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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利刑初字第122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1月02日   作者: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祥,男,1971年3月3日出生,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山东省广饶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若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振,男,1973年3月3日出生,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广饶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连铭鑫,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继亮,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 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祥、邓某振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智海、检察员李芳、代理检察员束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祥及其辩护人王希国、郭若愚,被告人邓某振及其辩护人连铭鑫、孙继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祥在利津县注册成立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地点位于利津县刁口乡银海三路以北、金河一路以东。该公司新建的年产2万吨改性型胶粘新材料联产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2015年8月19日,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成立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被告人邓某振担任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同年8月28日,经被告人李某祥批准,该公司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混二硝基苯装置投料试车。被告人邓某振作为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同年8 月28日15时至29日24时,该公司先后两次投料试车,均因硝化机控温系统不好、冷却水控制不稳定以及物料管道阀门控制不好,造成温度波动大,运行不稳定而停车。同年8月31日16时38分许,该公司进行第三次投料,装置仍运行不稳定,22时24分许再次停车。为防止硝化再分离器中混二硝基苯凝固,车间操作人员将硝化分离器下部物料放净管道上的法兰拆开,打开放净管道阀门,物料自法兰口处排向一楼水泥地面,在冲击力作用下起火燃烧,火焰炙烤附近的硝化机、预洗机等设备,使其中含有二硝基苯的物料温度升高,当晚23时19分许,引发爆炸事故,导致王某甲等13人死亡,李某甲重伤,徐某甲等17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并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祥、邓某振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系试生产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在事故发生后他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排险工作,主动配合事故调查组接受调查,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祥对事故的发生不是直接责任人,系间接责任人;被告人李某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司领导明知他不具备安全管理职务资格,自己在任职期间就有关公司安全工作事宜及时进行了汇报,对公司试车起初并不知情。他任职时间较短,职务层级较低,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公司对被告人邓某振的安全职务任命不合法,被告人对安全生产方面没有决定权,其履职期间按照领导安排进行了相关安全检查工作,其失职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小;事故发生后即投入救援工作,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事宜,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邓某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祥在利津县注册成立了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李某祥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厂内新建的年产2万吨改性型胶粘新材料联产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2015年8月19日,该公司成立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被告人邓某振担任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

  同年8月下旬,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政府关于未取得试生产批复之前不得试生产的通知要求,在不具备试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李某祥批准,擅自进行混二硝基苯装置投料试车。8 月28日、29日,该公司先后两次投料试车,均因硝化机控温系统不好、冷却水控制不稳定以及物料管道阀门控制不好,造成温度波动大,运行不稳定而停车。8月31日16时38分,该公司进行第三次投料,装置仍运行不稳定,22时24分再次停车。为防止硝化再分离器中混二硝基苯凝固,车间操作人员将硝化再分离器下部物料放净管道上的法兰拆开,打开放净管道阀门,物料自拆开的法兰口处排向一楼水泥地面,在冲击力作用下起火燃烧,火焰炙烤附近的硝化机、预洗机等设备,使其中含有二硝基苯的物料温度升高。当晚23时19分引发重大爆炸事故,导致公司职工及其他单位施工人员王某甲等13人死亡,李某甲1人重伤,徐某甲等17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并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4 3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试生产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东营市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8·31”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①违规投料试车。未严格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对事故装置进行“三查四定”,即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成工程量;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未组织试车方案审查和安全条件审查。未成立试车管理组织机构,违规边施工、边建设、边试车,试车厂区违规临时居住施工人员。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工艺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等试车前准备工作。②违章指挥。在工艺条件、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该企业主要负责人擅自决定投料试车;分管负责人在首次试车装置运行温度等重要工艺指标不稳定的原因未查明、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违规组织进行投料试车,严重违反《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十个严禁》和《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禁令》。③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事故装置相关配套设施未建成,安全设施设备未全部投用,投用的安全设施设备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安全设施不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④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未达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完善,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未严格进行工艺、技术知识培训及相关模拟训练,没有按照要求编制规范的工艺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没有符合要求的操作运行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2)通知(存根)复印件:限期停产整顿、拆除通知书(存根),化工生产企业专家安全检查记录、利津县刁口乡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检查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记录复印件。证实利津县刁口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30日向该公司发出两次通知,要求企业项目建设必须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在未取得试生产批复之前,一律不得试生产;2015年1月5日,刁口乡安监办进行刁口乡冬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出该公司存在三项安全隐患;2015年8月24日,化工生产企业专家对该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指出存在六项问题和隐患。

  (3)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规章制度汇编、公司内部文件复印件,年产2万吨改性型胶粘新材料联产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设立安全评估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复印件,利津县水利局、利津县发改局文件复印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东营市环保局文件复印件,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设备订购等合同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实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截至案发前仅取得安全设计审查意见书,尚未取得安全试生产审查意见书等必要审查、审批材料,不具备试生产的条件。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他注册成立了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他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截至2015年8月份,在公司的安检尚未通过审批,生产许可证也还没有审批的情况下,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提出调试设备,他同意后,遂于8月中旬经其审批后购买500吨石油苯及部分硫酸和硝酸,以备生产混二硝。8月29日二胺车间开始调试。8月31日18时30分至20时召开月底

  会,期间刘某甲接到电话称车间不稳定,遂去处理,后向其汇报没有问题。当晚11点多,该车间发生爆炸,同时引起了位于车间东南侧四五十米处的石油苯储罐爆炸。

  (2)被告人邓某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1日他们公司通过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2015年4月16日他们公司通过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但是生产安全条件审查还没有通过。 8月底,他刚开始准备资料办理安全试生产审查手续,截至爆炸的时候,这方面的材料还没有准备好。在安监方面,公司还差安全试生产审查意见书、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3.证人证言

  (1)袁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刁口乡政府于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6月份向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发出了两份不允许试生产的通知。

  (2)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目前只是通过了安评和环评的一部分项目,安评通过了安全设立和安全专篇,环评通过了环评报告批复,仅通过以上项目,还不能试生产和投入使用,只是可以进行项目建

  设。

  (3)张某甲、郑某甲、余某甲、赵某甲、王某乙、范某甲、苗某甲、孙某甲、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擅自进行混二硝基苯装置投料试车,试车中出现了装置运行不稳定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某祥、邓某振应负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证据

  1.书证

  (1)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2015年公司机构设置调整及任职名单调整公告、关于成立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机构及任职名单文件共两份,证实该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李某祥担任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19日成立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邓某振担任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第一份文件中的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为古某甲,第二份文件变更为邓某振。

  (2)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祥、邓某振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

  (3)东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东安办发

  〔2015〕 27号),证实2015年8月24日东营市人民政府特别强调,当前正值敏感时期,新建危险化学品项目尚未开始试生产的,一律不得组织试生产。

  (4)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2015年公司机构设置调整及任职名单调整公告,证实被告人邓某振担任主任的环境安全管理办公室除了负责项目的各种证件、资质、手续的办理,还负责安全事务的管理。

  (5)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七月底工作总结报告,证实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计划在2015年8月份试车投产。

  (6)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刁口乡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检查表、化工生产企业专家安全检查记录复印件,证实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书、检查记录均由邓某振作为负责人代签或亲笔签名。

  (7)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工业建设项目现场检查情况表、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份,利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进行了安全检查,指出该公司擅自开工建设,并责令其整改,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均由邓某振亲笔签名。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全面负责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的建设、生产经营等事务。2015年8月中旬左右,公司设立了安全生产小组,他是实际负责人。邓某振是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是办理项目手续和安全管理等工作。邓某振对厂里的所有车间的安全方面的问题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后与生产部门直接对接,同时汇报给他。

  (2)被告人邓某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2015年8月中旬,他在准备公司试生产资料时,发现按规定公司须成立安全生产小组之类的机构,他就对李某祥做了汇报,李某祥同意后公司成立了安全生产小组。开始文件任命的安全主管部门负责人是古某甲,但过了两三天,他被任命为安全主管部门负责人,古某甲成了安全管理员。为此,他曾对李某祥提出设立安全管理小组是为办理试生产资料准备用的,他没有安全管理员证,不具备安全管理资格,予以请辞,李某祥当时未同意。8月23日左右,李某祥安排他负责带队对生产厂区进行了检查,他们梳理出了十多条需要整改的问题,写成书面材料,由他交给了李某祥和刘某甲。公司硝化工段进行投料起初他并不知情,直到8月31日晚公司例会时,才得知该工段试车的事情。

  3.证人证言

  (1)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下午,他参加了在利津县汀罗镇政府召开的由市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调度会。当天傍晚,他就把不允许试生产的会议精神电话汇报给公司的总经理李某祥了。2015年8月26日下午,他参加了利津县刁口乡政府召开的安全生产调度会。当时会议强调安全生产工作要重点加强,会上下发了东安办发(2015) 27号文件。会后,当天傍晚,他也把会议精神电话汇报给李某祥了。之后,隔了一两天,由邓某振回广北集团公司时,邓某振当面将东安办发(2015) 27号文件交给了李某祥。

  (2)尚某甲的证言,证实滨源(2015) 023号文件是公司总经理李某祥安排打印的,文件打印了两次,之前文件的内容与最后定稿的内容就是把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的名字由古某甲改成了邓某振。

  (3)古某甲的证言,证实邓某振是公司的环境安全办公室主任,负责手续审批工作。2015年8月份,李某祥总经理安排邓某振和他对公司进行了安全检查,检查完后,他把检查情况记录交给了邓某振。

  (4)李某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邓某振参加了8月31日晚上的公司例会的情况。

  (5)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许某甲、明某甲、尚某乙、张某丁、宋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们公司的中控室、化验室、二酚车间及后勤部门的工作人员案发前均已经知道该公司二胺车间硝化工段进行了试生产,试生产时冒出了黄烟。

  三、事故危害后果的证据

  1.视听资料

  山东广悦化工有限公司、刁口边防派出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视频,证实2015年8月31日23时19分许,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发生爆炸。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爆炸中心现场位于公司硝化车间位置,该处地面上见有一直径17米,深度3.5米的土坑,坑内见有红褐色液体,土坑东侧见有断裂的水泥墙(柱),钢梁、钢管、钢筋、泥土等废墟,废墟上见有倒伏的罐状“反应釜”三个,“反应釜”均见有不同程度的变形、损坏。其他车间的厂房、仓库出现玻璃破碎、彩钢瓦损坏,附近停放车辆出现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地面上见有尸体、尸块及尸体残存组织等。

  3.鉴定意见

  (1)东营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冯某甲、刘某甲、李某戊、薄某甲、陈某甲、田某甲、张某戊、宋某乙、孟某甲、尹某甲、白某甲、赵某乙等13人均系因爆炸导致死亡。

  (2)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13名死者与其近亲属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

  (3)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1人受重伤,徐某甲等17人受轻伤,多人受轻微伤。

  4.辨认笔录

  证实2015年9月2日,经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钟某甲辨认,分别在东营市第二殡仪馆、东营市第一殡仪馆、利津县殡仪馆从五具尸体中辨认出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冯某甲的尸体。

  5.书证

  (1)《东营市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8·31”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次事故造成13人死亡,2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 326万元。

  (2)利津县刁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处理费用汇总统计表,证实事故发生后,利津县刁口乡财政垫付事故处理各项费用情况。

  6.证人证言

  (1)吴某甲、任某甲、王某己、杜某甲、潘某甲、薄某乙、张某己、王某庚、梁某甲、孙某乙、褚某甲、赵某丙、李某己、陈某乙、田某乙、郑某乙、王某辛、刘某丁、刘某戊、邹某甲(案发时在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及附近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23时许,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二胺车间的硝化工段发生爆炸。

  (2)王某壬、吕某甲、张某庚、王某癸、蒋某甲、张某辛的证言,证实事故死亡人员均在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事故发生后,无法与他们取得联系。

  7.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邓某甲、张某乙、李某丁、陈某丙(案发时在试车现场的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晚,硝化装置试车过程中出现了硝化机冒烟并且温度不稳定的情况,当日23时许,操作工人意图将硝化再分离器中废料导出未果,后发生爆炸事故致以上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

  (2)被害人杨某甲、刘某乙、唐某甲、杜某乙、谢某甲、宋某丙、李某庚、刘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丙、许某甲、明某甲、尚某乙、张某丁、刘某己、李某辛、宋某甲、晁某、郭某乙、任某乙、许某乙、孙某丙、吴某乙、燕某甲、徐某甲、崔某甲、冯某乙、李某甲、董某甲、薛某甲的陈述,证实该起爆炸事故导致他们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2015年8月31日23时许,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发生爆炸事故,造成王某甲等13人死亡、李某甲1人重伤,徐某甲等17人轻伤,多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4 326万元。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1. 书证

  (1) 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补充说明,证实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23时23分许接群众报案,利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侦查。2015年 9月1日,李某祥在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东门南侧的公路上被侦查人员发现,后被带至利津县公安局刁口派出所,经询问发现李某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后利津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邓某振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遂于2015年9月17日电话通知邓某振到利津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次日邓某振到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当日被刑事拘留。经讯问,两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限期停产整顿、拆除的通知(存根),东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东安办发〔2015〕27号),证实利津县刁口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30日向该公司发出通知两份,要求企业在未取得试生产批复之前,一律不得开工生产;2015年8月24日,东营市人民政府特别强调,当前正值敏感时期,新建危险化学品项目尚未开始试生产的,一律不得组织试生产。

  (3)利津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5年12月25日,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已赔偿财政垫付“8·31”事故赔偿资金

  1 512.5万元。

  2.被告人李某祥、邓某振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祥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他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协助开展救援、排险工作。

  (2)被告人邓某振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他帮着疏散职工、搜救伤员,并协助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置相关事宜。

  3.证人潘某甲、钟某甲的证言

  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祥、邓某振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失职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间接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小”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祥作为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公司的主要投资人,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违规进行试生产是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尽管事故发生属多因一果,但其他的原因不能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人李某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的责任。被告人邓某振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负有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从本案证据来看,他未认真全面履行公司安全管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责任较小。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祥赶到事故现场,协助开展救援、排险工作,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在事故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某祥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振系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被告人邓某振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组织抢救工作,已赔偿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多项酌定从轻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件事实,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严格规定,明确了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责任和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要求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安全。特别是天津“8·12”爆炸事故和山东3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8·22”爆炸事故发生后,各级政府更加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问题。2015年8月24日,山东省政府专门出台鲁政办发明电〔2015〕64号文件,要求切实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决遏制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东营市各级政府多次召开会议,明确提出在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坚决杜绝试生产的要求。山东33化学有限公司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要求,未依法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在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规进行试生产,导致发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李某祥作为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被告人邓某振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属于对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祥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组织救援、配合调查、赔偿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祥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振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组织救援、配合调查、赔偿损失”等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邓某振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于 江

  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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