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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浅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09日   作者:谢山山

  内容提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立是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力举措之一,然而在现实的执行工作中不论是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率都很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脱离了设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的初衷。针对社会现阶段执行实际中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乏力的现状,笔者结合法院执行工作实践指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产生的原因,分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现实中适用率低的原因以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常态化存在的障碍,寻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论与执行实践存在的差距,并根据具体原因提出相对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难 司法公正

  一、 引  言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院工作就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工作的公平公正至关重要。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是裁判,另一项重要职能是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决生效后如果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那么这项裁判对当事人来说就像是一张白纸,根本无法起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法院的执行工作至关重要。现阶段由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健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成本低,很多时候法律不被当作最高权威,社会中存在很多规避执行的个人或单位,这都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对于无视法律权威,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这也正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设立的原因所在。

  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提出

  “执行难”是我国法制发展进程中的顽疾,是全国法院普遍面临的问题,它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工作。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到位,不仅无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影响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更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解决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全国法院梦寐以求的事情,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尤其在近几年经济下行压力的社会背景下,执行难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法院执行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压力,比如执行干警案多人少,被执行人财产形式更加多样化,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手段更是层出不穷。但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执行信息化建设突飞猛进,法院执行模式正在产生质的飞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正式开始运行网络执行查控体系,法院执行干警足不出户即可对被执行人在全国金融机构的所有账户信息进行查询,执行效率提高了上千倍;自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出台《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来,不断拓展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信用惩戒的范围和深度,充分发挥了其震慑作用,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全国法院还经常开展各种各样的执行案件专项清理活动,比如涉金融案件专项清理活动、涉民生案件专项清理活动、涉党政机关执行积案专项清理活动等,可以说这些专项活动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效提升了执行质效。2016年3月13日,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说: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为了如期完成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全国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探索破解执行难的有效途径,无论是发挥失信名单制度的惩戒作用,还是提高网络查控系统的效率和范围,抑或是开展各种各样的专项清理活动,对于破解执行难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有效提升了执行质效。但同时我们发现,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增强执行工作强制性、打击规避执行行为的有效手段并没有在执行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以山东省东营市为例,2015年下半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提出要在全省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但至今东营市三区两县五个基层法院中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不足五例,只有两个基层法院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由此可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中的作用并没有被充分发挥出来,这也引起了许多法律人的关注。鉴于此,笔者试图从法院执行实践出发,寻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率低的原因,并试图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三、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完整表述。下面分析一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一) 犯罪主体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通常是法院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且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单位和个人都可能构成本罪,但也不排除案外人构成本罪的可能。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公民,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曾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第二类是单位,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为这些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通过自己的行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也构成本罪主体;第三类是案外人,即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这些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谋划,事后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应认定为共犯,也构成本罪。

  (二) 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裁判职能,法院作出的裁决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负有履行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相关人员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和执行权威,阻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

  (三)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在自身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自身或所在单位的非法利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在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况下,其往往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和手段隐匿财产或转移财产,制造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假象,而要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因此法院就必须通过查找线索和财产查控手段找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进而才有可能启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程序。

  (四)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并且行为严重。所谓“有能力履行”是指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由于很多时候被执行人会故意隐匿、隐瞒财产,这就要求承办法官加大执行力度,严密查控,积极采取各项财产调查手段。在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行为严重”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对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也缺乏科学可行的统一认识。但2015年7月20 日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了八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从而让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有了相对统一的执行标准。

  四、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乏力,实施起来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结合法院执行实践,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识上存在误区

  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案件,民事执行案件是人民内部的矛盾,根本不会触及刑法的范畴,更没有必要提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正是由于这种思想的影响,法院往往在心理上没有做到把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而公安机关、检察院也通常认为刑事案件才是它们的职责所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想管,也认为不该管,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消极甚至推诿,这也导致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难、起诉少。

  (二) 法院追求办案效率,重视强制措施

  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但要求执行干警充分收集证据,还要与公安、检察部门沟通协调,程序较为繁琐,耗时耗力还不一定能启动追诉程序,再加上法院执行干警案多人少的压力较大,在执行中遇到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法院更倾向于选择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往往不会把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优先选项。

  (三) 公诉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标准过于严格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往往会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由于法院执行干警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范围大、专业技能多,往往难以获取充分的证据,这使得这类案件难以被立案和公诉。

  (四) 立案侦查机关怠于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执行是国家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此阶段矛盾较为尖锐。立案侦查机关由于本身就已经肩负了繁重的维稳任务和众多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任务,因此对于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另外,立案侦查机关通常没有认识到这类案件的危害,没有把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升到犯罪的高度,而是把它当作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协助,再加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立案侦查机关往往怠于追究该罪。立案侦查机关的这种态度也可能使法院对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失去信心,从而使追究该罪的工作更加难有成效。

  五、 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对策

  (一) 转变观念,认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社会危害性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的效力,任何具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义务,任何抗拒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执行制度的侵害,都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蔑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白条”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害了国家的执行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倘若不能对这种违法现象进行严厉惩处,必然会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的现象蔓延,其后果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重要作用,把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 鼓励申请人通过自诉程序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实施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将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诉程序转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并行。申请人只要有证据证明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就可到执行法院自诉立案:一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害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的。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做好自诉程序可以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释明工作,鼓励申请人在符合条件时通过自诉程序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而加大对抗拒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 畅通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机制

  通过公诉程序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的沟通,在执行中注意搜集相关证据,畅通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机制。同时,上下级法院之间还要建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沟通机制,定期召开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及相关案件的讨论,对于执行中遇到的下级法院认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要及时进行汇报研究,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力度,努力在执行中形成相对科学统一的立案标准。

  (四) 加强监督,建立渎职行为的问责机制

  要加强对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既包括内部监督考核,也包括外部监督。法院内部应逐步建立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刑事责任的考核程序,无论是采取公诉还是自诉,对于被执行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必须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另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也有执行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原因。为了更好地保证执行权不被滥用,人民就有权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执行人员的渎职行为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从而对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保证执法人员严格执法。

  (五) 拓宽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渠道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是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前提,也即决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能否适用的重要前提就是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认定问题。目前很多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的行为都无法启动相应的程序,就是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因此,拓宽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渠道、破解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认定难的现状是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回归的关键环节。在执行工作中,一方面要严格落实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制裁,并探索委托审计调查、委托律师调查、悬赏举报等制度,最大限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另一方面还要充分依托覆盖面广、信息量大的网络查控系统,提高查控财产的效率。

  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全国各级法院提出了很多有效的举措,其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成为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威慑被执行人的有效举措之一。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破解执行难要标本兼治,逐步建立完善的社会征信体系等,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执行、尊重执行、协助执行的氛围,只有这样才能使基本解决执行难任务完成得更加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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