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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惩戒的事由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09日   作者:张海文

  论文提要:法官惩戒制度是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重要环节,但目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并不完善,一方面体现在立法混乱,没有一个统一文件可以系统、全面的指导这项措施的实施,另一方面,法官惩戒事由过多的偏向于法官的法内行为,过多的以“结果”为导向,去追究所谓的错案,忽略了法官的“审判行为”,在这一点上,与我国制定法官惩戒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同时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还忽略了一个重要的点,就是对法官“司法外”不违规,但有损法官形象、损害司法权威性的行为,并没有过多的关注,比如法官的酗酒行为、言论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并没有触犯相关的规定,但却会引发舆论热点,损害司法在群众心中的形象。因此本文仅针对此问题进行分析,通过与美国、德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对比,以寻求其中可为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关键点,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助益。

  关键词:结果导向、法官惩戒、淘汰机制

  我国司法的职业化水平和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传统认知都决定了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担负着双重任务:即不仅是对在职法官行为的指南,也是对不合格法官的淘汰机制。[1]我国现有的法官惩戒事由的目标与根基在于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找到某种平衡,但就目前而言,我们离这个目标尚且遥远,我国现有的惩戒事由一方面存在立法混乱问题,另一方面,惩戒事由过分渗入审判领域,同时过分偏重于法内行为的制裁,对法官虽无实际违规,但外在表现给公众留下负面印象的行为重视不够。要想将这些问题进行解决,一方面我们要充分进行试点,并对试点地区定期进行调研分析,另一方面,便是要对美国、德国等法官惩戒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研究,与我们的试点情况相结合,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体系中的弊端。

  一、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缺陷

  (一)惩戒事由结构失衡

  1、重“审判结果”轻“审判行为”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法院系统为应对日益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以及挽救不断降低的司法公信力,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法官行为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5月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是法官行为责任制的源头,其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在审判活动中主观臆断造成错判的,给予降级或记大过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在审判活动中因失职造成错判的,给予记大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2]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30条至第33条规定了法官惩戒制度。针对其第30条第8项所规定的“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法官法》第31条规定的这种情形“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可见上述文件规定的是追究法官造成错案的“审判行为”(如主观臆断、失职等),而不是追究错案本身。换言之,错案并不是追究的对象,它只是违法违纪行为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然而,省级及以下法院则直接将错案作为了追究的对象。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试行基础上,1992年2月全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座谈会提出建立错案追究机制,[3]此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开始实施错案追究制。[4]截至1993年10月底,已有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湖南、江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在三级法院全面推开错案追究制度。[5]为了进一步完善法官行为责任制,1998年8月26日,最高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在其第14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需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同时,该办法在第22条规定了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即所谓的错案豁免条款,包括“(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后来,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几个法律文件,2001年修订的《法官法》基本坚持了法官行为责任制的原有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整合编撰并同时废止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和上述1998年至2003年间颁布的除《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外的所有司法文件。因此,《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是现行错案追究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并没有将法官责任直接同“错案”划等号,然而,这并没有妨碍各地法院开展多样化的错案追究实验。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官责任制启动的一开始,法官责任制就由重视裁判结果的错案责任制取代而发生了严重扭曲。各地法院将法官惩戒的事由集中在“错案”这一焦点上,并归纳出错案的几种类型:被二审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本院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全部改判的案件;本院执行程序、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案件质量检查、备查法律文书、执法执纪检查中发现的错案、本地区纪委、政法委、监察、人大、政协、检察机关等党政监督和来信来访等社会监督渠道中发现的错案。这些错案一般都聚焦在案件出现了错误的结果上,并且以大案要案居多。从法官责任追究的实践来看,受到追责的法官也大多跟案件的结果有关联,很少有法官仅仅是因为法外的个人行为受到惩戒的案例。

  2、“只要行为良好,即可绝对豁免”

  目前法官惩戒制度还趋向于过度重视程序,出现了“只要行为良好,即可绝对免责”的现象,即法官只要在审判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哪怕出现错案和司法外的不良行为,也可免责。

  我国法官长期处在行政化的审判模式下,对审判工作往往重量而轻质,如果法官只要遵循正当程序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法官便成为了一种无须技艺而只需自律的职业,因为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都变成了事不关己的事情,这无疑容易激发法官不谨慎认定事实,不审慎使用法律的态度,尤其在当下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司法生态中,流水线式的审判工作可能会在“只要行为良好即可,绝对免责”的保护下得到深化,在效率质量的俩天平两端过多的倾向于前者。[6]

  3、焦点集中于“司法内行为”,忽略“司法外行为”

  就当事人而言,其对司法公信力评价的基础来自于自己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交道的整体感受,当事人不仅在乎案件的结果,更在乎自己如何被对待以及判决形成的过程,这对败诉方尤其重要。败诉方对案件结果的资源接受与主动认可才是司法公信力高的真正体现,能够让败诉方在案件结果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欣然接受的原因只有让他自己感受到自己已经被公平对待。同时,法官的法庭表现、工作作风、与案件本身无关的言行举止以及法官的态度都会影响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如2015年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院的字条门事件[7]、四川省西充县法院电话门事件[8]、湖南省永州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名法官醉酒审判导致休庭等事件,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官形象,导致当事人对法官工作态度和作风的严重不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我们忽视法官行为对当事人内心评价的影响,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形同虚设,也就同时放弃了通过规范法官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全部努力。

  对于尚未进行过诉讼的社会公众而言,相比起司法权是否独立,司法是否公开等因素,法官形象是他们对司法公正进行评价的主要标准,法官是法院的形象代言人,是法百姓感受司法公正的最直接渠道,在群众眼中就是法院,如果走出法庭的法官参与了引发公众怀疑的社会活动,会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损害。法官违法违纪事件经常引发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如上海法官集体嫖娼案,石阡县人民法院副庭长赌博案,云南高院副庭长殴打保安案,商洛市商州区法院副院长公车私用案,黑龙江肇源县法院庭长大操大办婚宴案,昆明市盘龙区法院组织公款旅游案,山西省宁武县法院违规配备办公设备案,湖北省随州市法院违规报销足浴发票案,湛江市霞山区书记员穿拖鞋接待当事人案等。[9]这些案件均属于法院工作人员司法外的不当行为,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公众眼中,司法判决的权威来自于作出司法判决主体的个人权威。这还会产生一种联动效应,不仅对某个法官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评价会影响对其司法裁判的信任,而且会影响对同行法官所作出的司法裁判的信任,进而影响到对司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信任,这种巨大的司法公信“蝴蝶效应”不应当被考察法官惩戒事由时忽略。

  (二)惩戒制度立法不系统

  诚如上文所言,我国自1986年开始,便从立法层面对法官惩戒进行规定, 30余年的时间内,我国颁布的涉及法官惩戒制度的法律、规章有20几个,从数量上看,似乎是丰富完善的,甚至还有独立的法律,即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惩戒制度虽然到目前为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与制度支撑,但还存在几个问题。

  一是《宪法》未规定法官惩戒制度。《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该项规定的缺失使得其威慑性与影响力显著下降。

  二是法律层级低,空白区域多。目前涉及法官惩戒制度的法律多是由最高院颁布,其法律层级和效力较低,且空调区域较多,不够全面,很多行为无法找到具体的对应点。并且《法官法》中目前的许多条文过于抽象,解释的随意性较大。

  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一)美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特征

  与我国过分注重实体结果不同的是,美国强调以司法能力、独立、廉正和公正原则来管理司法行为,其惩戒事由以“不当行为”为核心,既包括实际不当行为,又涵盖表现不当行为。对表现的强调尤为重要。前者主要就法官履行职务行为而言,要求法官维护和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履行司法机关的所有职责,责成法官行为不带成见或偏见。它还要求法官不受制于家庭、社交、政治、财政或其他利益等不当外部压力或影响。后者主要针对法官个人和法庭职权外的活动,要求法官不能参加任何可能相当干扰他们适当履行司法职责的庭外活动。规定法官或司法机关候选人不得从事与司法独立、廉正和公正相违背的政治或竞选活动。法官的行为只要有损于公众对法官的信赖和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不管这种行为发生于何时何地,无论程度大小,一律属于违反职业纪律的范畴而应受到惩罚。[10]同时实行对裁判结果错误完全免责的归责模式。

  从一定角度来看,美国的法官惩戒制度与我国的实践现状是截然相反的,这与两国法律的发展历史是息息相关的,英美国家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发源地,其司法体制建立在相对较为理想的司法条件之上,法官惩戒事由行为化则是现在法治理念下的必然产物,如司法独立原则、法官职业化、正当程序化等观念均已成为各法治国家理念上的共识,但在英美国家相对达到了理念与实践的统一。

  (二)德国法官惩戒的特征

  德国法官惩戒事由采取的是“双轨制”模式:(1)接受金钱或其他贿赂、胁迫取证、伪造文件等不当行为;(2)使清白者蒙冤受刑之错误判决。[11]因为这两个行为被认为是严重削弱公众对法院作为伸张正义机构的信心的司法行为。但对于后者,原则上只有故意实施或因重大过失导致清白者被判刑才属于收到惩戒的事由。在行为不当的判断上,德国采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公信力标准,如其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官,无论在其司法内或司法外之行为,均不得损害对其独立性之信赖。”在德国,那些口无遮拦、以轻蔑的态度批评检察官或者另一个法庭的判决,或是在司法意见书中对政治党派的无能或腐败做出泛泛之言的法官都曾被制裁。

  德国的法官惩戒之于英美国家不同的是,其并没有对裁判结果错误这一情形绝对免责,这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间诉讼模式的差异所导致的。大陆法系国家实施以法官角色为主的职权主义模式,既然法官运用较为广泛的权力,对相应责任追究也应当更为严苛,这也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高度信奉,法官独立,将其视为整个司法体系得以存续的基础。因此,法官虽然相比英美国家拥有更加绝对的主导权,但其自由心证的过程属于核心领域,仍然不容侵犯,对裁判结果错误的惩戒必须法官主观错误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纳入惩戒事由的考量范畴,坚决抵制仅以裁判结果错误而对法官进行惩戒,实为保障司法独立与维护司法公信力之间的一种平衡措施。

  三、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发展趋势

  我国法官惩戒遵循的是以错案为主、司法外不当行为为辅的法内-法外模式,且根据相关文本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重点都倾向于错案惩戒,而错案惩戒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倒逼思维”实现公正与独立的司法[12],然而我国惩戒的界定标准在于裁判结果错误,这种以实体结果为导向的错案惩戒在逻辑上难以圆洽。因此我国需要对现行模式进行调整,以达到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平衡。

  (一)不当行为与结果错误并行的“双轨制”模式

  要想真正实现法官队伍的整体优良,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只有不断淘汰不合格的法官,因此要将法官行为能力的缺失作为法官责任追究的标准。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完成审判活动,这就应该从品行操守、法律素养、逻辑思维、理性水准、职业伦理等方面设定严密的、可操作的‘行为规格’”。[13]即法官在业务上表现出的职业技能及法官职业内外的行为所显示出的法官品行与操守,如果法官行为能力缺失,那么便要受到相应的惩戒。笔者以图表的形式,对法官惩戒事由的认定逻辑进行展示。[14]

  具体来说,将对法官将对法官行为与裁判结果错误分别纳入两套惩戒系统,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于法官行为的惩戒不分司法内外而统一采用公信力标准,对于裁判结果错误则遵循以追责为例外,以豁免为原则,只对一些足以证明法官行为能力缺失的明显而低级的错误采用结果责任论。[15]

  (二)提高对法外不当行为的重视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16]无论在“法内”还是“法外”,法官的言行将直接成为民众评判司法队伍整体形象和素质的标杆。“只有法官表现的冲高神圣的时候,手法院管辖着与法官之间才能产生信任关系,也才能感受到司法公正。”[17]如果法官在法外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身份的权威性,那么群众也会对司法失去信任。

  我国法律中虽然规定了法官法外不当行为的惩处,但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相比,实是过少,比如《法官法》第二十三条列举了12项法官应受惩戒的行为,但涉及法外行为的只有加入非法组织和从事经济行活动两项;《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列举了6项职务不当行为,第二十五条仅列举了请客送礼及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两项应受惩罚的行为。但现实中,部分法官的法外行为却严重践踏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上海法官提提嫖娼案,便如一颗深水炸弹一般,对人民法院的形象予以重击。我们对法官惩戒的完善固然不能盲目照搬美国等国家,但对于其中的“法官的行为只要有损于公众对法官的信赖和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不管这种行为发生于何时何地,无论程度大小,一律属于违反职业纪律的范畴而应受到惩罚。”[18]却应当进行深入的学习、应用。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本中扩大法外不当行为的范围,包括滥用司法名望,加入带有歧视性的组织、非公开信息的使用、言论发表、金融、商务或有报酬的活动,法庭职务外的活动的报酬,礼物、贷款、遗赠或其他有价值的收取,法律执业活动,社交活动、政治活动等,但这些职权外和个人的活动只有在理性第三者的观感上认为有损法官及司法形象时,才应惩戒。

  (三)裁判结果错误追责的严格限定

  在美国,“纯粹的法律错误”属于绝对免责的范畴,即“只要行为良好,即可绝对免责”,但是结合我国的实际,这在我国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这将“妨碍对一个真诚但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官——经常错误的适用法律,损害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免职”。我国的司法制度应有对司法错误的包容之心,错案的出现也是追求司法公正道路上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是,如果这种错误的出现不仅重大而且低级,社会公众就没有理由容忍这类不该出现的错误屡次发生。[19]我国当下审判水平的参差不齐使得“低级”错误存在多次出现的极大可能性,如果我们对一些确实存在的“低级”错误置之不理,仅用“理解与认识的偏差”一概而论,便会提升下一次犯错的几率。

  值得注意的是,“低级”错误不是指无关紧要的细微错误,而是不应当出现的、明显的错误,这种错误往往是极具影响力和破坏力的。低级错误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错的一目了然”,即虽然只有一个错误,但错误很明显;另一类是“错的一塌糊涂”,即错误太多,无法说只是法官办案中的小疏漏。[20]如果允许行为能力明显不足的法官继续留在审判席上,法官职业化的目标将更加遥远,审判水平更加难以提高。诚然,法官应当无需瞻前顾后地独立审判,如果法官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而仅仅因为办了“错案”,应该免于追究责任,但是我们必须区分何种错误是可以容忍的,何种错误是不可以容忍的。

  一个完整法官惩戒制度主要由惩戒主体、事由、程序等内容组成。其中,惩戒事由被视为法官惩戒制度的最核心内容,如何规范与认定我国法官惩戒之事由,从根本上关系着审判独立之维护与不当行为之遏制间的平衡,考验着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智慧。但是法外不当行为最终能否落实,也要看惩戒主体及程序方面的发展与完善。同时我们需特别注意的是,包括惩戒事由在内的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目的,是通过倒逼机制追究不适格法官之责,进而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之预期目标。[21]这是通过“让裁判者负责”来倒逼实现“让审理者裁判”。但是目前我国的现状看来,“审理者”并不能做到“独立”的裁判,因此充分实现“裁判者负责”也是不现实的,这也是权责一致的要求,所以我国的司法改革仍旧任重道远,路途漫漫。


  [1]雷婉璐.我国“法官惩戒”事由模式的现状与趋向——以司法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1月第46卷第1期.

  [2]王伦刚、刘思达,《从实体问责到程序之治——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运行的时政考察》

  [3]张绳祖:《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保证法院公正审判案件》,载《法律适用》1998年第3期,第29页。

  [4]如河南省高院颁布的《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故意、过失或业务水平低造成错案的,应分别不同情况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政纪、党纪处分。《上海市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则于1993年8月起在该市静安区、浦东新区和松江县三个基层法院开始试点。

  [5]张绳祖:《执行错案追究制度,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载《人民日报》,1994年2月22日。

  [6]雷婉璐:《我国“法官惩戒”事由模式的现状与趋向——以司法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1月,第46卷第1期.

  [7] 2015年9月9日,广西来宾兴宾区法院刑事审判法庭正在审理来宾市四山乡陈王村韦文镇等16名村民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庭之上控辩双方陷入僵持,当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时,合议庭成员范志萍在没有征求审判长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拿着一张字条离开审判席,走到公诉席,把字条递给公诉人。字条内容原文为:“公诉人:这个案件现在是重新审判,重新开庭,公诉人已经履行过询问被告人的程序,这次庭审根据案件情况,辩护人无权控告公诉人违法”。

  [8]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员在庭审中公然接打电话,并且书记员一边抽烟一边记录案件。

  [9]雷婉璐:《我国“法官惩戒”事由模式的现状与趋向——以司法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1月,第46卷第1期.

  [10]全亮: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基本框架比较[J].社会科学家,2013,(11)

  [11]雷婉璐:《我国“法官惩戒”事由模式的现状与趋向——以司法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1月,第46卷第1期.

  [12]陈虎:《逻辑与后果——法官错案责任终身制的理论反思》,《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63页

  [13]徐显明.s司法改革二十题[J].法学,1999,(9)

  [14]雷婉璐:《我国“法官惩戒”事由模式的现状与趋向——以司法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1月,第46卷第1期.

  [15]雷婉璐:《我国“法官惩戒”事由模式的现状与趋向——以司法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1月,第46卷第1期

  [16]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17]怀效峰:《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页。

  [18]全亮: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基本框架比较[J].社会科学家,2013,(11)

  [19]雷婉璐:《我国“法官惩戒”事由模式的现状与趋向——以司法体制改革为背景》,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1月,第46卷第1期.

  [20]王伦刚,刘思达.从实体问责到程序之治———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运行的实证考察[J].法学家,2016,(2).

  [21]曾哲、索肖娟:《美国法官惩戒事由之考察与借鉴》,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总第1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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