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离婚的法定理由之浅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作者:刘冬雪,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五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摘要: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近年来“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离婚的理由也多种多样,因离婚纠纷而产生的恶劣事件也层出不穷。国家高度重视家事审判工作,司法实践中为妥善处理好离婚纠纷,我们应该重视庭前调解阶段,了解当事人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性。法定离婚理由成为我们判断一段婚姻是否走向“死亡”的一项重要的指标,当事人对该法定离婚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当前情况下存在着举证难、认定难的情况。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法定离婚理由也应不断完善,适应当前社会出现的新问题。

  关键词:法定理由    感情破裂  举证不足

  一、离婚的法定理由概述

  国家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即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但这种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草率的。我国的离婚形式有两种: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即当事人双方对离婚、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诉讼离婚即当事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到法院进行诉讼,由法院根据法定离婚理由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离婚法定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离婚纠纷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定离婚事由负有举证责任。例如: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举证。“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重婚即办理了结婚登记的重婚和事实重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于举证难、证据来源的不合法性,在认定方面存在很大难度,一般仅仅认定为一种通奸行为。宗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宗某某主张自己的丈夫与案外人杨某某在自己怀二胎期间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尚某某支付损害赔偿费五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宗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光盘一张并附有纸质版,证明光盘内容是被告尚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存在婚外情的行为,被告与杨某在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某小区的车库共同生活的场景,在光盘的纸质版中第六页中,被告承认两个人在车库共同生活一个多月了,原、被告离婚的过错方是被告,原告提出损害赔偿是有依据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与杨某只是存在暧昧关系,并没有非法同居。通过对该证据的审查,发现被告并没有承认与案外人杨某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因此对该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存在通奸行为,违反了夫妻忠诚原则,但不能认定其非法同居行为。

  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的认定上存在很大难度,同时获取该证据的过程中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该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违法性,对于该种证据的采信上也存在难度。因此,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因为财产的分割或者其他原因,故意缺席,导致开庭的时候有些证据无法质证,导致法院无法采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例如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王某与唐某协议离婚一次,私下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并且先后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唐某为继续拖延这段婚姻关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他们两个的婚姻关系已经走向灭亡,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到再次起诉离婚,中间隔了六个多月,这段时间既是一段冷静期同时又是一段修复彼此关系的磨合期,但是本案原、被告在这段时间里并没有重归于好,反而导致原告再一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说明两人的关系已经无法挽回。俗话说的好,捆绑不是夫妻,因此该案法院依法准予两人离婚。同时,在审理离婚纠纷一案中需厘清感情破裂与一般的矛盾,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的尤为重要了,例如,在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婆媳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进而杨某到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来在庭审中,被告王某称自己已经向婆婆道歉,过年的时候还给婆婆包了一个五万的红包,婆婆已经原谅自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不存在。原告杨某也在庭审中承认了自己的母亲已经原谅了被告。因此,杨某虽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离婚纠纷中我们要找准产生矛盾的关键点,看清矛盾是否能够化解,是否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性。

  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出现很多 “植物人”离婚纠纷案件,针对该类型的案件,我们不仅仅需要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更需要处理的是离婚之后,有谁对该植物人后续的生活进行照料,如何维护好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例如在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向法院提出离婚,想解除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但赵某日后仍对其进行扶养、照料。本院经过审理,发现赵某自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这几年一直对王某照顾的很好,王某虽一直瘫痪在床,却一直未生褥疮。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某已经不能表述自我意愿和理解客观事物的能力,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之间已不存在感情交流和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准予离婚。但王某仍随赵某共同生活,由赵某对王某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这样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又对王某的日后生活进行了安排。植物人离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更好地解决后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虽然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理由,离婚纠纷中如何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是我们完成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于是否存在法定的离婚理由,我们需要对证据进行认真的核实,离婚纠纷案件中经常有当事人以吵架时互相推搡造成的皮下淤血主张家庭暴力,我们需要厘清是互相推搡,还是一方单独对另一方实施的单向暴力,从而判断该段婚姻是否走向了灭亡。同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我们需要分清的是因为感情不和所以分食分居的,而不是因为其他的原因导致的分食分居。

  三、针对目前离婚现状,我国法律应不断完善

  针对当前离婚现状,离婚率居高不下。我国法律针对相关方面应该不断完善立法,更好的解决当前离婚纠纷出现的纠纷和矛盾。“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定理由,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实践性,判断标准不明确,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有的离婚纠纷可能一次起诉就能解除婚姻关系,有的至少两次方可解除其婚姻关系,为何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都是源于对“感情”标准的判断不一,感情是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每个人对其的理解也各不相同,用这种主观标准来进行客观评判,本身即具有不可操作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我国法律应该不断完善这一方面,一段婚姻走向死亡,不仅仅是双方的感情破裂,由此基础上产生的婚姻家庭的整个破裂,感情是基础,其他非感情因素有一定的影响。我国法律应确定更加明确的标准。

  其次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依法应准予离婚。该条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一夫一妻”基本原则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举证难,取证的违法性等造成当事人不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3]笔者认为不论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或者是通奸行为,都是违法了夫妻忠诚原则,只是程度的深浅而已,针对每个不同个体的接受能力的不同,就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我们应结合具体实际而判断该项婚姻是否走向了灭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该将这种违反夫妻忠诚原则的行为涵盖进去,不应该仅仅包括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更应该包括通奸行为。更好的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4]

  同时针对家庭暴力这一方面,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紧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5]从家庭暴力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不仅仅包括暴力手段更包括“冷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项中家庭暴力中应包含“冷暴力”。我国法律应完善对冷暴力的相关法律,明确冷暴力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进行举证。

  面对当前的社会环境,人们的思想不断进步,关于情感、物质的思考也与往日不同,我们的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离婚”不再是一件见不得人的事情,它成为人们为追求更美好的生活,解除自己的痛苦婚姻的一种自由的象征。因此,针对当前离婚理由的各不相同,我们应该更加完善法律,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更好的解决因离婚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避免因离婚纠纷发生恶劣事件,积极进行心理疏导,不仅仅包括离婚纠纷的当事人,还有其家人情绪的安抚,特别是注重孩子的心理健康,离婚解除的仅仅只是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可是浓于血的骨肉亲情确并不随之解除,因此离婚纠纷中应完善对孩子相关权益的保护。

  四、结语

  审理离婚纠纷等家事审判案件,我们应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离婚纠纷牵扯的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更是两个家庭,司法实践中我们要积极运用调解制度,特别是对于离婚的法定理由我们要在综合考量案件的基础上加以运用,妥善处理好离婚纠纷。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5]百度百科词条关于家庭暴力的含义


关闭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版权所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 微博

  • 微信