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环境损害案件范围及公益诉讼几个问题的探讨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陈立田

  随着生态文明的提出及环境事件的频发,环境及资源纠纷问题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就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确定,环境公益诉讼中调解、执行环节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我们面临的困难、认识与思考。

  一、 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范围的确定及相关因素考量

  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侵权案件中的一类,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侵权方式,在诸多方面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环境污染的损害直接或通过环境要素作用于人类,具有持续性、复合性及受污染环境本身的不可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载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环境损害侵权相较普通侵权案件一般后果严重,案件的审理、执行中也要求具有环境案件的一些理念,如修复重于惩罚、适用治理优先等。故准确界定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并确定其案由,不仅关系环境司法工作的开展,还事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权益维护,应当引起重视,但由于其主要体现于操作层面,目前这方面的探讨不多,对实践的指导支撑作用不够。

  在划定环境损害案件时,应当有一个相对严谨、科学的标准,深化定性定量研究。若将一般侵权案件纳入特别举证责任,则有引发不公、争议的可能。检视我国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划定发现,定性的研究多于定量的研究,概念化表达长于要件化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将第352类案由列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将其划分为7个四级案由:(1)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 水污染责任纠纷;(3)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 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 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 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 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对于如何根据立案阶段的印象与认识归入这些案由,缺少固定的要件和标准,尤其是定量的研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几乎人人耳熟能详,但真正界定清楚其定义并不容易,如同政治的概念有近百个,主要的共识定义为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在环境污染方面,以水污染为例,加害者污染了不同的水体,如农户水窖里的水、养殖户承包池塘的水,或航行中的船只污染了河道或者港口的水,这些侵犯的是财产权,还是环境权?尤其是一些介于两者边缘的样式,是构成侵犯财产纠纷,还是环境责任侵权纠纷?这些都值得讨论。我们可以借鉴要素或要件分析的思路来做一番考察。

  以下是关于环境损害侵权案件范围确定的相关要素。

  1.侵入环境的要素

  侵入环境的要素包括自然的物质/工业三废及其他危化产品。自然物质发生侵入、富集等事故可能引发损害,但一般不会引发环境污染事件。例如,水、火山岩浆等即使引发损害事件、造成一定环境状态改变,也不会引发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即使人为造成损害(如泄漏、漫灌、倾覆等),造成财物损失,一般也是侵权纠纷。工业产品及其废弃物进入环境容易引发环境生态污染问题,如工业废水泄漏造成环境损害,且修复困难,是环境损害责任案件,那么生活污水是否是造成环境损害的因素呢?答案会因规模、地点不同而不同,关键在于是否造成环境损害,而非一般的财产损失。

  【案例1】 衢州市政园林公司诉青岛某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起诉状载明:原告为东营开发区淮河路景观工程三标段施工单位,2017年6月被告在淮河路口施工作业时,将淮河路两侧1 000余米的污水管及雨水管线破坏并堵塞,导致污水及雨水倒灌,将原告用于绿化施工铺设的绿化土污染。因污染导致土壤含盐量上升,原告已经栽种的绿植全部死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重新更换绿化土才能进行绿化施工,诉请被告赔偿因施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绿化土被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共150万元。

  【案例2】 马某诉被告天津某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起诉状称:2015年11月30日左右,被告因吹填施工,在事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从广利河河底清淤的污泥和污水通过清淤设备及管道大量排放至原告养殖海参的进、排水渠,导致该水渠原低于池内水面3米左右的沟底被污泥淤积,抬高达3米左右,污泥及污水冲开海参池内侧闸板,甚至冲垮了部分海参池坝体,大量涌入海参池。结果导致原告的1号池有大量污染物及淡水流入,后又随外渠污水水面回落至排水管,大量流泄;2,3,4号池海参附着基全部被淤泥填埋;5,6 号池短时间内有大量淡水渗入。池内海参因被淤埋和污染、池水减少、盐度骤减、溶解氧极度稀薄等原因而出现应激反应、缺氧等严重状况,大量死亡。被告天津某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辩称:本案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水污染责任纠纷;本案并未对水源环境造成污染,即便如原告所称,发生的也仅仅是海参死亡的一般侵权纠纷。涉案的案由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案例1中,由污水管堵塞导致排放的污水浸灌绿化土壤致使其含盐量上升,造成土壤盐碱化和绿植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属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案例2中,河底淤泥和积水是否是污染物尚无证据支

  持,虽然淤泥和淡水大量注入可能会造成海参池中养殖条件恶化而使海参死亡的结果,但其不是环境污染损害;如果河底淤泥与污水中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物,则可以认定属于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应经过审理和证据审查予以确定最终案由。

  2.侵权的方式

  侵权的方式包括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违法行为或达标排放行为等均不构成决定性影响因素。

  判断环境侵权的要件仍需符合一般侵权的要件特征:侵权者的行为属于客观要件(即行为方面的因素),有些具有过错或者无过错;只要造成了环境损害,人身、财产损失,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达标排放,若是由于损害要素富集而引发损害后果,理论上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生产、生活设施,因为自然灾害造成泄漏损害环境的,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根据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负有不同的责任。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污染者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者财产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于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造成损害,过程表现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进入环境后,与环境要素之间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反应,进行迁移、扩散、富集等,损害过程异常复杂,具有复合性。“环境”的中介作用应当是判定环境损害案件的关键因素,即是否对环境、生态造成损害,并以环境为中介进而造成人或者物的损害。

  加害行为损害的“环境”是一个大的概念,有大环境也有小环境,有公共环境也有私人领域环境。例如,同样是城市生活污水堵塞外泄,造成房舍被淹、小院内农作物损失,一般可能被认定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但如果造成大面积植被破坏、土壤及地下水被污染等,则可能就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即量的变化影响质的判定。

  3.损害的对象

  损害的对象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环境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本质特征是影响环境权,这是它区别于一般财产侵权案件的重要特征。

  环境权概念可能还存在争议和不同认知,但是它确实是区分环境损害责任与一般侵权纠纷的一个好的观察角度。另外也是观察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一个更深层面。如《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中用四款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由于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因此对于界定环境污染行为、因果关系的关联度、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判断标准及如何计量等问题还值得研讨。当环境受到污染时,该区域内对象(人身或者财物)的损失可以确定价值,但损害同时也包括受污染环境本身的价值,其损失有时难以通过确定的金额进行衡量。这些损失的计算需要专业中介机构的帮助,甚至应建立国家的环境基础数据网,对重点污染区域、背景污染数据进行归集、存储。

  4.造成的后果

  造成的后果具有持续性、潜伏性,影响环境的生态功能,造成环境要素的损害。

  环境污染也会造成财产损失,但财产损失是通过环境要素的损害、生态功能的缺失导致的,并非直接表现为财产损失,更重要的表现为环境的损害,如水、大气、土壤、植被损坏,或者生物多样性的减损等;具有潜伏性、持续性等特征,需修复、治理环境,恢复其生态功能。

  判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除了通过环境中介物这个因素外,还要看损害后果,即行为人实施的污染行为是否会造成持续性、潜伏性的环境危险或损害。与此相对应,从举证责任角度,原告需要证明:已经发生了损害事实或者具有发生环境损害的现实危险。我国已经建立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传统意义上的环境侵权制度;二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诉讼案件本身能够解决一定的问题,但是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它具有倒逼功能,即促使环境行政机关、政府有所行动以重视和保护环境,通过环保标准约束或淘汰落后产能,实现新旧动能转换。这些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也表明环境公益诉讼更加值得研究。

  二、 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是最能体现环境保护特点和属性的诉讼。环境利益往往具有公共性和共享性,公益诉讼正是弥补这一社会缺位、保障环境安全的诉讼制度,也被称为高尚的诉讼,其目的是公益,保护全体居民甚至地球生命体。其程序特点是最大程度的公开,如立案需公告、调解书须公示并经过一定期间,执行中受到最广泛的监督等。

  【案例3】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四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某化工集团将其生产累积存放的废水签订合同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某某等三个人进行处理,周某某等人用罐车将9车废水拉回倾倒在自己撂荒的承包田中,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通过邀请环境法学专家,东营市及东营区环保局人员,污染地所在镇、村代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组织了公开听证,确定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调解优先,依法裁判,修复环境”的审理思路。经过反复做工作,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污染情况测量和修复治理方案的初步制定。经过多轮调解和努力,双方达成调解方案:将879万元赔偿金用于环境生态修复。该案是近期以来山东省首例土壤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在完成污染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出具污染地修复方案基础上,组织环保行政部门、环保专家对修复方案组织论证并实施的。

  1.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问题

  提起诉讼的原告有公益组织,如在多地起诉维权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也有地方性组织,如根据黄河入海口自然保护区鸟类聚集、种类众多的特点,东营市成立的黄河口摄影者协会、东营市爱鸟协会。目前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数量增长快速,已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环境公益诉讼在进行调解时,公益诉讼的代表是否可以对诉讼请求进行放弃、变更等?其与一般的侵权诉讼调解有何不同?我们认为,原告一般是不能放弃公益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提起的目的、诉讼请求均涉及公共利益,未经一定的程序和授权不得进行放弃和让渡。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一般以公益诉讼请求得到实质性或者全额认可为条件,否则因为事涉公益而不得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所需要的程序约束而不能调解结案。环境公益诉讼调解结案的,依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各群体,尤其是受影响区域内居民的意见,无违法情形、无损害公共利益时方可以予以司法确认。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当确定赔偿额与实际治理费用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来源于环境中介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或者其他方式确定的数额。但从环境污染发生到确认、检测、治理需要一个过程,有的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且损害是一个持续的发生、扩散过程,在很多情况下是一个变量,如水污染、土壤污染均可能存在这种情形。另外,治理是一个变量,治理修复的方式不同,其费用差距很大,而且随着治理技术的进步、方案的优化,其损害评估值也会有不同。存在问题:(1) 判决或者调解后,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注意保留后续追究不足部分治理费用的诉讼权利。(2) 在确认、检测到治理期间形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是否有义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此相适应,政府机关环保部门是否有义务先治理,再追偿,以防止损害扩大,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的问题。建议设立政府环境治理基金,承担起环境保护总负责人的任务。(3) 确定的数额因为技术进步、方法优化,治理修复完成后仍有剩余赔偿款时,其权属和处理的问题。理论上讲,赔偿款的支付人、公益组织均可以主张,也可以讨论,但最好的途径是用于环境公益事项。

  2.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

  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重诉讼、轻执行修复治理的问题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治理的主体是谁?是环境侵权人、作为公益组织的原告、环保行政部门,还是审理环境案件的法院?各地做法不尽相同。执行治理时,程序步骤如何,怎样选择治理机构和治理方案,监督如何实现,评价怎样达成,更是缺少操作规程、研究支撑和制度约束。笔者建议制定环境公益诉讼及执行实施方面的专项法律规范。

  另外,当前存在的现实问题主要有:环境治理机构少,不能形成有效的竞争格局。以我院办理的土壤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例,曾广泛邀请各方参与竞争,但最后真正参与的只有一两家,原因是具有该项资质和能力的治理机构太少,行业发育还不健全,治理修复报价差异巨大。可见现有机构的环境资源治理和修复水平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社会各界的要求,建议加强该方面机构的资质管理和中介机构的建设。

  三、 关于环境诉讼制度方面建议和措施思考

  从实践的角度,对完善环境司法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立环保禁止令制度,完善责任方式。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中覆盖有行为,似可以将禁止侵权行为作为裁定内容,但这一做法是变通的无奈之举。建议借鉴和引入域外的禁止令制度,并将其细分为临时性禁令和永久性禁令。禁止令制度比保全裁定更适合环保司法的需求,也更具有权威性和执行效力。另外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 “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

  二是借鉴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都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建立环境损害治理基金,使政府及时行使作为环境安全总负责者的监测、治理、追偿、保障等职责。

  三是适当扩大赔偿范围。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同时,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建议增加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四是强化宣示,立法排除以“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不可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因为理论上认为,符合公法的行为不一定免除私法责任。例如,某企业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超标排放,但仍可能导致某些损害结果发生。因此,立法上应统一规范,排除以“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

  五是建立一批专门的环境损害评估中介机构和修复治理公司。实践是解决问题的唯一现实途径,理论的力量在于实践,我们的环境诉讼、公益研究最终应当落实在治理和修复环境生态功能上。但目前这类机构少、治理成本高。因此,应当形成政策、资源、激励机制的多元聚合效应,通过市场化竞争促进行业发展;提倡环保专家带头投身实践,从事利国利民的绿色产业。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