无地面附着物,被告主张其所加盖的建筑物、附着物在油田征地范围内不属实。

  刘某甲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非征地单位,故无权对征地情况出具证明;根据油田征地相关规定每口油井井口周围辐射的范围为25米,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仅需交出其与油田签订的油井征地勘测定界图即能查清涉案建筑是否在油田征地范围内。

  刘某乙、李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各1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乙方”处有刘某乙的签名,刘某乙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质证意见:(1) 对《土地承包合同》 “乙方”处刘某乙的签名、捺印不知情,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从未与刘某乙就涉案土地签订承包合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 对《附加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刘某甲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刘某乙何时在《土地承包合同》 “乙方”处签名不清楚。

  成某甲、刘某丙、姚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2,2016年4月20日拍摄的涉案土地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1) 刘某乙和李某乙、成某甲和刘某丙以及姚某三个家庭为方便进出耕地而在土地上修建了道路;(2) 修缮道路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情况。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质证意见:该照片并非原件,不予质证。

  刘某甲质证意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道路在其承包土地时就存在,因进出车辆碾压出较深的沟,刘某乙修过。

  成某甲、刘某丙、姚某质证意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3,2016年4月23日拍摄的涉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照片3张,证明:刘某乙、李某乙等人加盖的建筑物、附着物中仅房屋2间在涉案承包土地上,其余均在油田井场占地范围内。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质证意见:对该照片中房屋及设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均在涉案承包土地范围内。

  刘某甲质证意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中仅房屋2间及部分硬化地面在承包土地范围内。

  刘某丙、姚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4,王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房某出具的收到条及收款收据各1份、新国电器焊维修店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涉案建筑物、附着物的建造费用情况,该费用是经两原告同意后产生,故若涉案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该损失应由两原告进行赔偿。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刘某甲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刘某丙、姚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乙、李某乙为证实其修缮的道路被某村三组、某村四组私自卖掉的情况,先后两次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为调取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变卖道路使用权的合同;第二次申请的内容为到河口区土地管理部门调取从村东小闸至大81-斜76进井路土地(面积3.38亩)的征用补偿手续及补偿款给付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针对第一次调取内容出具了2015年11月8日该国土分局作为甲方、河口区某村委会作为乙方、东营市河口区财政局作为丙方、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丁方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针对第二次调取内容出具了2013年7月16日该国土分局作为甲方、河口区某村委会作为乙方、东营市河口区财政局作为丙方、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丁方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1份以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项目费用分配表》1张。

  刘某乙、李某乙质证意见:(1) 对第一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若其是2015年11月份的征地报批协议,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是先征地后审批,则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应调取该协议的附件,即《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及《拟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以确定四至。(2) 对第二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项目费用分配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没有大81-斜76进井路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及资金往来结算情况。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质证意见:(1) 对第一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记载的井号大81-斜76与本案争议的大81-C26油井没有关联性;(2) 对第二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项目费用分配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没有关于进井路征用补偿事项及补偿数额的明确记载和说明,实际上进井路的征用补偿是由其所在村的村委会与油田进行协商结算,与某村三组、某村四组没有直接关系。

  刘某甲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刘某丙、姚某质证意见:同刘某乙、李某乙对该证据的意见。

  刘某甲、成某甲、刘某丙、姚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 对某村三组、某村四组提供的证据认证。

  证据1中的《土地承包合同》 《附加协议》各1份,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1份,其中有出具单位的盖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名,且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油区工作办公室在其上盖章确认,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照片4张,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中显示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与刘某乙、李某乙提供的证据3照片中显示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场景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 对刘某乙、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认证。

  证据1中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刘某乙称其是从刘某甲处取得,该合同的内容与某村三组、某村四组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其中“乙方”处刘某乙的签名、捺印,从刘某乙的陈述内容“2013年,我种上棉花以后村里统一入棉花保险,要求承包者订立保险合同,我就和四组组长胡某甲打了招呼,说合同乙方处签上我的名字,胡某甲同意了,我就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将该合同的复印件交给了胡某甲,因为胡某甲帮着村里文书管理保险单”看,其是为解决投保事宜而签名捺印,不能说明其与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达成了土地承包的合意,故本院对该签名、捺印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中的《附加协议》1份,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及刘某甲、成某甲、刘某丙、姚某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照片打印件6张并非原件,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照片3张,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及刘某甲、刘某丙、姚某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王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房某出具的收到条及收款收据各1份、新国电器焊维修店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因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请求均不涉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赔偿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河口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项目费用分配表》1张,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内容无法证实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将进出土地的道路予以变卖。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以招标方式对外发包土地99.7亩(土地四至:南至北水源沟、西至韩子良地以东、东至住户房台以下、北至台田地边缘),刘某甲参与投标并以每年80 100元的承包费价格中标。当日,某村三组、某村四组(甲方)与刘某甲 (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不允许改变地貌,到期完整交回;乙方于中标后三日内付清当年土地承包费,于每年腊月十八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过期不交合同作废,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将土地交付给刘某甲使用,刘某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称该承包费实际是按每年80 000元交纳。后因油田打井占用了承包土地中的7.078 5亩,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附加协议》,约定“自2013年起减免该7.078 5亩土地的承包费合计5 677元,直到合同期满”,双方在庭审中均称实际核减的承包费数额为6 000元。

  刘某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交由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耕种使用。2014年春天,李某乙、刘某丙、姚某共同投资在该承包土地内西侧部分加盖房屋2间(房屋南侧、东侧空地用混凝土硬化,并用铁丝网将硬化地面围住形成一个院落)、钢结构鸡棚1排、活动板房1个。2015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未将上述建筑物、附着物予以清除,刘某甲亦未能向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交还土地。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承包土地上有约八九口油井,其中仅大81-C26号油井距上述建筑物、附着物较近。

  2016年2月3日,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以刘某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甲清除上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交还所承包的土地,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刘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前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返还承包土地,本院以(2016)鲁0503 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刘某甲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协议内容,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甲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该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非其加盖。

  另查,刘某乙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成某甲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姚某系刘某甲的儿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 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请求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能否成立;(2)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要求刘某甲交还承包土地92.621 5亩,应否予以支持;(3)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要求刘某乙、成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排除该五人对土地的妨碍,由该五人协助刘某甲交还土地,能否成立;(4) 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要求刘某甲、刘某乙、成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能否成立;(5) 刘某乙、李某乙要求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向其返还道路补偿款120 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一)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首先,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限,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与刘某甲签订,六被告称刘某甲实际是为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承包该土地,且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对此知情,故主张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所在的三个家庭是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但某村三组、某村四组称其对于刘某甲为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承包土地的事宜不知情,刘某甲亦称其在承包土地时未将此情况告知某村三组、某村四组,故本院对六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刘某乙虽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作为承包人加入,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并非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无权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请求。

  其次,涉案土地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当事人不享有请求延长承包期限的权利。某村三组、某村四组通过招标方式公开发包涉案土地,刘某甲参与投标并获得中标,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这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按照该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故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应遵循合同双方的约定。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主张该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主张将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对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请求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庭审中,刘某甲主张其已向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交还了全部承包土地,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则称该土地至今仍由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所在的三个家庭占有,并主张两小组应与该三个家庭达成协议后方能将土地收回;某村三组、某村四组称刘某甲在合同到期后表示同意交还土地,故其认为土地已经收回并对外公开进行发包,但当其实际使用土地时遭到了李某乙、刘某丙、姚某等人的妨碍,导致其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承包土地。结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涉案建筑物、附着物至今未予拆除的情况,本院认为刘某甲虽在承包期满后对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表示同意交还土地,但因其在合同期内将土地交由李某乙、刘某丙、姚某使用,而该三人在合同期满后拒绝交出土地,故刘某甲未能实际完成交还义务。因此,某村三组、某村四组有权要求刘某甲履行交还涉案92.621 5亩承包土地的义务。鉴于本院(2016)鲁0503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刘某甲交还土地的义务作出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再次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作重复处理。

  (三)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是经过刘某甲的准许而使用涉案土地,故其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不得超出刘某甲所享有的承包权限范围,否则即构成对土地发包人的侵权。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与刘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李某乙、刘某丙、姚某对该土地的使用应限于该期限届满前,但其在该期限届满后仍占用该土地拒不交出,其行为妨碍了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对土地的利用,构成侵权,因此某村三组、某村四组有权利要求排除该三人对土地的妨害,即由该三人将在涉案土地上加盖的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予以拆除,并返还所占用的土地92.621 5亩。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李某乙、刘某丙、姚某加盖的建筑物、附着物包括房屋2间(房屋南侧、东侧空地用混凝土硬化,并用铁丝网将硬化地面围住形成一个院落)、钢结构鸡棚1排、活动板房1个,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被告对于上述建筑物、附着物是否均在涉案承包土地范围内存在争议,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主张仅2间房屋占用了承包土地,鸡棚及硬化地面、活动板房均在大81-C26号油田井场范围内;刘某甲则主张仅2间房屋及部分硬化地面占用了承包土地,其余硬化地面及鸡棚在井场范围内,活动板房在进出土地的道路上。本院认为,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采油管理八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看,大81-C26号油井征地范围内没有任何地面附着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部分建筑物、附着物位于油井范围内的主张不予认定;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内容看,活动板房位于房屋院落的硬化地面一侧,并不在进出土地的道路上。因此,本院认定李某乙、刘某丙、姚某所加盖的上述房屋2间及院落硬化地面、钢结构鸡棚1排、活动板房1个均在涉案承包土地范围内,均应由该三人拆除。

  关于刘某乙、成某甲应否与李某乙、刘某丙、姚某共同履行上述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刘某甲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由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耕种使用,该三人是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刘某乙、成某甲分别是李某乙、刘某丙的家庭成员,李某乙、刘某丙、姚某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即使得到过刘某乙、成某甲的帮助,亦不能因此将刘某乙、成某甲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另外,刘某乙、李某乙、成某甲、刘某丙、姚某虽主张李某乙、刘某丙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加盖涉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故该建筑物、附着物中有刘某乙、成某甲的份额,但本院认为加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资金来源情况对于本案侵权人的认定并不构成影响。综上,某村三组、某村四组未能举证证实刘某乙、成某甲亦对涉案土地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其要求该二人共同履行上述义务不予支持。

  (四) 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占用涉案92.621 5亩土地,妨碍了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对该土地的利用,由此给两小组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三人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该三人占用涉案土地近9个月,结合2015年12月31前某村三组、某村四组通过发包该土地每年获取收益74 000元的情况,该两小组因土地被占用遭受的损失超过50 000元,现其起诉要求赔偿5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甲作为土地的承包方,其应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及时将土地恢复原貌并交还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但其在合同期间将土地交由李某乙、刘某丙、姚某使用后,未能在合同期满时收回及恢复原状,未完成向某村三组、某村四组交还土地的义务,导致该两小组遭受损失,故刘某甲应与李某乙、刘某丙、姚某对上述损失50 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村三组、某村四组虽要求刘某乙、成某甲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上述第3个争议焦点的分析看,刘某乙、成某甲并非涉案土地的侵权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 针对第5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从原、被告的陈述看,进出涉案土地的道路在刘某甲承包土地时就已存在,该道路的面积不在刘某甲承包土地的亩数中。刘某乙、李某乙主张其二人及刘某丙、姚某对该道路进行了大规模修缮,后该道路被某村三组、某村四组“私自卖给油田”,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另外,由于该道路不在刘某甲承包土地的亩数范围内,刘某乙、李某乙以上述理由要求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向其返还油田占地补偿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对于刘某乙、李某乙要求某村三组、某村四组向其返还油田占地补偿款120 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某乙、刘某丙、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原告河口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上的房屋2间及院落硬化路面、钢结构鸡棚1排、活动板房1个予以拆除;

  二、 被告李某乙、刘某丙、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内容所涉《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92.621 5亩返还给原告河口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三、 被告李某乙、刘某丙、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口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

  50 000元,被告刘某甲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河口区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 驳回反诉原告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姚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姚某负担;反诉原告刘某乙、李某乙提起反诉的案件受理费1 35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乙、李某乙负担;反诉原告刘某丙提起反诉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丙负担;反诉原告姚某提起反诉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红   

  审  判  员:    刘晓蕊   

  人民陪审员:  薄鸿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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