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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到法院违法上访的原因及对策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毕博学

  一、 问题的提出

  信访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也是化解民忧、汇聚民意、舒缓民怨、凝聚民心的一个重要方式,它具有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但也有少数上访人违法上访,无理缠访、闹访,有的甚至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妨碍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侵害了其他合法上访人的权益。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涉诉信访进行改革。考虑到在接访工作中经常遇到企图通过违法上访行为实现不正当利益的人,其声称如不满足其提出的要求,就采取闯国家机关等方式表达诉求。此前,劳教等制度对违法上访人既存的威慑力随着制度的取消而消失,违法上访人不会受到惩戒,也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他们的违法行为。在后劳教时代,需要分析怎样通过加大对违法上访的打击来实现信访秩序的良好有序发展。

  二、 违法上访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及特点

  违法上访是指上访人不到指定的场所和按规定的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提出诉求,而是采取恶意的、过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以集体、闹访、缠访、越级形态出现的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损害社会治安秩序、恶化地区建设发展环境、妨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 主要表现形式

  违法上访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一是堵门。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和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是抬摆花圈、停放尸体、非法搭设灵堂等,严重影响办公秩序。二是堵路。拦截公共车辆或者在路上堵塞、阻断交通,严重影响其他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三是打标语横幅上访。在上访时采取打标语横幅的形式,或是使用状布状牌、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扰乱公共秩序。四是穿“状衣”上访。穿着冤衣孝服或带有文字的衣服,甚至直接在身体上写字,或穿奇装异服、留奇异发型等方式以吸引公众注意,扰乱公共秩序。五是喊口号。通过喊口号、歌唱,或用扩音设备吵闹,扰乱公共秩序。六是长期到有关部门缠访、闹访,或者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七是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八是情绪激动,公然侮辱、威胁、打骂接待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九是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进入国家机关和接待场所,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染疾病等相要挟。十是在信访活动中捏造、歪曲事实,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十一是以上访为业,长期滞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无理取闹,经训诫、制止而屡教不改。十二是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及周边地区上访,或到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国际、国内重大会议会场及代表驻地聚集上访,或在党和国家重大会议、庆典、外交等国事活动期间,不听劝阻,执意进京或到相关地方的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十三是在所反映的问题和诉求已被省级以上信访机构或省级以上政法机关按照有关程序终结后,继续缠访、闹访。

  (二) 到法院违法上访案件的主要特点

  到法院违法上访案件有以下特点。

  1.群体上访的多

  一些案件由于涉及的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带有明显的群体性,如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农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等涉及社会问题的案件,当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置时,上访者就会聚集成群地在法院门口进行违法上访和闹访,或者在党政机关门前示威、静坐。如我院正在处理的涉新世纪公司的群体上访案件。

  2.重复上访的多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社会矛盾是日积月累形成的,而解决社会矛盾更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另外法律程序本身就规定有一审、二审,因而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还有一些上访虽然涉法,但根本就不是法院本身能解决的问题,如企业内部职工的福利分房纠纷,破产后工人安置问题和房屋拆迁后户口的农转非和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这些法院根本无法解决,从而导致重复上访,如机电设备公司破产后工人集体上访案件就涉及小区改造、补缴保险等问题。

  3.越级上访的多

  受“官本位”传统思想和信“闹”不信“访”,信“人”不信“法”观念的影响,遇到问题时放着法律规定的正常救济途径不用,不上诉、不申诉,而是到上级政府部门反映,总觉得找的官越大,把事情闹得越大,就越容易引起重视,问题就越容易得到解决。例如,李某某上访案就是这种情况,在一审判决后,他既不上诉,也不申请抗诉,还不申请再审,而是一味地去北京上访,有时一人,有时两人,有时一家三口齐上阵,而且经常采取冲击新华门等过激方式,后我院和广饶县法院及当地政府派人将其接回。

  4.部分违法上访案件“合理不合法”

  当事人动辄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殊不知,作为依据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这个事实与客观事实或许是不一致的。可以说,这部分当事人的诉求从情理上讲有余,但从法律上讲就存在不足。由于司法理念的更新,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刑事案件中客观上发生的犯罪同法律事实上认定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完全等同,因而使部分当事人感到“冤屈”,进而不断上访、闹访。

  5.上访人以女性、无业者居多

  女性更易受外界刺激影响而失去理智,作出情绪化的举动。无业者因为生活困难等诸多原因,往往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而产生过分偏激的思想。加上个别司法行为不规范、在程序处理上有瑕疵等问题,这两部分人群一旦涉诉涉法,目标不能达到,就容易上访。此外,还存在一些当事人本来有正当的职业和正常的生活,但因多年上访,导致无心工作而失业甚至家庭分崩离析,这也更促使他们在上访过程中孤注一掷,采取过激的行为违法上访。如冉某某上访案,该当事人是女性且无业,虽经救助息访了一段时间,但多年上访已成习惯,导致反悔再次上访。

  三、 违法上访的成因

  关于违法上访案件逐步增长的原因,笔者认为应从下列四个方面说起。

  (一) 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利益、价值调整,是违法上访行为的社会背景因素

  当前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当看到每项改革措施的实行必将触动一部分人的切身利益。突出表现在经济结构的调整导致大量人员失业、贫富差距加大,如企业改制、破产涉及的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征地拆迁安置问题,农村、农民、农业的“三农”问题。当这些问题诉诸法院时,就使法院处在各种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之上,无论法院支持原告还是被告,都会有一方不满意,这种不满便常常演变成违法上访。

  (二) 法院内部自身的诸多因素

  1.业务素质不高,办案中有程序等方面的瑕疵

  法院工作人员的整体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存在差距。个别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出现裁判不公而导致涉诉信访发生;案多人少的现象使法官对案件在调解方面没有足够时间和精力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有限的司法资源短时期内不能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存在一些没有解决或解决不好的矛盾;法院个别工作人员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 “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的思想,司法环节中还存在不够规范的行为。以上问题导致案件处理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引发了一些当事人的信访行为。

  2.宗旨意识、服务意识不强

  有些案件可能一开始解决起来并不困难,但由于办案人员司法理念存在偏差,工作作风不规范,习惯于高高在上发号施令,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对当事人采取冷、横、硬的态度,因此造成当事人对司法机关有偏见和敌对情绪,有时虽然处理结果公正,但当事人认为不公正,加之司法人员没有耐心去解释法律规定和处理理由,造成上访者违法上访。

  3.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一方面,当前个别法官存在拜金主义、追求享乐、贪污受贿等腐败的思想和行为,他们“吃、拿、卡、要”后,“吃人嘴软,拿人手短”;另一方面,长期以来社会上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关系学”,当事人往往是“官司一上身,两头都找人”,托人拉关系,说人情,甚至不惜奉上金钱、美女等。以上两者的结合,就为一些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打开了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大门。

  4.对上访人的诉求处理不及时、不到位,错过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期

  有些上访人在开始时可能属于正常合法的诉求,但由于问题久拖不决,或虽经处理,但处理不及时、不到位,办案单位为摆脱上访人的纠缠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能全面彻底地解决上访人的诉求,致使上访人违法上访。

  5.花钱买平安产生不良效应

  有的法院为了安抚上访人,对个案的处理有时过于随意,作出了超出法律法规的让步,让部分上访人通过缠访尝到甜头,起到不好的示范作用,让其他上访人产生了攀比心理,以致吊起了更高的“胃口”,更误导一些人信闹、信访而不信法,要求得不到满足便无理缠访,甚至违法上访。

  6.执行难

  执行难使一些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引起上访。造成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因素很多,有的地方或部门为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予配合;有的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或法制观念淡薄,出逃、转移、隐匿财产,故意规避法院执行;个别执行人员素质低下,作风粗暴,吃拿卡要,贪污挪用执行款项。诸多的因素造成案件久拖不执、执而不结,效率不高,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引发申请执行人的上访。还有另一部分执行案件是被执行人因为自身利益关系,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以法院执法不公为借口,故意甚至恶意上访。因此执行工作也陷入当事人不满意、政府不满意、人民法院成为众矢之的的恶性循环的怪圈,此类案件在当前甚至呈现出上升态势。

  (三) 制度及社会舆论的因素

  1.不准越级上访的规定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造成了无理缠访、滥访、越级上访甚至违法上访的频发。在实际工作中,“不准越级上访”规定演变为这样一种现象:一旦有人越级上访,不管有理无理,都要求地方派人去接,并指示原审法院着力解决,少数当事人就是利用党政机关和法院全力以赴保稳定的心理,故意选择在重要节假日或重要会议期间上访,以引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达到满足个人无理要求的目的。因此,有的当事人动辄越级上访,无理缠访、滥访,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有的当事人甚至直接跟承担接人任务的干警说:之所以选择敏感时期进京上访,就是为了给原审法院抹黑、“上眼药”。

  2.社会舆论的不当影响

  一方面是近年来公众媒体纷纷将关注点聚焦于司法腐败,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但是个别媒体脱离案件基本事实而作出带有倾向性的报道,给公众带来一个错误认识:凡是群众涉法上访的案件一定有司法腐败。虽然从统计来看,因法院内部的因素造成上访的案件很少,但由于媒体曝光频率高,从而使同情上访的人多,关注法律是否真正公平的人少,这也促使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动辄以媒体“曝光”要挟法院,形成大量无理、无序等违法上访。另一方面是一些公众媒体在公共宣传中过于强调信访的优点,导致群众意识里放大对信访效果的期望值。

  3.法律权威缺失,上访人信访而不信法

  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特别是法院判决是法律的最后一道程序。一些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上访后,有些司法机关为稳控上访人,不管原来处理结果正确与否,都不得已撤销原来的处理结果而重新处理,致使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法律权威缺乏、法律尊严降低,从而导致上访人信访而不信法,从思想上形成错位认识,认为“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行为上开始升级为无理取闹、反复多次越级上访,最后违法上访。

  4.监督多元化的负效应

  目前存在多元化的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法律监督、政协对法院的民主监督、纪检对法院的党纪条规监督、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在当事人向这些机关投诉后,诉求都会被推到法院予以落实,导致法院成为申诉上访的汇聚点。

  5.历史遗留问题

  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必须紧密结合当时的社会环境、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政策,而政策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在进行调整,当时的法律、政策所禁止的,现在不一定禁止,而已经审判的结果却成为历史了。这样,就使得当事人产生心理上的落差与失衡,认为判决不公而上访。

  (四) 上访人自身的诸多因素

  1.人治思想,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

  权大于法的人治思想在很多当事人心中根深蒂固。许多当事人形成了依赖政府、迷信领导的观念,总觉得“娄子”捅得越大,上访级别越高,找的官越大,就越容易引起重视,问题就解决得越快。

  2.部分上访人缺少基本法律知识,诉讼能力偏低

  一方面,有的当事人在原先的诉讼过程中证据收集不全、诉请不详,法官审案时难以查明事实,便依靠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并根据法律作出裁判,败诉当事人于是认为法院裁判偏颇而上访;另一方面,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立了案,收缴了诉讼费,他的诉请交给了法院,法院就包下了他的诉权,一旦败诉,便不是责怪法院不公,就是责难法院偏袒对方,于是对诉讼失去信心而上访。此外,个别律师在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时,声称所收费用用于收买法官,所以当事人一旦败诉,基于此种误导,其违法上访的可能性大增。

  3.部分上访人员素质偏低,法制观念淡薄

  部分上访人的法律意识和文化素质不高,大多均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和道德素质,当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就通过不断上访缠诉来维权。这些上访人没有明确的诉求,所提的问题也都是一些无法解决、不切实际的事情,一旦要求得不到满足,便开始反复上访。还有相当一部分上访事项的起因是上访人不熟悉法律法规和市场经济规律,不理解法官工作性质,将市场风险、诉讼风险归咎于法院。此外,还有一些上访人受封建传统思想影响较深,认为党、政、人大机关权力大于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干预甚至命令司法机关对某一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还认为个别“青天”对于个案处理的批示力度大、效果好,因此引发了诉讼当事人对这种解决模式的过高期待,片面地认为一访就灵,使得他们一遇相应问题便避开人民法院而直接要求“面见领导”,找党政或人大领导帮助解决。

  四、 法院打击违法上访所面临的困境及原因解析

  当事人之所以针对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而上访,是由于各种原因使当事人不大相信法院的判决及其执行过程是公正的。这里面可能有私人原因,但更多是制度上的原因。针对法院的信访频繁发生,对整个社会治理秩序的损害巨大。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提出信访,尤其是向法院之外的党政机关上访,这意味着:对于各种纠纷,社会不再存在终局性裁决机构,即社会丧失了终极权威,正义虚悬在未知之处,法官和当事人都难以把握。在这种未知的情况下,兼之对违法上访打击乏力,违法上访成本过低,上访人必然通过到上级法院及党委政府等处上访,仅以谋求利益的最大化为念,而不考虑该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导致法院面临这样一种困境:一方面,基于对稳控工作的考虑,法院不能放任当事人违法上访,有时不得不作出巨大的让步,如花钱买平安等;另一方面,又没有必要的强制手段对违法上访进行干预,更遑论对违法上访进行打击。为达到某种目的,当不能用强力迫使对方自觉行动时,唯一的途径就是请求。至于请求的代价,是花钱,还是其他,则完全取决于上访人的要求,有时当事人狮子大张口,法院也只能徒呼无奈。

  之所以面临此种困境,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

  一是遏制违法上访无法可依。作为当前调整信访行为的仅有的规范性文件,《信访条例》对上访人的义务仅限定于: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并不得有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不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对其违法责任的追究上,也只是在第四十八条规定: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至于违反规定,采取了上述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罚则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便不一致,有训诫的,有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也有个别情节严重,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的。但总的说来,对于如何处罚,缺少一个统一的尺度。

  二是立法严重滞后。对上访缠访案件处理不力,对违法上访者违法上访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制裁依据,只能无休止地做其思想教育工作和稳控工作。对于案件终结后的上访,稳控工作困难很大。有的案件终结后,上访人仍屡访不止,其稳控问题仅凭法院无法解决。信访事项已日益成为影响当前社会和谐稳定的大事,而在该领域,只有一部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信访条例》,缺少一部专门规制信访行为的法律。

  三是诉讼体制存在缺陷。法院本身再审改判后给其他当事人造成了某种错觉,认为只要上访缠访,引起法院重视,就有望把案件性质改判,对己有利的希望就可能实现。因此,为达目的不断上访,更有甚者采取了违法上访的行为。从理论上说,终审法院的判决就是当事人所能得到的终局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一种救济手段,法院应当比信访更可靠,人们应当是在信访无效之后到法院寻求救济。可现实情况是,法院的判决不是终局的,相反,人们在法院体系已经走完法定的上诉、再审程序之后,把信访当成了超级上诉程序。之所以说它是超级的,是因为信访程序对信访的次数、理由等没有明确限制,当事人可以不断上访。而且,单从信访机制的设置来看,其本质是一种行政权力运行机制,通过信访来解决法律问题实际上就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

  四是案件终结退出机制没有建立。俗话说“流水不腐”,对于信访案件来说,也是这样,进水口通畅,但出水口不通畅,导致信访案件越积越多,形成了一潭死水。怎样打通出水口,使信访这潭水能早日流动起来,这就离不开终结机制的建立。对于一件案件,只要符合了相关规定,就予以终结。对于终结的案件,上级部门一律不登记、不接待、不通报,换言之,不给已终结案件的当事人任何可能改变案件结果的希望,才可以有效杜绝上访的发生。只要心中还有希望,上访人就会无原则地追求这一希望的实现。为达到这一目的,有的上访人不择手段,如曾经发生的公交车爆炸案。期望随着终结机制的建立,能够最终减少上访案件特别是违法上访案件的发生。

  五是终结后案件稳控责任的移交机制没有建立。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过终结的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统一,且在实践中,也并未最大限度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即便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也竭尽所能地对部分符合条件的案件办理了终结手续。终结是批准了,但对终结之后如何将案件移交给当地政府稳控没有规定,最终导致终而不结。而这部分上访人则因没有有效地稳控,往往在一些敏感时期进京到一些重要的地方违法上访。

  六是个别部门过分强调“属地原则”,将本应由自己解决的社会矛盾推给法院。例如,房屋拆迁案件涉及安置补偿政策问题,应属建设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工龄问题,属企业、劳动部门的信访问题,但这些信访往往被推诿给法院。

  七是制止、打击违法上访的联动机制没有建立。当前违法上访的深层原因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信访部门、公安机关等社会各部门齐抓共管,应多方位、多角度地抓好这个系统工程,但目前违法上访的有些问题单靠法院的力量难以解决,制止、打击违法上访的联动机制并没有形成。公安部、省公安厅之前虽曾发布过整治违法上访行为的通知,并且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通过打击违法上访,在一段时间内实现了海晏河清。但之后因被打击者将矛头对准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因担心过多的矛盾集中到自己部门,而在随后的工作中对该通知的执行不再坚决。如何解决公安机关的后顾之忧,在信访部门和公、检、法等部门之间建立联动机制,还需要深入研究,拿出切实可靠的措施。

  五、 对?策

  违法上访案件不仅给国家增加负担,给社会管理带来不安定因素,也给法院造成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精力上的压力,同时上访人因长期在外上访而弃工不做、农田荒芜,家庭受到影响,生活质量下降。因此,涉法上访案件是一项十分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巨大的系统工程,人民法院不得不高度重视并努力破解。

  (一) 完善信访法律体系,使违法上访的处理能够有法可依

  目前,《信访条例》虽然对六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禁止性行为作了规定,但对制裁措施和手段未作规定。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和处罚应当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法规以及地方规定难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只有这类法律及时出台,并与现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规定相互衔接配套,才能实现有效覆盖,有力打击违法上访行为。

  (二) 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救助也是当前违法上访案件多发的原因之一。例如,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后因当事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问题;刑事案件中部分受害人受犯罪侵害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问题;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问题经有关组织复查仍维持原处理决定,但反映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当事人出现严重生活困难时,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问题等。因而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直接体现,也是关注民生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目前,东营法院实施了三项救助制度:信访救助制度、涉特困群体执行案件救助制度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每年由市民政局和市慈善总会为三项制度分别拨付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救助基金,对困难当事人进行救助。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10万元的金额过低,不能满足需要,笔者建议将刑事案件的罚没金转为救助基金。

  (三) 案件甄别终结退出机制及稳控责任的移交机制的建立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涉诉信访进行改革,要求建立案件终结退出机制。为落实这一要求,中央政法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此问题有望得到解决。尚需注意的是,要同时完成终结案件如何移交稳控责任的程序设计,确保案件真正做到终而有结。

  (四) 开展源头治理,从根源上防止违法上访案件的形成

  慎重对待每一起案件,公正审理每一起案件,让当事人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只有从源头上抓起,防止上访案件的形成,才可以真正减少违法上访案件的出现。上访案件成因复杂,千头万绪,事后处理难度很大,要做好此项工作,就必须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全面推进。从在立案、审查、受理、开庭、调解、判决、送达的各环节全面强化法官职业道德入手,用相应有效的制度进行规范和约束,使所判决的案件经得起检验,尽可能减少因重实体、轻程序等原因形成的信访。工作中,注重调解,坚决贯彻最高法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方式,加大调解力度,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同时,还要搞好判后答疑,在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产生疑问时,法官应该认真对待,并认真对照疑问,根据程序法与实体法,从多角度、多层次为当事人进行认真解答,消除其疑问,避免上访案件的发生。

  (五) 建立心理疏导机制,实施心理干预

  长期从事某一行为,会对自身形成一种心理暗示。上访人特别是有多年上访经历的人,因多年的上访行为,在思想上会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偏执,情况严重者甚至可能发展为心理疾病,特别容易采取违法上访的行为来表达诉求。因此,在处理过程中,就需要对他们实施心理矫正。事实上,上访人都希望自己的人格受到尊重,希望自己的某些行为得到理解,更希望自己的目的能够达到。所以信访工作人员首先应理解他们,只有准确地了解了上访人的心理活动,才能有理、有据、有效地解答其反映的问题;也只有理解了上访人的心情,才能有的放矢以恰当的方式做工作。上访者也只有看到信访工作人员对他们的帮助是真诚的,才能把自己的思想顾虑反映出来,这有利于信访工作人员了解原委、因势利导地做好工作。

  (六) 建立打击违法上访行为的联动机制

  为有效打击违法上访行为,需要建立打击、制裁违法上访行为的联动机制,区分违法上访行为的严重程度,明确所涉单位和部门如何配合的具体流程,及时与信访和公安机关等社会各部门取得联动,并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法院和政府机关以及新闻媒体,以便取得这些单位的支持,从而营造遏制违法上访行为的司法大环境。对于违法上访行为,应该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通过相关部门分工合作,坚持“教育疏导、宽严相济、属地管辖、依法处理”的原则,依法处理。一是教育疏导原则。规定上访事由地、上访人户籍地或长期居住地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接待单位,要主动向上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上访人按程序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信访秩序。二是宽严相济原则。对确实不懂法律、年龄较大、明显被他人利用的上访人,要视其情况,加强教育疏导;对组织、指挥、煽动、串联的组织者和长期缠访、闹访者,要重点查处,依法打击。三是属地管辖原则。对违法上访人员的打击处理坚持以属地管辖为主,原则上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上访事由地、户籍地司法机关予以协助;如果由上访事由地、户籍地管辖更为适宜的,事由地、户籍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协商违法犯罪证据的移交工作,严格依法处理;出现管辖争议时,由各自部门的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公、检、法、司各政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四是依法处理原则。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依法处理。收集和固定证据要以确实充分和足以处理为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基本要求:(1) 收集现场证人证言。向有关接待人员、执勤武警、参与抓获的民警、周围居民、围观群众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等取证。

  (2) 提取相关物证。收缴上访人员所持的横幅、状纸、状衣、标语、传单等物证及扣押和收缴清单。(3) 积累并调取能证明违法上访行为的全部视听资料,为处理多次无理上访者提供依据。(4) 证实上访人员实施违法上访行为造成的后果。(5) 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的分流劝返记录、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上访人的登记记录,省公安厅驻京工作组的教育询问笔录、告诫文书,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北京市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6) 违法上访人员的陈述和辩解及其他相关证据。具体到工作中,应以公安机关为主体,以法院为配合,在第一时间上报违法上访发生的信息的同时可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可联系新闻媒体共同参与。公安机关到场后应依法予以制止、劝离、命令解散,经劝阻无效的,强行驱散或带离现场,并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规定,依法给予治安训诫、罚款、行政拘留。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上访进行打击

  目前,上访人违法上访行为可能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刑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 《集会游行示威法》 《人民警察法》和《信访条例》等,根据违法上访行为的具体情节的轻重程度,可给予教育训诫、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包括:(1) 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2) 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3) 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4) 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5) 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6) 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前三种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后三种违法行为以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停放尸体或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对危害公共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 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2) 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等为由,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3) 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及时制止,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物质,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4) 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3.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或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疾病,故意以撕咬、抓挠等方式伤害他人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2) 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的,以侮辱、诽谤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侮辱、诽谤情节严重的,可向法院提出自诉。(3)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以威胁人身安全、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4)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的,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5)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以诬告陷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的,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6) 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的,以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7)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以故意损毁财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8) 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9) 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的,以诈骗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可根据情节,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或治安管理处罚;或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2) 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或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3) 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4) 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可以迅速带离现场,并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5)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或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6) 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7)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拒不按照规定购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理取闹的,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8)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的,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以及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9)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10) 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的,以寻衅滋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11)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患有精神病的上访人员,可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及时通知其家属、单位或监护人领回,严加看管和治疗。必要时,可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带回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治疗。

  (八) 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

  结合“普法”活动和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提高人民群众学法、守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增强人民群众运用法律解决矛盾纠纷和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能力。在违法上访案件中,有一部分群体是因为法律知识缺乏、法律素质低而走上信访道路的。他们不了解法律的要求,对法律的裁定不能认同,或不了解违法的后果而无理取闹、漫天要价。所以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注重结合办案延伸宣传触角,在宣传的广度、深度和实效上狠下功夫,在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要不失时机地向当事人宣传法律、讲解法律。案件当事人的法律素养提高了,也可以加强对办案部门的监督,保证案件处理得公正、公平,从而减少和杜绝违法上访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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